时间:2023-01-04 11:39:56来源:法律常识
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
——《物权法》第九条中物权取得方式的途径
一、问题的由来
现实中因房屋不动产登记发生的纠纷诉至法院,一方以自己在现实中已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为由,常诉请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自己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但往往法院认为此案由应为给付之诉,即要求确认所有权一方应当提出的是要求另一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因而驳回了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请求。那么在不动产登记发生纠纷时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界限在哪里呢?
二、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没有登记的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不但从正面确立了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必要条件,而且也从反面强调没有登记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严格遵循登记取得的原则。但有原则必有例外,所以本条但书又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动(含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物权自上述文书生效时发生变动。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含不动产所有权),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物权发生变动。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物权设立(物权的原始发生)的,房屋建成之时,物权(房屋所有权)被建设人取得。
以上三条规定了不经房屋登记也可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途径。如果权利人希望进行登记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由权利人一方进行申请登记,而不需要通常的双方申请。
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分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2011)民提字29号裁判要旨: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即,现实中如果诉争房屋是通过买卖、赠与、互换等转让方式即所谓的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过户)必须通过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即严格通过过户登记才能取得,法院不能通过判决,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赋予未取得登记一方当事人以所有权。当事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对方为自己办理过户登记。
那么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呢?
《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生效的改变原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的法律文书。
即如果争议双方原来对不动产事实上存在共有关系,但因某种原因不动产被登记在一方名下,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在争议不动产中的所有权份额。因此,在双方通过合作方式共同投入资源和财力,并约定房屋依法建成后按份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但后来房屋被登记在一方名下,那另一方可以按此规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己方在争议房屋中的按份或共同共有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