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20:18:00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包括下列三种情形:(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此种行为不受挪用时间和数额大小的限制;(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
故此,只要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当然,每一个案件应该从头到尾的开始分析、有条不紊地进行。
首先拿到一个类似的案件一定要看构罪的主体身份,如果主体身份都不适格,那也就无从往下谈论后面的三种情形。只有有了前者才会有后者。
最近笔者接受过这样一个咨询,某部队医院的护士长,经过单位上级的授权,因部队里一些无行为能力人的残疾保障金领取不方便,便让其代为领取,之后按年一并转交给无行为能力人的家属,但该笔款项在护士长保管期间被其将该笔款项存到某宝上面赚取收益。就是这么一个事,最后被人举报,该护士长也被相关部门带去问话了。咨询人问的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仅从本案的事由来看,并不会涉嫌到该罪。
首先,涉案主体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有争议)退一步讲,即便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案涉款项并不是护士长利用管理、经手职权而保管。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军事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涉案主体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众所周知,挪用公款里的挪用是指,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本案中,护士长对于涉案财物并非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非利用职务权利所形成的地位来进行挪用。案件可知,是由单位领导同意让护士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领取,因家属不方便,便年底再一并交由其家属,从性质上看,无非也就是一种代为保管的角色,根本谈不上涉嫌挪用。
最后,案涉款项并非公款的性质。本案中,医院财务将这部分钱支出,进行结算发放给护士长之后,案涉款项并不再具有公款的性质,这时候这部分钱只是被代为领取人的财物,而护士长所起作用无非系代为领取、保管,到年底统一结算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属。案涉款项并不是护士长所经手、管理的财物。
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