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4 20:36:0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能否代为行使
A银行称,其对B公司享有合法债权,B公司应归还A银行贷款本金120万元并应偿付利息;B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公司应支付B公司欠款1298355元并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B公司除此债权以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对A银行债务;B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对A银行造成损害,故A银行可依法行使代位权。此外,被告余-忠分别以其所有两套房产和宝马汽车为**公司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A银行可代位行使第三人B公司的担保物权。综上,请求判令**公司向A银行清偿120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A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公司应付A银行的欠款。
法院判决:有权代为行使担保物权
B公司为**公司垫付资金,应视为**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公司应返还B公司借款本金并根据过错责任赔偿相对人的损失,但已计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债权范围,即**公司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A银行能够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消极行为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否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根据法律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规定,A银行及B公司就均不能再向余-忠主张担保物权,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中包括处分上的从属性,不能离开债权而单独处分。A银行有权代位行使B公司的担保物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能否优先受偿债务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禁止性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通过处分担保物,以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担保物的价值变现,而非取得担保物权的所有权,其本质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本案中,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附属权利,可以成为代位权的客体。据此原审法院将余-忠列为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余姚路585号603室房产作为余-忠和其妻的共同财产,余-忠和其妻对该共有房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共有物提供担保的,虽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及现有房地产权证上的记载,B公司有理由认为余-忠的妻子应当知道余-忠的抵押行为及该抵押行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现余-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尽充分告知义务,且B公司在取得系争房产的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故B公司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动产是质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虽然余-忠在给B公司的抵押书中明确担保为“抵押”,但是合同性质的认定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及合同的履行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