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5 22:49:4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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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相关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之一:现单位未接害,能认定工伤吗?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人社部门对于依法取得的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再调查核实,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第三人铁拐李于2014年6月起在大海公司工作。2017年9月6日,省职防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铁拐李患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大海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审核于当日向大海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2018年7月11日铁拐李提交了相关补正材料,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大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大海公司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首次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大海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最终鉴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上述鉴定书均认可用人单位为大海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中均载明大海公司述称铁拐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有接触粉尘。2018年9月4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铁拐李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小岛商行于2018年11月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月9日送达双方,原告小岛商行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海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小岛商行签订《承继协议》,约定大海公司注销后,由小岛商行继续为铁拐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继续负责处理大海公司与铁拐李的劳动争议及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大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正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就铁拐李的病情作出《职业病鉴定书》,认定铁拐李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壹期,且用人单位为大海公司,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及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职业病鉴定书》,认定铁拐李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供的浙江建安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完全反映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其据此主张铁拐李在其处工作期间没有接触粉尘,依据不足,且原告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均有陈述铁拐李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有接触粉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铁拐李在2000年至2008年在妖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其患尘肺病与该段职业史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妖岭煤矿缺席,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易达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易达建材商行负担。
【用人单位上诉意见】
一、区人社局仅以2018年6月29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业病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为依据,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关于本案尘肺病的形成时间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区人社局仅依据鉴定书便认定第三人铁拐李的尘肺病是在大海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发生的,鉴定书仅是对损害结果作出鉴定,而并没有对尘肺病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并且不管是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还是区人社局均都忽略了第三人铁拐李长达八年的接触煤尘史的事实,都没有对其尘肺病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便径直认定第三人铁拐李的尘肺病于大海公司工作期间形成,区人社局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区人社局对尘肺病的形成时间、工伤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均没有调查核实清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铁拐李在入职大海公司时,大海公司按要求在当地体检中心组织体检,但体检中的“胸透”技术无法发现尘肺问题,且第三人妖岭煤矿(普通合伙)在第三人铁拐李离职前后都未进行职业病体检,大海公司不存在过错,而第三人妖岭煤矿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二、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没有考虑上述事实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人社局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铁拐李的尘肺病的形成时间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于行政复议阶段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妖岭煤矿,但第三人妖岭煤矿都未予以回应,但上诉人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第三人妖岭煤矿的答辩状,上诉人认为与第三人铁拐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用工单位妖岭煤矿已应诉答辩,印证了第三人铁拐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其于2000年至2008年在第三人妖岭煤矿工作的自述,且第三人妖岭煤矿作为煤矿企业的工作环境(煤炭粉尘)与第三人铁拐李尘肺病一期有直接重要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第三人铁拐李的职业病形成时间是查清本案的基础事实(因果关系)的关键,为了查清本案基础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尘肺病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对第三人铁拐李的尘肺病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同样是仅依据鉴定书便认定第三人铁拐李的尘肺病是在大海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发生的,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区、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区人社局答辩称:经查实对照被答辩人提供的资料,结合我局开展的相关调查,我局认定铁拐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依据充足。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我局根据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便可直接认定铁拐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不需要再对该结论进行调查核实。二、根据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以及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的《职业病鉴定书》的结论均可证实铁拐李确实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壹期,且用人单位均为大海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因此,我局依法认定铁拐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是依法依规的。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第三人铁拐李于2014年6月起在大海公司工作,由被答辩人即小岛商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铁拐李体检时发现胸片有异常,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7年9月6日诊断其患有尘肺病壹期,故大海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经审核后依法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给大海公司,要求其补充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大海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递交补正材料,区人社局于当天依法受理大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6日,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7年12月19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2018年6月29日,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以上鉴定结论均可认定铁拐李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壹期,且用人单位为大海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区人社局依据上述职业病诊断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大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注销,其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由被答辩人继续为铁拐李缴纳社保,负责继续处理大海公司与铁拐李之间的争议,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答辩人调查核实,查明的事实与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铁拐李,在大海公司从事清洁、清焦工作,2017年体检时,发现胸片异常,后经职业病鉴定机构诊断患有职业性尘肺病壹期。有铁拐李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大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遵循法律规定要求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答辩人主张铁拐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称铁拐李存在长达8年的采煤工作与尘肺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答辩人没有提供医学上相关证据证明采煤工作与铁拐李的临床表现存在必然联系,故此其主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被答辩人称每年会聘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大海公司工厂区内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其中包括粉尘。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浙江建安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中,并没有发现有关于粉尘的检测项目。因此被答辩人称铁拐李的职业病与大众机电没有因果关系是没有证据所支持的。(3)省职业病防治院、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均系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机构,倘若被答辩人认为铁拐李患有的尘肺病与其在大海公司工作无关,其应当对上述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非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妖岭煤矿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铁拐李述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诊断鉴定为最终鉴定,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即原审第三人铁拐李患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对于该诊断鉴定所载明的上述内容,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故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铁拐李系大海公司职工的事实及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市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岛商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区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及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岛商行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小岛商行负担。
【深圳管铁流律师认为】
法律规定明确,人社部门不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认定工伤,就这么简单。不管你强调多少这道理那情由,木有用。
嗯,就是感觉哪里有问题,就是感觉不那么痛快,职业病都终局鉴定了,继续下去也是无路可走,不在工伤认定环节做点文章争取下,还能咋办呢?
如果我是用人单位,我也觉得憋屈。
反之也一样。
如果我是劳动者,没能终局鉴定为职业病,或者诊断鉴定结论出现藏头露尾的非标准式表述,弄得我认定不了工伤,我也会难过。
归根结底,还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事儿。
顺便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否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对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劳动者依据工伤认定结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主张工伤待遇。否则,明明是根本不可能改变的工伤认定结论,某些用人单位为了拖延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和主张相关补赔偿权利,执意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甚至个别人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还继续申请再审并以再审程序阻挠劳动者主张职业病补赔偿程序的顺利进行。(2022/1/13 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