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1:50:39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按:从刑法保护目的角度看,之所以对持有、制造枪支的行为进行管控,根本原因在于枪支本身所具有的不同于其他武器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具体体现在枪支的便携性、隐蔽性、操控的相对简易性以及同体积下具有更大杀伤力等特点。本判决对非法“持有”和“制造”枪支进行了区分,定罪时对涉案枪支的特性进行了充分考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1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并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家中,将上述零件组装成枪状物2支,经鉴定,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现涉案枪支已起获并扣押。
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事实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谢某通过网络平台购买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并在位于本市海淀区的家中,将上述零件组装成枪状物2支,经鉴定,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中一支的枪口比动能为64.06J/cm2,另一支的枪口比动能为13.90J/cm2,均远大于枪支鉴定标准的1.8J/cm2)。现涉案枪支已起获并扣押。
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涉案枪支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枪支鉴定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法定刑比非法持有枪支罪要重,法定刑差异的原因在于两种犯罪行为存在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制造枪支是将不具备枪支使用功能的材料制成枪支,即将无社会危害可能性或者较低社会危害可能性的物品转变成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更大社会危害可能性的物品,本质上是在制造或者增大一个危险中心;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将枪支这一就已经本来存在危险物品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行为人并未制造或者增大该危险中心,如果行为人要使用枪支去实施别的犯罪,系行为人制造了新的法所不容许的危险,已经不能被非法持有枪支罪所评价。
按照上述理论,如果在行为人的涉枪行为过程中,本质上是在制造或者增大了一个危险中心,则其行为定性为非法制造枪支罪为妥,若无,则定性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行为实质上亦须具有类似于“制造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行为虽然不是在制造一个危险中心,但随着枪支的物理扩散以及数量的增多,实际上是一个增大危险中心的过程。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的过程中,必然伴随对枪支的持有行为,该持有枪支行为属于不可避免的附带行为,应当被前述主行为所吸收。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只有当无法认定行为人实施了前述主行为时,才对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这一附带行为进行单独处罚。
从文义角度而言,制造枪支的过程一般包含以下多个环节:枪支及其零件的设计、原材料获取、零部件制造、整体组装、调试等。正如工人在流水线上组装电脑的行为是在制造电脑而非持有电脑,组装枪支是制造枪支过程的一个工序,组装枪支一般被认为是制造枪支的一个分支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过程中,出于养护、携带、修理等目的,又将该枪支拆解,随后又进行组装,该组装行为可能多次发生,但该枪支仍旧属于同一枪支,同一枪支的确无法被多次重复制造,这些行为可以一并评价为持有行为。
如果行为人非法购买已经制造好的枪支零部件,将这些零件组装成枪并持有,属于非法买卖枪支散件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在厘清上述罪名之后,对本案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1、被告人购买的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是否属于枪支散件?
本案被告人所组装的枪支并非制式枪支,零件无通用标准,因而无法认定被告人购买的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属于枪支散件。如果单独评价被告人购买上述零件的行为,则很难认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买卖枪支罪。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被告人的组装行为。
2、被告人组装枪支的行为是属于制造枪支工序中的组装,还是属于持有枪支行为中的重复组装?
正如上文所述,被告人购买钢管、快排阀、气室等零件的行为本身无社会危害性,然而其组装后的枪支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产生这个危险中心的关键节点是组装行为,该组装行为属于制造枪支行为。本案应当定性为制造枪支罪。
综上,辩护人的关于本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谢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所制造枪支也仅用于个人在家娱乐,并未用于其它危害社会目的,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扬传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