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6:08:14来源:法律常识
在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不能够介入事故调查。涉及到行政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回避的问题,换句话来说是行政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在行政行为作出过程当中有实体的证据,事实证据等都是一些实体性的问题,也有程序性的问题。在行政程序中如果是不具备正当程序的,无疑就影响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来了解下,本案是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行政机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案,该案的要点是在安全事故调查中,调查组成员积极参与调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这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该成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与事故调查存在利害关系,那应该申请回避。
基本案情:某新建工程建设单位是镇主管部门招商引资入驻当地,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之中,某建筑材料公司承接了人行道砖的供货业务。该建材公司委托王某运输该新建工程的工地货物,并与王某结算付款。2018年,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叉车侧翻,将某某压在了车下,导致了事故。被告区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与安监局对该事故调查组织的调查组进行调查,比如区安全局、区公安分局以及镇主管部门。
调查组里有镇主管部门等等组成调查组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乡镇主管部门,调查组里边组成成员仍然有镇主管部门。他们调查之后,写了调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建材公司将人行道砖块配送和装卸,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某某,发货后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建议由安监局进行行政处罚。
在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以及责任的认定是直接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本案中,因为事故调查是由区主管部门委托这些部门组成的调查组,但是最终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认定的处理意见。
这类批复涉及到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因分析以及责任认定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相应的影响,会在他们之间建立一种行政法上的关系。一般情况下,批复可以是一个可诉的行为。
法院一审认为,镇主管部门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事故调查组,违反法定程序,据此撤销被诉批复,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区主管部门提起了上诉,高院认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应该具备所需的专业知识,并且与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区行政机关,一般情况下不参与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不是直接管理的,那可能跟一般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生产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但是,本案过程之中,镇主管部门就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那如果是这样,建设单位一般对建设工程肯定会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所以,镇主管部门是不是存在其他的问题,是不是可能会是一个调查对象的情况不能排除,那也就是说是有利害关系。
如果让有和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作为调查组进行调查,无疑就不能够确保调查结果的公正,所以,根据这个原则法院判决撤销事故调查的批复。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依法行政既要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也要依法保证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合法,结果合法,而回避制度是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以民事行为参与了工程建设,在事故调查中,因为有利害关系,所以存在回避的情形,但是,该镇主管部门没有进行回避,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所以,法院基于程序违法撤销调查报告的批复。
涉及到事故调查报告的这种批复、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是不是都可以独立地起诉,还是行政处罚决定包含在调查的批复中?按照行为的性质来看,一般情况下,在安全生产过程中,这种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相关的批复,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相应的处罚。一般直接予以认可,直接作为依据,所以,这种行为无论是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行为还是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具有可诉性。
在某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来看过相应的案例提到批复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之中主管部门答辩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然后不对外产生影响。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因为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还有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是这种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不会专门对责任事故进行事故分析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把它作为一个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而直接适用的,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既然是两个方面的问题,应该是赋予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被纳入了2020年上海法院的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我们一般情况下会强调行政诉讼过程中实体的合法性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但是,特别是正当的程序有时候有一些瑕疵性问题,一般不会作为一种严重违法的情形对行政行为进行撤销,但是,本案就是因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直接有可能导致实体的不公正问题,因此,法院撤销了涉案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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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