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16:19:31来源:法律常识
四十年砥砺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变
为纪念广东省律师协会成立40周年,回顾广东律师40年来的光辉历程,中共广东省律师行业委员会、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对40年来为广东律师行业作出杰出贡献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行业管理者进行隆重表彰,并向社会和公众进行广泛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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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被列为2015年惠州市经典案例之一,被中国教育台《法治天下》栏目专题报道。该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以下为广东律师40年40案评选——候选案例
《爬上车拾废品摔死案》
办案律师:
林志晖
本案的争议焦点、难点在于受害者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发生时陈某在涉案车厢上,且无证据证明在掉落过程中再次与车辆本身发生二次碰撞,故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车上,应属本车人员,不属第三者的赔偿范围。况且惠州市中院内部会议纪要明确第三者的认定范围,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伤亡的,不宜认定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林志晖律师作为陈某家属的代理律师认为,陈某自始未处于乘客位置,其仅爬上涉案车尾箱上捡拾垃圾,并未与车辆构成一体,因此不属于“车上人员”,涉案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界定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主要有两种界定:第一种界定是当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车内密闭空间的正常载客的位置,若是处于密闭空间以外的车体部分,虽在车上,却不属于通常观念上“车上人员”;第二种界定是受害人在受到伤害的瞬间,其身处于车内密闭空间还是车外,若受到伤害的瞬间是在车外,则受害人受伤的位置与车体的位置,是相互独立的空间位置,故受害人应认定为不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二是从车上人员的范围及构成要件分析,车上人员一般包含司机、售票员、乘车人。乘车人既包含购票上车人员,也包含减免票的人员(如残疾人、小孩等),而乘车人需满足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乘坐该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有订立客运合同即购买车票并处于乘客位置的行为。本案中的受害者陈某不符合乘车人的构成要件,因此他不属于“车上人员”。 三是从立法目的看,《交强险条例》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本案中称陈某系“车上人员”的法律指导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该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但是本案中的受害者自始不属于“车上人员”,即意味着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当然本案也就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
最终,该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办案律师认为的“陈某在被保险车辆(即皮卡车)车尾厢捡废品摔下死亡,其并未处在该车密闭空间内正常载客的位置,而是处在车辆整体的外部,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其应属“第三者”的范畴。”观点,即本起事故属于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范围。
该案件属于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2015年查遍广东省和全国案例发现该类型的案例少之又少,而当时在惠州市法院系统公开的判例中并未发现该种情况的案件,尚属首例。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后,该案件被列为2015年惠州市经典案例之一,被中国教育台《法治天下》栏目专题报道,被惠州日报之东江时报、南方日报等报道,报道还被转载于新浪网、搜狐网和金投网等各网站。因此,该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编辑、排版 | 锐铫
校对 | 宣传部
▊ 广东律师40年·40案候选名单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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