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可以找律师辩护吗,刑事诉讼法 辩护

时间:2023-01-07 03:20:45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

美国为了充分的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一项“无效辩护制度”,所谓无效辩护指的是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这种无效辩护通常会导致被告人被重判,而被告人如果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一旦上级法院认定构成“无效辩护”,就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因此,在美国,获得有效辩护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当然,鉴于我国的国情,无效辩护制度难以被引入,但是相关的理念应值得倡导,作为辩护律师,其辩护理应是尽职尽责的,即形成“有效辩护”。


一、有效辩护的概念

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无效辩护指的是因为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那么有效辩护自然指的是尽职尽责并形成了一定积极后果的辩护活动。这里的积极后果指的是辩护意见全部或部分被法院所采纳。

因此,我们说的有效辩护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形成“无罪”的判决结果,要知道,绝大多数被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在证据上还是确实充分的,真正无罪的案件是极少数。因此,我们不能苛责辩护人只有辩为无罪才属于有效辩护。而且很多时候,辩护意见不被法院全部采纳也是属于正常的,很多辩护观点其实辩护人也知道很难被采纳,但是辩护人仍然要去提,因为如果连辩护人都不提,就更加没有人关注了,所以辩护人不能因为害怕辩护观点大概率不会被采纳而不去提。

所以,有效辩护并不一定和判决结果呈正相关关系,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公诉人尽职尽责,在适用证据和法律都全部正确的情况下,公诉人起诉的罪名和建议的量刑就是准确无误的,此时,尽管辩护人尽职尽责的去辩护,也不会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当然,法院还是会适当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


二、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

如何做到尽职尽责的有效辩护?我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在程序上的尽职尽责

1、辩护人在接受当事人或当事人家属后,应当及时的会见,在会见中详细了解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侦查机关的发问内容,以此全面了解和判断案情。

我知道有一些律师在侦查期间去看守所会见仅仅是做一个“传话筒”,就是把家属的话带给当事人,再把当事人的话带给家属。这其实就是一种不够尽职尽责。

辩护人应当及时快速的了解案情,然后做出判断,确定初步的辩护策略,到底是做罪轻辩护还是无罪辩护?辩护人如果不通过案情分析和法律分析去告知当事人辩护人的判断,当事人自然是“迷茫的”,要知道,当事人身处的环境已经注定了其是“孤立无援”的,如果辩护人再不提供有效的意见,当事人肯定是没法做决策的。

2、辩护人在了解案情后,要根据案情去衡量是否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以及非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很多案子通过律师的争取后,当事人是完全可以不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

3、案件达到检察院后,辩护人要及时阅卷,并根据阅卷情况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很多案子到了检察院后,通过律师的沟通和辩护,检察院就会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或撤案决定。

4、案件达到法院后,辩护人要及时和法官沟通,如果有补充侦查的案卷,要及时阅卷。发现案件存在非法证据的,要及时申请进行排非程序。如果发现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5、辩护人要及时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尽职尽责的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有一些律师在质证全过程都是“没有意见”,这么多的证据一点瑕疵都没有?至少从我办过的案件几乎不可能,总有一些证据是有瑕疵的。还有一些律师的质证意见则是“一律不认可,都是非法证据或无效证据”,这种质证意见也没有意义,有效的质证意见是有的放矢的,提出的意见是可能被法官采纳或者左右法官自由心证的。“全认”或“全不认”都不是一种尽职尽责的表现。

(二)辩护人在实体上的尽职尽责

1、辩护人应当具备刑事辩护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技能和经验,如果辩护人并没有刑事辩护经验,此前只是一个非诉或民事律师,为了揽取案源,向当事人夸大自己的刑事辩护能力,也属于不尽职尽责的表现。

2、辩护人应当忠实于当事人的利益,做出最为恰当的职业判断,有很多案子当事人畏惧于被加重处罚,畏惧于公诉人的吓唬,在明明是无罪的情况依然认罪认罚,此时辩护人要勇于做独立辩护(前提是辩护人能判断出这确实是一个无罪的案件!)

有一些辩护人明知案件不可能是无罪,为了刷存在感而故意做无罪辩护,这也属于不尽职不尽责的表现。

还有些辩护人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有悖于当事人意思甚至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以至于变成了事实上的“第二公诉人”。就不仅仅是不尽职不尽责了,直接就违反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操守。

3、辩护人应当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工作。具体包括将案卷材料研究透、吃准法律关系、研读相关的判例、提前写好辩护词、开庭前将自己的辩护策略提前和当事人沟通等。


结语

很多辩护人在庭审上的表现看似热闹,存在感十足,但是其发言往往是无效辩护,其辩护观点不仅不会被法官采纳,有时还会形成负面效果,导致被告人被从重处罚。这就造成了事实上的“被告人请律师还不如不请律师”,而被告人往往是被卖了还不知道,还因为辩护人法庭上怼公诉人、怼法官的“精彩的发言”,误以为其是在极力维护自己的权利,最后被重判了还被辩护人以“法官收钱了”或“法官不懂法”为由搪塞过去。

有鉴于此,我国真的可以考虑借鉴一下“无效辩护制度”,至少法官在判决书上可以针对辩护人的无效辩护去进行一下回应和说理,或由法院向律协发送告知书,再由律协对辩护人的不尽职不尽责表现进行惩戒。


「法律讲堂」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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