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4:13:47来源:法律常识
代理词
审判长:
原告李上与被告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受原告李上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一国审诉讼,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国公司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上将自有的东风日产车辆一台出售给一国公司,再售后回租给李上,但案涉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并无租赁物买卖的事实。并且一国公司又与李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李上将该车辆抵押给一国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国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一国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名义与李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款项出借给李上,李上以其自有的车辆做抵押,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另: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关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与一国公司两方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售后回租”具有正当性,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衡量,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资金,完全可以办理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这还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其次,本案从表象上看,涉案车辆是“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相反该车辆却以李上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国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李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转移占有。
再者,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就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应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使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型法律关系中,也应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以及租赁的融物行为。显然,本案仅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而不包括租赁的融物行为,且融资行为也并非由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的原告,而是由被告支付给被告的经销商。
即:原、被告签订的《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与《天津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未发生车辆买卖的事实,也无实际租赁关系,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借款合同,合同表现形式为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其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被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通过其经销商上海加日郑州分公司的虚假宣传、以低息借款为诱导,并不明示出借人信息等方式,以融资租赁为外衣,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原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一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而本案中一国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也应认定案涉《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三、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已被被告强行开走,被告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
1、案涉车辆自2019年1月起,原告已不占有。
原告提交有案涉车辆被取回短信通知、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屏,已足可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被告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2、上海加日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而被告从未向原告直接沟通过,即:在贷款合同签订前,签订中,签订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沟通过,均是上海加日公司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如:合同中载明的经销商便为上海加日公司,可证明贷款事宜又加日公司进行经销;原告与加日公司对外的400官方电话的通话录音,可证明车辆被其开走,及开走后由加日公司与原告对接,显然:上海加日与被告系关联关系。
3、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车辆的义务。
呈前所述,被告对案涉车辆仅享有抵押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其无权任意地将原告占有的车辆强行开走。
即使被告享有抵押权,被告也仅仅有权就车辆抵押权的实现可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起诉原告胜诉后对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进行拍卖、变卖,而无权直接开走案涉车辆。
故,被告理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
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案涉车辆(2019.1-2011.1)费用103413.1元。
据《融资租赁合同》,租金为1811.1元,因被告将案涉车辆系于2019年1月强行开走,至2011年1月,则该一年的时间内,车辆被被告占有使用,则致原告在此期间的利益受损,故被告当然无需支付所谓的租金,相应的金额应予以抵消。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其他观点。
被告庭审时表述,将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上海加日公司,对此并无相应证据材料可证明,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显然,其债权转让的观点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振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