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警察判五年找律师会判几年,贩毒怎样才会被定罪

时间:2023-01-07 04:25:51来源:法律常识

贩毒被抓会被怎么判?如何保命?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26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三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贩卖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案例②把假货当成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③走私14公斤海洛因,被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情简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已被国家列为毒品进行管制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多次(共九次,详见下文,略)向他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电子烟油。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到案前主观上不明知含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系毒品;2021年7月1日后其向古某卖过电子烟只有一次,获利500元,向陈某卖过两至三次电子烟;其向古某支付的款项中部分是其他支出,并非毒资。

辩护人当庭作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与古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故分手,自2021年7月起古某向孙某频繁索要毒品电子烟,孙某则用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去收取钱款,并非想通过贩毒来赚第一桶金;古某系陈某上线,且其与陈某就同一件事陈述中存在相反描述,故陈述可信度存疑;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古某对孙某有犯意引诱;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家属帮助退缴了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在原有认罪认罚量刑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通过微信多次向他人贩卖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并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1、202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联系古某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520元的价格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卖给古某,并于当日指使其父亲孙某携上述两支电子烟前往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苑XX号交予古某。

2、202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卖给古某。

3、202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联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卖给古某。

4、2021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联系,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500元的价格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卖给古某。

5、2021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经微信联系,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750元的价格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卖给古某。

6、2021年8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通过古某介绍,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小区将一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7、2021年8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通过古某介绍,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小区将一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8、202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通过古某介绍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小区将一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9、2021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通过古某介绍,以闪送的方式将两支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2021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后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部分事实。

审理经过及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2021年5月,我国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决定正式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孙某在明知含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系违禁品、受国家管控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1日后仍多次向他人贩卖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该事实有证人古某、陈某的指证所一致证实,且有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等多份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4日在调查证人古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发现孙某犯罪线索,后将其传唤到案,故不存在特情引诱及古某犯意引诱情况;孙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并在供述主观明知方面避重就轻,不符合自首及坦白条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律师解读:

开篇举出的案例,所涉案的装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烟油的电子烟,坊间人称“上头电子烟”,其实就是一种新型毒品。烟油中的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比起大麻毒品隐蔽性更强、不易被发现、更容易上瘾、价格低廉,常被吸毒者作为传统毒品的替代品,在我国被滥用的案例急剧增加,危害越来越大。电子烟油基于其便于运输及吸食的特点,现在已成为合成大麻素非常重要的载体,吸毒贩毒群体将其称为“上头电子烟”。吸食该类物质会出现呕吐、头晕、精神恍惚、致幻反应,过量吸食甚至会出现窒息、休克、猝死的情况。社交平台、快递、闪送等途径正在成为贩卖“上头电子烟”的主要手段。

基于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2021年3月15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决定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并于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划入《增补目录》的情况下,笔者就谈谈上文的案例中被告人涉案罪名(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

罪名解析: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由于篇幅限制,下文着重分析此罪,第七节的其余各项罪名以后再写。

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律原文是这样表述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零容忍的态度体现出对此类案件不逊色于涉枪、涉恐案强大的危害性。

首先说一下此罪的量刑档次,分别为:①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②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④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至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方面,首先,此罪在客观上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控。毒品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被滥用,则有极大的危害性,故国家对其采取非常强的管控措施。为加强对其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颁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需要实施相应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再次,行为人实施相应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时,主观方面是明知或者推知明知的。最后,此罪的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有资格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也包括单位。

关于此罪未遂的犯罪形态,大家可以看看下面一则比较有意思的案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黄某出售毒品冰毒1克。被告人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于当日下午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公寓XX号楼门口将净重为0.91克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黄某。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黄某出售毒品冰毒2克并收取毒资。唐某为完成交易与被告人朱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购买毒品冰毒2克并支付毒资30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带领唐某至上家拿货后当场将一包净重为1.81克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出售给唐某。唐某遂携带该包毒品至至本市徐汇区XX村北侧公交车站与黄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同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剩余的一包净重0.96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朱某分别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为目的向他人出售白色晶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1. 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上面这个案例所反映出现行司法机关对于贩卖毒品罪(未遂)犯罪形态的裁判思路,亦可以直接参考以下结论: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

实务中,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时,对于死刑的适用非常慎重,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裁判时一般都会考量以下因素: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下面一篇最高法死刑复核的案例可以看看,对于研究司法机关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件作出死刑判决时的着重考量因素很有帮助。

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中缅边界线,进入中缅边境122号界桩至123号界桩之间中国境内的便道口附近,等候他人前来接收毒品时,发现中国公安人员查缉,遂背起毒品朝缅甸方向逃跑,后因摔倒在边界线附近处(中国境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字某某所背的编织袋内当场查获海洛因40块,净重14094克。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云09刑初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字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字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22日以(2017)云刑终3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字某某违反我国法律规定,非法携带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中缅边界线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走私毒品罪。字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走私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刑终312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字某某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成为当前的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当前和今后我国的禁毒形势十分严峻。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禁毒斗争中担负着非常重要的任务,充分运用刑法武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我国在政策层面上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本文的这些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特点,阐释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回归本文标题,对于贩毒被抓如何保命这个问题,现行法律规范较为保守的是有这么个说法: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具体如何该条款如何运用,可以联系笔者。

贩毒被抓会被怎么判?如何保命?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对部分毒品案件进行含量鉴定的若干规定》 2005.05.11

第一条:“侦查机关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被查获的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300克以上,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对该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8.12.01 大连会议纪要

第二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1)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2)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3)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4)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5)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

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012.05.27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可卡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

(十一)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每种毒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累计相加达到十克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01.01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5.05.18 (武汉会议纪要)

第二章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四)项死刑适用问题。

1.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重点打击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2.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

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必要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04.11

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名词解释:

走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以走私毒品罪立案追诉。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运输: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制造: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欢迎点评、探讨。

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7 月 17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投资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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