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7:56:5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武汉刑事律师徐佳俊
在反诈宣传中,我们经常能看见到处张贴的宣传标语,其中就有一条,“公检法打电话说你涉嫌违法就是诈骗”。可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当事人到案的情形也比较常见。由于反诈宣传过于深入人心,导致有些当事人接到电话后的第一反应就是诈骗电话,略显尴尬。
当然,本文不是想聊电信诈骗,而是想侃一侃电话传唤。我所理解的传唤要么是警察拿着书面传唤证去把犯罪嫌疑人带走,要么就是口头传唤现场的犯罪嫌疑人。二者的特点都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直接接触,然后将人带走。不知从何时起,警察通过口头、短信、微信、打电话等非接触形式传唤方式变得越来越常见,尤其是电话传唤,是被运用的最多的方式。就这样,法律条文在实践中的变异执行一度让理论界产生新的争议。
另外,我一直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传唤”的规定感到很费解,因为条文规定的是“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但实践中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随之而来的就是被拘留、被逮捕。有的时候,不去身体力行,要说通过翻阅法条就觉得自己掌握的差不多了,未免有些自欺欺人。
虽然电话传唤的方式有些奇奇怪怪,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说,是一种双赢的做法。对公安机关来说,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当事人来说,当警察给当事人打电话,通知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最起码有两点好处。一是给当事人留下准备时间;二是为当事人创造自首条件。
首先,给当事人留下准备时间。这里主要是指家事交待和审讯应对的准备。如果当事人突然被警察上门带走,是来不及交待生活、工作之事的。比如说有的当事人对外经济往来比较多,各种贷款、信用卡欠款、民间借贷等如何妥善处置的问题,家庭成员如何照料、安置的问题,工作业务如何安排、交接的问题。尤其是家大业大的当事人,还琐碎一些。如果警察是电话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就有足够的时间妥善处理好这些问题,再前往公安机关,无后顾之忧。
除了家事交待,更重要的是给当事人留下了审讯应对的时间。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决定去公安机关之前,可以做大量的功课来应对即将面临的审讯。这些功课主要是千方百计找人“探路”、支招儿,要不然心里没底。根据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和社会实践,有三种路子。
第一,上网免费咨询。到网上提问,诸如“警察通知我去接受调查,我该不该去”“我去了要注意什么”,然后坐等律师们五花八门的回答,自己再找找法律规定,一知半解地就去了。由于这种广撒网式蹭咨询没有针对性,效果很一般。回复者里面水平高低稂莠不齐,作为外行的当事人又没什么分辨能力,浏览的信息太多反受其乱,晕晕乎乎。
第二,线下找律师咨询。尤其是找专门做刑事案件律师的付费咨询,这种针对性比较强,实用性往往也比较强。比如说,他们可以拿着之前办过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司法文书样式给当事人仔细看,并予以解读,让当事人不至于在签署各类司法文书时稀里糊涂。他们可以科普可能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并及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详解每个办案环节不至于使当事人有种“飘零不知归期”的感觉。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可以推演、预判办案人员的讯问内容,让当事人做到心里有数。当然,律师切记不能教唆当事人弄虚作假,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野路子。托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打听,打探虚实,本文不展开叙述。
其次,为当事人创造自首条件。以前我挺好奇,对于犯罪嫌疑人,为什么警察不直接去抓,为什么要打电话喊过来,不怕他们不来或者闻风而逃吗。因为在现实中警察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会被拘留、逮捕的,而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针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既然是这样,为什么还要采用这么冒险的方式。
我想可能跟这几个原因有关:一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就是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其积极面对的可能性高于消极回避。二是警力有限,抓捕成本太高,对于轻刑犯罪嫌疑人四面出击会过度消耗司法资源。三是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比较完备,在现代化、信息化社会,犯罪嫌疑人几乎无路可逃、无所遁形。
所以,综合以上原因,作为一个比较理性的当事人,与其选择逃避,惶惶不可终日,还不如选择直接面对,大胆前往。毕竟是福不是祸,是祸躲不过。如果去了之后真被拘留了,还容易认定自首情节。我曾经的一个当事人,就因为漏接了警察的电话,而感到懊恼不已。他想着本来自己在接到电话后主动前往派出所就好了,没曾想因为警察没有及时联系到他,索性派人上门抓捕,错失了一个自首的机会。
早前关于电话传唤到案是否构成自首(自动投案+坦白)有些争议。反对者认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者电话通知,表明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后者逃脱惩罚的侥幸心理破灭,此时即使投案也只是迫不得已,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赞同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传唤并不是一种强制措施。
为此,赞同者举了一个形象的例子来说明,警察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他接到通知后畏罪潜逃,躲藏了一段时间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这算自动投案。如果他接到电话积极配合,直接去公安机关了,反而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就显得很不合理。因此,在实践中,目前司法机关基本都能够接受经电话传唤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