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10:20:49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王某】诉称:我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现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40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02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1061887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5589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方在职期间未提出休年假,我公司每年年底发放的奖金中包含未休年假工资(按每年5天休)。我公司没有年终奖,我公司系因对方旷工合法解除的劳动合同。
【人民法院查明】:1、王某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某装饰公司,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王某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某装饰公司于每月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某工资已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王某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通过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其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9年1月1日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
2、某装饰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王某送达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其中显示:“近期公司考勤发现,您在工作期间,多次旷工。2021年1月至3月均有多次旷工,公司曾多次提醒、教育,均屡教不改;其中3月份员工应出勤23次,您有5次旷工未到岗,有3次虽有上班打卡记录,却无实质性地在公司或工地出现。因您严重违反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此行为属严重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特在此通知您:公司决定于2021年4月2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予以辞退。”
3、王某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1年5月20日,因有情绪,故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某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某装饰公司对王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正常出勤至2021年4月26日,同意支付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王某认可某装饰公司曾于2021年4月28日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5月20日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交给其本人。王某称自己工作至2021年5月20日,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4、某装饰公司主张因王某存在旷工行为,故依据规章制度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某装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某装饰公司作业指导书及管理办法》(含某装饰公司行政管理规定)、考勤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装饰公司,乙方为王某,落款甲方处盖有某装饰公司全称字样印章,乙方处载有“王某”字样签字,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如下:甲方的规章、制度:......《行政管理规定》。”该条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王某”字样签字。《行政管理规定》第11页显示:“累计旷工3天以上,报总经理批准辞退。”第12页显示:“全年累计旷工1次,扣除年终奖金1/3,2次扣除年终奖金1/2,3次及以上辞退。”考勤统计表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各月载有王某工作日打卡记录,其中显示王某2021年1月未到岗6天、2021年2月未到岗3天、2021年3月未到岗5天。王某对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行政管理规定》及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某否认其存在旷工行为,并主张某装饰公司系与其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王某主张其享有按年度结算的项目奖金,奖金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千分之八,某装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项目奖金。王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交易流水载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寿路支行自助渠道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起止日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2日,户名为王某,内容显示某装饰公司上述期间每月向王某支付工资,其中2018年2月8日支付27105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100097.5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44118.78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7000元,王某主张上述支付记录为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的项目奖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一份工程名称为“某分行新大楼拆除工程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拆除项目),一份工程名称为“某综合楼外立面装修改造项目及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某银行北京分行新大楼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装修项目),发包人均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包人均为某装饰公司,拆除项目签约合同价为4070373.16元,装修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8387829.81元;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显示王某曾向“王军”就年终奖进行询问,“王军”称等待结算结果,对话中未明确奖金比例,另录音中体现王某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某装饰公司对银行交易流水、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装饰公司称王某主张的项目正在验收,结算仍未完成,且公司2020年经营困难,没有奖金。
6、王某以被某装饰公司违法辞退为由向北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裁决如下:一、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二、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虽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工作至2021年4月底,故仲裁裁决某装饰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资9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王某自认其2021年5月1日后未打卡考勤,且其亦未就向某装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年终奖争议一节,王某虽就其主张的年终奖(项目奖金)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予以证明,但银行交易流水仅能证明某装饰公司曾向其支付过除月度工资外的其他费用,在双方并无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据此不足以推定王某每年均应享受年终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显示有项目合同标的,但王某未就其主张项目奖金的计算比例进行举证,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亦无相关体现,王某直接以合同标的的千分之八主张项目奖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撑,且根据合同标的计算奖金亦不符合相关提成奖金根据利润计发的客观常理;而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中相关人员亦未就奖金进行承诺。故王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一节。首先,双方均认可王某在职期间采取手机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现某装饰公司向本委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显示王某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期间各月未到岗天数分别为6天、3天、5天,王某虽对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亦体现其曾因考勤问题进行检查,故本院对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采信某装饰公司所持王某存在旷工的主张。其次,王某虽对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行政管理规定》为劳动合同附件,且该约定条款下方横线处载有“以上文件已知晓”手写字样及“王某”字样签字,故本院对《行政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制度规定对王某具有约束力。现某装饰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某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王某每年带薪年休假天数标准为5天,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王某未休带薪年休假。经核算,王某此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11天,某装饰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103.45元。
【判决结果】:
一、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九千元;
二、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