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5:06:09来源:法律常识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刘圣磊 陈 雷 栾海洋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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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曾经一度“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式的做法成为处理问题的惯性思维,但这种做法往往让规则模糊,导向混乱。在一起违规横跨高架桥坠亡而向桥梁管理者索赔的案件中,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旗帜鲜明地对这种惯性思维说了“不”,最终认定桥梁管理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让自甘冒险者自负其责,发挥了司法明确导向、明辨是非、明法析理的功能,让秩序规矩成为行为准则的鲜明立场得以充分体现。这对强化公民的规则意识,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具有积极意义。
违规翻桥导致坠亡
“嘟——嘟——”一阵急促的手机铃声响起来。“你快点过来啊,我在家这边的高架桥出交通事故受伤了!”电话那头传来张某妻子郁某的声音。“伤得怎么样?我现在就去!”张某急切又紧张地询问道,几句简单的沟通后,张某挂断电话,立刻骑上自家的电瓶车,急匆匆地赶到了出事故的高架桥上。
郁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高架桥的另一侧,张某可能看到对面已经到来的救护车和警车,眼看妻子在对面的桥上但骑车要绕远,为抄近路便将电动车停在了桥的一边,不顾天色昏暗、避开急速行驶的车辆穿越桥南侧的两条机动车道,意图直接翻越高架间的护栏前往事故现场,然而在翻越桥梁的过程中,张某可能并未注意到高架桥梁中间的隔离带存有一定的距离,在翻越过程中不慎从高架桥中央隔离带缝隙处坠落,被发现时已经在桥下高速便道处死亡。
该高架桥由江苏省射阳县公路管理站负责日常的管理维护(以下简称射阳公路站),整桥为东西走向,双向四车道,两侧各有一条非机动车道,桥中央有两排波形隔离带分隔,两排波形隔离带中间有缝隙,事故处的桥缝约48厘米,桥面距离地面高20余米。
亲属起诉索要赔偿
在死者张某的亲属看来,射阳公路站作为桥梁的管理方未将人行道与机动车道进行有效分隔,桥缝中央隔离带护栏标高及护栏板不符合行业推荐性标准,中央隔离带也未设置防护网,桥梁上没有安装路灯、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上述一系列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悲剧的产生,遂诉至法院要求射阳公路站赔偿张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金额的20%即136515元。
射阳公路站则认为,桥梁系由建设单位建好后交由其进行日常养护,平时的养护工作没有缺失,而且张某作为成年人,擅自翻越桥栏杆导致坠亡,应自行承担责任。一方坚决要求赔偿,另一方认为没有任何过错,坚决不同意赔偿,双方矛盾尖锐,争执不下。
张某自身对损害结果无疑是负有责任的,但射阳公路站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是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对应到事实上的认定,经常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决射阳公路管理站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2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明晰因果二审驳回
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前往事发地点了解事故的具体情况,认为本案是一起行为人违背交通常识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导致失足坠亡引发的赔偿纠纷。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射阳公路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承办法官认为案涉高架桥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没有设置防护网而是事后补设,但设置防护网目的仅在于预防桥上物品掉落到桥下的高速公路上损害车辆,而非防止翻越栏杆的行人坠落。
承办法官表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对生活经验的提炼,有其特定的含义。而本案中射阳公路站并没有作出任何直接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表现在原因的特殊性上,即首先要确立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射阳公路站未设置防护网的行为并未违反桥梁建设、管理维护中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如果简单从“如果设置了防护网就不会发生损害”的角度来认定因果关系,显然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误读。张某的死亡很可惜,但张某的违规跨越高架桥护栏的行为是导致悲剧产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射阳公路站赔偿135610元及诉讼费的诉求。
■判决解析
划定义务边界 确立规则导向
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准确划定桥梁管理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射阳公路站是否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以是否达到法定强制性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在法定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继续考察相关安全保障行为是否足以满足特定公共场合下的民事主体对安全交往的合理期待。
案涉桥梁设施完好,护栏并无缺失、破损,桥梁中央隔离带镂空设置亦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公路设计的强制性规定。受害人的家人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 D81-2017)为依据,主张涉案桥梁存在缺陷,但该标准系公路工程行业的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亦非涉案高架桥设计时所适用的标准。是否满足该标准并非判断射阳公路站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条件。同时射阳公路站采取的现有安全措施已足以防止一般交通安全事故,能够满足社会公众对在涉案高架桥上安全出行的一般期待。故射阳公路站已经尽到必要、合理、适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明确界定行为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
从本案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来看,地点位于沿海高速上架桥,桥中央有两排波形隔离带分隔。经现场勘察后发现涉案高架桥上来往机动车车辆较多,车速较快。非机动车道上主要有电动车快速通行,一般没有行人通行。因此结合案发时事故发生的概率、性质、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人在高架桥上横穿机动车道翻越护栏的情形较一般道路更为罕见。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在横穿机动车道后翻越桥梁护栏时坠亡,更属于非常意外的情形。
交通活动的参与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既是对自身安全负责,也是对其家人乃至社会负责。行人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该交通常识并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或者管理机关事先警告即可知晓。要求有关单位时时、处处提醒,既无必要也不现实。行为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知道翻越桥梁护栏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最终导致失足坠亡。
三是桥梁管理者的不作为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分析,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以损害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事故发生后,射阳公路站对涉案桥梁增设了部分防护网的行为,并不能反推出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不作为侵权,可以从设置防护网的规范目的来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只有当损害后果处于行为人违反的规定所欲避免的危险范围之内,才能将其归责于行为人。如果行为人违反规范的不作为行为引发了某种危险,而损害后果正是这种危险的现实化,则可以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设置防护网的规范目的并非防止他人从缝隙中坠落的损害,而系防止桥梁上抛扔的物品、杂物或运输散落物进入桥梁下高速道路,从而导致在高速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损害。张某的死亡并不能认定为射阳公路站未设置防护网引发的危险所导致,因此从规范目的分析,难以认定射阳公路站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受害人自身违法翻越桥梁护栏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上,承办法官综合考虑了射阳公路站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不作为的法律因果关系,认为射阳公路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办法官指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定分止争,而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转嫁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若简单、机械地采用“有损失就赔偿”模式,一则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二则社会导向会发生偏差,不利于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
■专家点评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张 鹏
每个人是自身利益保护的第一责任人。社会生活中,危险无处不在,而最有能力规避风险的却是我们自己。作为一个成熟的、有足够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主动地评估风险、防范风险、避免损害,而非罔顾危险,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翻越道路护栏,且是翻越高架桥之间有间隙的护栏,其危险性显而易见,受害人却依然莽撞地作出这样的危险行为,虽然事出有因,但自身的过错和责任是无法推卸的。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为了防范社会风险,法律要求设施的建造方、管理方尽力采取措施,减少风险,这就是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设施建造方、管理方所承担的防范危险的义务也是有限度的,对于完全所不能预见的,超出一般人正常行为的危险,既无从防范,也无力防范。本案中,高架桥的建设方、管理方已经按照相关安全规范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如果仍然无限度地加重他们的责任,实质上是让他们承担“不可能履行的义务”,那是不公正的!
一次公正的判决就是一堂生动的法治宣讲课。司法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对于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具有终局意义。过去类似纠纷中,有些司法人员错误理解“有损害即有赔偿”,让无辜的行为人无端地承担责任,甚至造成了“谁弱谁有理”的社会认知,与司法公正背离甚远。“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本案科学地认定各方过错,依法免除公路站责任,不纵不枉,对于树立全社会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也生动地诠释了“司法公正”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