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有什么利益,刑辩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时间:2022-11-17 12:49:1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桂林文金发律师

刑事辩护的价值:律师为什么替“坏人”辩护?

这几天,网上传出广西玉林女护士涉嫌杀害男医生,而且还传出有碎尸情节。其实,早在网上传出消息的几天前,我们就在一个小范围微信群里得到了小道消息,了解本案一些细节,并在群里进行了一番讨论。昨天一位朋友在网上看到消息,半开玩笑地问我:“如果女护士的亲属找过来委托律师,像这样的案件你接不接?”我回答他说,如果时间和精力允许,自然是不会拒绝的。他有点不解地说道:“像这样的案件,从网上信息看手段很残忍,基本没有什么辩护空间,社会舆论这么大,律师接这样的案件,不是讨骂吗?”

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来,经常会遇到这种有点尴尬的问题。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说话?这个话题有点大,涉及到律师的职业伦理,涉及到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存在的意义,不是简单几句话可以说得清楚。因此,面对这样的提问,因为轻易解释不清楚,所以常常也就不去解释,只报以一笑。

刚好今天周末有点时间,想起前两天朋友的玩笑话,于是便想到写点文字,也算是向这位朋友作个简单答复。他也是这个公众号的忠粉,这篇文章他是一定会看到的。

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杀予夺,这些对于一个人都是至关重要的基本权利,在对一个人进行刑事追责时,不可不慎之又慎。

一个面临刑事追诉的人,要经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其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无论之前这个人多么强大,现在以其一己之力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力量对比显然是失衡的。而且其本身往往还法律知识欠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样控辩力量如果不有抗衡机制,严重失衡一边倒的指控,往往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更严重的是,因为缺乏抗衡和监督,甚至还容易导致公权任性,一旦公权被滥用,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变得任性随意,其后果更是不堪想象。

正是出于平衡控辩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公权力的抗衡和监督,出现了律师辩护制度,让居中裁判者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以达兼听则明之效果。形成控辩双方对抗、法庭居中判决的平衡,控、辩双方就好比天平的两个砝码,缺少任何一方,或者任何一方明显强势时,必将失去天平的平衡,所以,这些年来,国家越来越重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以让法律的天平尽量趋向于平衡。

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委托,只是私权的代言,并不是最终的裁判者,仅仅是作为专业人员,依据现行法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提出自己的观点,以便作为最终裁判者的法庭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兼听则明,更好地查明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力争让无罪的人免受冤枉,让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致轻罪重判。

近些年来,随着一些社会高度关注的冤假错案得到陆续平反和公开报道,引起了人们对冤假错案产生原因的反思。而我们国家也越来越重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积极作用,甚至国家正在进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再穷凶极恶的刑事被追诉者,如果其本人或者亲属没有为他委托律师的,国家还会为他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律师。从国家的制度设计层面上,刑事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替坏人说话”,是国家制度设计中允许甚至是鼓励的,如果刑事辩护律师的存在是错误,国家为什么还会如此重视、支持甚至鼓励?

说到这里想起几个著名的法治原则,也许可以更好地帮助理解律师为什么会帮“坏人”说话。

一、无罪推定

所谓无罪推定,即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认定为有罪。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一般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但这一条规定可以说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前,对任何人都不得认为是有罪的,一切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也就是律师所为之辩护的人是否为“坏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还是不确定的,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严格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前的被告人,应当被视为无罪之身。

那些认为律师是为“坏人”辩护的人,实际上就是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就认定被告人是有罪之身,这与无罪推定的国际公众的法治原则是相悖的。

二、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原则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又称“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即当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当事实不明时,对于被追诉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往往存在两种相反的价值取向,即:“宁可冤枉一个好人,也不可放过一个坏人”还是“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很显然,前者秉持有罪推定的原则,这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思想来源;而后者秉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当事实不明时,推定被追诉者是无罪的,虽然有可能错误地放了坏人,但却可以避免错误的冤枉一个好人,这显然更符合法治之精神。

当事实不明时,律师以疑罪从无为被追诉者辩护,最大限度地避免好人被冤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有些行为,虽然社会大众想当然地认为是犯罪了,但是在刑法条文中却找不到相应的罪名,这个时候,根据现时世界公认推行的法治精神,这个行为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否则,在法外任意定罪,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将无法准确预见,整个社会必将陷入恐惧。至于为什么大众都认为应该定罪处罚,但法律上却找不到依据,那应该是立法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解决,而绝不能法外施刑。

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时,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此时律师的辩护,可以帮助裁判者排除干扰保持理性,避免民意杀人、舆论断案,实际上也是防止陷入任意定罪、主观定罪的误区。

四、罪刑均衡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这是量刑时遵循的最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的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依据这一原则, 犯罪之人所受到的刑罚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任何人来说,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罚当其罪,违反这一原则,也将失去刑罚的公正性和正义性。

五、再说几句

正如前面所说的,面对女护士杀害男医生,我的这位朋友直接先入为主“手段残忍”“没有什么辩护空间”,但是,根据前面提到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位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前,其应当被推定为无罪之身。其是否真正具有犯罪事实,如果确实构成犯罪,是否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比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或者案中是否有隐情,甚至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这些情节在法律上都有可能使案件的最终结果出现变数,如何体现罚当其罪,这些都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后,由法庭综合双方意见作出裁判。

不是每一个涉嫌犯罪的人都是“坏人”,也不是每一个被抓的人都有罪,更不是每一个犯罪了的人都十恶不赦,没有对公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抗衡,在制度设计上就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年来,我国平反的那些著名的案件如:魏清安案、滕兴善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念斌案、呼格案、浙江叔侄强奸案......等等,从披露的案情来看,有“真凶再现”、有“亡者归来”、还有一些是没有客观证据仅凭口供定罪的。案件平反了,但当年的被告人有些已被执行死刑,但数十年后才发现是被冤枉的,可以想象,一个冤案,会给蒙冤者本人及其亲属带来多大的痛苦?

而从另一个角度说,让一个本无罪的人蒙冤顶罪,实际上就是让真正的凶手逍遥法外,放纵了真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消除甚至还可能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威胁。要知道,“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过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好比污染了水源。”

律师制度的存在,以及律师参与辩护,无疑对防范冤假错案有积极的作用。一个人即使被指控犯罪,哪怕罪不可赦,让他和他的律师在法庭上把该说的说了,把该举的证据举了,把事情的来龙去脉查实了,再判甚至再杀,也不迟啊!

律师只是正常履行律师职责,与个人好恶无关,就像一位医生,哪怕来求医的病人是个大恶棍,他也要去医治他一样的。而且,律师只是辩护人,而不是裁判者,最后的裁判权归属于法官。律师的辩护只是将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最终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在法官,如果律师的意见没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法官自然也不会采纳,也不会存在放纵犯罪之说。

如果经过律师的辩护,最后并没有如舆论期望地那样对被告人处以极刑。这也不是律师作出的判决,仅仅是律师的辩护意见,可能引起了法院的重视,也许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或者法官压根了没有听进律师的意见,但他根据自己的判断也同样认为就是要这么判,在法院看来这样是罚当其罪的。

律师为什么替“坏人”说话?因为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他是否构成犯罪是不确定的,他需要法律帮助;因为即使构成犯罪,他是否罪该万死或者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他可能并不是很懂,他需要法律帮助;因为裁判者需要居中兼听则明,理需要越辩才越清;因为权力需要制衡与监督;也是为了帮助法庭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力争让无罪的人免受冤枉,让有罪的人罚当其罪。

有人将律师比作天使,也有人将律师比作魔鬼,而我觉得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但却是通向正义不可或缺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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