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07:13:37来源:法律常识
以案释法
Ⅰ案情简要
委托人甲先生与乙公司达成买卖货物的合意,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甲先生委托丙公司将货款50万元分两次30万元、20万元付至乙公司,乙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未发货。后,甲先生将乙公司诉至崂山区法院,要求乙公司退还全部货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乙公司已将20万元退至丙公司账户。
Ⅱ一审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给甲先生货款30万元;
2、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先生损失121584.93元;
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Ⅲ本律师接受甲先生委托后,依法提起上诉,并经过搜集整理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截取部分)
一、甲先生已付的20万元货款本金,乙公司未予退回至上诉人账户。
1、丙公司并未将所谓的收到的退还款项20万元支付至甲先生账户。
2、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的退还款项20万元已退还至合同相对人即甲先生账户,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应退还至上诉人账户。
4、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20万元款项不等于“退回”20万元款项,支付至“丙公司账户”亦不等于退回至“甲先生账户”。
(1)款项具有不特定性,此“20万元”款项非彼“20万元”款项。
(2)丙公司与甲先生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支付至“丙公司账户”并不等于退回至“甲先生账户”。
第一,从授权范围的角度来看。
甲先生仅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分别出具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30万元、20万元,均明确说明:“受托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视为本人收到该笔贷款。”,甲先生仅是对丙公司代为付款行为作出“委托授权”,并未授权其代为收款。
第二,从债务转移的角度来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使乙公司将退还款项的合同义务转移至丙公司,也应当经甲先生同意。
第三,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角度来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向第三人为清偿行为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该清偿行为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责任。
乙公司未经甲先生同意,向丙公司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该付款行为对甲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仍负有向甲先生退回20万元本金的法律责任。
5、乙公司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属于关联公司,乙公司转至丙公司的20万元款项,不排除是公司的内部资金流动,与本案无关。
Ⅳ针对二审法官提出的甲先生与乙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退还款项义务的问题,本律师整理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截取部分)
一、甲先生与乙公司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实际履行。
甲先生与乙公司自2011年起即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直至2015年双方均按交易惯例进行正常的合作,交易模式是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丙公司将所贷款项付至乙公司,甲先生从乙公司名下的利津***公司提取货物,利津***公司出具单据,上诉人与乙公司双方之间购买货物的交易真实有效。
二、乙公司未将剩余20万元货款退还至甲先生账户,应予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1、乙公司支付至丙公司的20万元系内部转账,并非是原路退回的20万元货款。
2、乙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应予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
Ⅴ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甲先生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的饲料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公司收到甲先生委托丙公司支付的50万元货款后,并未交付约定的货物,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甲先生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主张返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虽然乙公司抗辩主张上述货款中的20万元已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转入账户返还给丙公司,但因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将该20万元货款退还丙公司已在事前征得甲先生同意或者经其事后追认,且甲先生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乙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在丙公司诉甲先生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鲁16民终***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先生给付丙公司代偿款项本息514859.22元、担保费7178333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686642.55元,且甲先生因该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5999元。因甲先生按照生效判决所承担给付丙公司的上述款项20264155元(利息14859.22元+担保费71783.33元+违约金10万元+受理费15999元),系乙公司违约给甲先生造成的损失,故甲先生要求乙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并赔偿上述损失款项202641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Ⅵ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号民事判决
1、撤销(2020)鲁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2020)鲁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被上诉人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先生货款50万元。
3、变更(2020)鲁021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被上诉人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甲先生违约损害赔偿款202641.55元。
Ⅶ律师总结
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若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可以向法院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账单、发票、欠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事实存在。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免发生纠纷,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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