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6:08:12来源:法律常识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杜秉琛
突发交通事故,让正在派发销售传单的阿梅(化名)意外受伤。
随后,她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阿梅的公司却不干了……
派发传单期间意外受伤
“阿梅,你去A村发一下传单。”2019年12月19日,阿梅受西宁市湟中区某电器店店长李红(化名)的指派,前往A村派发销售传单。
当阿梅搭车行驶至B村附近时,看着街上人来人往,阿梅心想这里人流量大,先在这里发一些,再把余下的拿到A村去发……拎起装着销售传单的手提袋,阿梅下了车。
下车后,阿梅走向人流量大的地方。就在这时,意外发生了,阿梅不幸被一辆急速驶来的轿车撞倒,随后在众人的帮助下,她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阿梅脾破裂二级,胃壁挫伤,肺挫裂伤等。后经湟中区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阿梅无责任,肇事司机负全责。
2020年11月19日,阿梅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西宁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某电器店不服,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后省人社厅维持了西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2021年5月20日,某电器店将省人社厅、西宁市人社局告上了法庭。
未去指定地点工作 能否认定工伤
同年6月18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上,某电器店诉称,西宁市人社局关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阿梅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西宁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有劳动合同、打卡考勤记录、领取劳动报酬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西宁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认定阿梅受伤属于工伤。况且,李红指定阿梅去A村派发销售传单,而非事发地点B村附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其次,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混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劳务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阿梅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没有固定工资,具有临时性、可替代性等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宁市人社局辩称,某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阿梅是某电器店招用的雇工,事发当天,阿梅受店长指派派发销售传单,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经查证属实。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
省人社厅辩称,作为本省社会行政保障部门,针对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复议职责,有权受理本辖区内的行政当事人提出的工伤复议案件。本案中某电器店系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且在复议期内提出书面申请,省人社厅依法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并将结果依法送达于案件当事人,程序合法。
经查明,阿梅系某电器店个体户雇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阿梅在派发销售传单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某电器店是个体工商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范围,某电器店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另外,工伤认定为无过错原则,对于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与工伤认定并无关系。综上,西宁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符合“三工”情形维持原判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关于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某电器店作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阿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阿梅受雇于某电器店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作报酬为底薪1800元加提成。对此,均有西宁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电器店未能提交与阿梅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综上,阿梅与该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亦应当从工作性质、特定环境、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评判。本案中,阿梅作为某电器店的销售人员,在B村下车准备派发销售传单时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事故伤害,虽未到指定地点A村,但目的是为了派发销售传单,所以事发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阿梅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某电器店的诉讼请求。
某电器店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西宁市中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阿梅派发销售传单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否认定为工伤。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应当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工”情形。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雇主的指派完成其工作,阿梅与某电器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的主要工作为电器销售员,其接受经营者李红的指派前往A村派发销售传单系其本职工作的一部分。阿梅出行的目的是完成受单位指派的派发销售传单工作,虽然阿梅尚未到达指定地点,而在B村下车遭遇事故,但是某电器店作为用人单位未在本案中证明阿梅在B村下车不是为了派发销售传单的工作原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阿梅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西宁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