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8 21:45:00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刘某群与被告刘某某系兄弟关系,现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某群、刘某某、刘某辰(案外人)三兄弟之间的分家单有效,其诉称在1975年12月13日经中间人说和兄弟三人分家,分单约定:1、家中房产地基分三块,南边地基一块房子四间其家具等归刘某辰,2、位于北边地基一块正房三间厢房一间半南头归刘某群。3、家庙东边地基一块房子三间,其中北边厢房一间半归刘某某。并要求确认分家单中约定的宅院归其所有。
在接受案件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在经过多次研讨后,最终确认了此案的答辩思路,不断完善诉讼策略。案件中,我们就以下几方面进行抗辩,仅供大家参考。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抗辩
原告所诉分家单所涉为刘某辰、刘某群及被告分家事宜,原告并非分家单所列当事人,且据原告诉状所称刘某群已去世,原告并非刘某群的唯一继承人,其提起诉讼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诉权,其要求确认分家单中约定分给刘某群位置上的宅院归其所有更是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称财产如何分配是其内部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的诉讼没有关系,于法无据。原告的起诉正是涉及确认分家单有效及分家单中约定分给刘某群位置上的宅院归其所有,既然刘某群已去世,分家单中宅院应作为刘某群的遗产予以分配,刘某群的所有继承人均享有权利,原告仅一人起诉,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为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
案涉分家单形成时间为1975年12月13日,距今已有四十七年,1991年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距今已有三十一年,根据《民法通则》(案件当时适用的法律)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宅基地使用权1991年登记在刘某某名下,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从2021年朱某村拆迁时才知道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有违客观事实。
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案件的开庭笔录及行政裁定书可知,在行政案中,案涉第4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原告提交,即其认可1991年8月1日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事实,即1991年其已知道案涉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用益物权的登记载体,为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示公信力,一经登记即具有对世效力,原告应当知道案涉宅基地登记情况。
第三,原告称其一直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并认为自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应较一般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1991年朱某村发放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朱某村及乡镇政府对朱某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及权利主体进行调查、走访,原告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应当知道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发放情况。
因此,无论从分家单形成之时,亦或是案涉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之时,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被告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分家单中约定分给刘某群位置上的宅院早已灭失之抗辩
第一,原告增加诉求确认分家单中约定分给刘某群位置上的宅院归其所有,但宅院不为法律术语,概念模糊,到底是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亦或是房屋所有权,均没有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求,应依法驳回。
第二,原告的诉求为“依法确认分家单中约定分给刘某群位置上的宅院归原告所有,但分家单所约定的“北边地基一块正房三间厢房一间半”中的房屋早已毁损,分家单中约定的老房屋早已不存在,原告仍诉求以1975年分家单中约定的老宅院归其所有,其诉讼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无法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四)原告诉请确认的分家单没有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之抗辩
分家单不是遗嘱,不适用遗嘱的生效条件;分家单也不是单方行为,其体现的是家庭财产分配给家庭成员内容,系家庭成员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需要经每位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方可生效。而本案中分家单所涉各方当事人没有签字摁手印,均为案外人书写,不能体现刘某辰、刘某群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刘某辰到达现场后即被父亲赶走,未参与此次分家,此次分家行为不成立,分家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涉分家单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抗辩
第一,案涉分家单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分家单对宅基地的分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案涉分家单以分配地基及房产为主要内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个人无权处置、分配宅基地,故案涉分家单从内容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其次,分家单形成之时刘某群并非案涉集体组织成员,分家单将地基分配给刘某群无效。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在1975年刘某群并非案涉集体组织成员,所谓分家单将地基分配给刘某群应认定无效。
第二,案涉分家单部分内容系无权处分
家庙东边房子为被告刘某某个人财产,该分家单将其作为家庭财产处置错误,侵害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无效。
(六)案涉分家单并未实际履行之抗辩
第一,分家单约定“2、位于北边地基一块正房三间厢房一间半归刘某群。”,但事实上,根据集建字第4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正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可知,该部分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刘某某的名下,也就是说,房屋的分配没有按照该分家单执行,该分家单并未实际履行。
第二,老大刘某辰所居住的宅基地早在分家单形成之前即已取得,与分家单无关,分家单并未履行。
1956年村内盖供销社,占了宋家祖宅,因刘某辰与刘某某户口在村里,故村里给了两块宅基地,即刘某辰居住的宅基地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450号宅基地,因此,刘某辰取得的宅基地与分家单无关。
第三,现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儿子名下的451号宅基地,系因该处宅基地是刘某某用750元转业费所购买,系其个人户财产,故而登记在刘某某儿子名下,与分家单无关。
综上,从分家单的履行情况来看,刘某辰、刘某某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均与分家单无关,分家单未实际履行。
(七)原告在案涉宅基地上的居住行为,无法证明分家单的效力,亦无法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之抗辩
分家单的效力应以分家单是否成立、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进行确定,而不能以原告的居住行为进行反向推导。
事实上,1970年刘某群从部队转业后,因户口不在朱某村,不属于朱某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只是暂住在案涉宅基地上,1975年所谓的分家行为无效,分家单亦没有经过相关当事人的签字,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刘某群无法以无效的分家单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
相反,被告刘某某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符合事实与法律。
首先,从来源上来看,案涉450号宅基地系当时刘某某户口在村里,故村里分给该块宅基地,被告刘某某与案涉450号宅基地的取得具有密切联系。
其次,案涉450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刘某某与其父母所盖,并在此居住,被告刘某某对该宅基地的建设有突出贡献。
再次,案涉450号宅基地使用权自1991年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以来,三十余年原告均没有异议,其行为早已认可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只是在朱某村拆迁补偿中涉及巨大利益分配时才反悔提起诉讼。
(八)即使分家单存在效力(不代表代理人认可),也不应通过法院民事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之抗辩
事实情况是案涉分家单距今已有四十七年,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距今已有三十一年,如果不涉及拆迁原告方绝对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要一纸胜诉法律文书从而获取拆迁权益,而这并不是法律保护其权利的初衷。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450号证件,后被生效法律文书驳回起诉,如果本案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就会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同时也会给政府的行政行为带来不确定性。此种情况下,很多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会做灵活处理,例如在事实部分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因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而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贵院曾作出过类似法律文书,如(2018)冀0123民初83号民事裁定、(2019)冀0123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所诉求分家单约定的老宅院亦早已毁损灭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并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诉分家单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根本无法以该无效的分家单取得任何权利,因此,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