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02:46:03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被杭州市公安局X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四天后,家属找到笔者,笔者介入该案件的辩护。笔者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就到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第二天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第三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电话告知了不予取保候审,并将“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寄至笔者;
拘留后的第7天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笔者全程跟踪案件移送情况,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的第一时间与检察官取得联系,提交书面的“不予批准逮捕付某某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在检察院审查的第七天,检察官告知笔者本案系“疑罪不逮捕”,笔者也在凌晨0点前在公安局接到了被“取保候审”释放的当事人。
办案的要点和法律依据:
1、在公安机关告知不予取保候审后,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坚信案件仍有转机。
2、涉嫌强奸罪的案件,是否一定要及时与所谓的被害人联系,取得其谅解?本人认为这是双刃剑:取得谅解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是认罪了,那么“强奸犯”的帽子就难以摘掉,这是很现实的问题?“强奸犯”的帽子很重,一旦戴上,对于当事人本人及家属都是难以忍受的“痛”;为此辩护律师要与当事人及家属沟通好。
3、必须及时跟踪好案件的进程,别到了“当事人被逮捕了或者当事人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了”的时候,辩护律师还在睡大觉。
法律依据及点评(37天的侦查阶段黄金救援期的说法未必是合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37天的侦查阶段黄金救援期的说法未必是合适的
从上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可以看出,简单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7天内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那么像本案涉嫌强奸的案件,一对一的,算不上“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不应该延长至37天,应该是14天的黄金救援期。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完全有可能将7天或30天的时间缩短,检察院也可能将7天的时间缩短。这就完全要依靠律师对案件的跟踪、要依靠律师的敬业精神了。
附件:呈请不予批准逮捕付某某的法律意见书(人物姓名及时间点为虚构)
呈请不予批准逮捕付某某的法律意见书
杭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母亲卢某某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付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现本人经到XX区看守所会见付某某、充分听取了付某某的陈述后,对案情有了初步了解,现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批捕时参考:
一、当事人陈述的案情。
据付某某所述,整个案情如下:
1、2019年10月左右,经在浙江东阳市某镇的一个朋友介绍,付某某与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余某某认识。认识后,直至2021年6月份,付某某与余某某联系不是特别多。后来2021年6月余某某又到东阳市某镇看望其朋友,期间付某某就又与余某某联络了较多,而且还谈上了感情,同时两人还在东阳市某镇开了3-4次房间,在金华市区也开过1-2次房间,开房的同时,双方之间也就顺理成章地多次发生过性关系。之后,付某某也到杭州市XX区找过余某某三次,当然每次都以男女朋友的关系在余某某所租赁的位于杭州市XX区的出租房里发生了性关系。在2021年5月份至2021年6月25日的这段时间,双方也闹过分手。2021年6月25日余某某用手机信息的方式给付某某发了一张“验孕棒”的图片,并说自己怀孕了,问付某某如何处理。2021年6月26日付某某就又到余某某的出租屋找余某某商量怀孕处理事项并又同居了,大概到6月27日凌晨1:00左右,余某某挑逗付某某,抚摸付某某的阴部,然后双方就又情不自禁、你情我愿地再次性交;在该次性交中,前面7-8分钟,余某某无异,也没有任何不情愿的意思。过后,可能因为余某某有孕在身,在激情燃烧的活动中,阴道感觉疼,在余某某说疼后,付某某就把生殖器抽了出来,自己手淫后,将精液射在了余某某的肚皮表面。按照付某某的陈述,其根本就没强迫余某某进行性交,按照“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强奸罪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性交意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而在该次性交中,付某某并没有强迫或运用其他手段与余某某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认为:强奸罪的构成,并不能以女方的片面之词来定案,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对付某某定案。
2、2021年6月27事发那天,早上付某某还陪余某某去浙医二院(可能是XX院区)去检查是否怀孕了,期间也在医院做了B超、彩超、抽血检验等检查项目。因付某某要看体检报告,余某某不给付某某看;同时余某某说如果打掉胎儿的话,就给她补偿7万元钱,双方而后不欢而散。付某某在当晚回到东阳某镇后,余某某又跟付某某说要不就将孩子生下来、双方结婚及彩礼等一些事情;付某某回复余某某说,到时候再说吧。
3、2021年6月28日,余某某想解决与付某某之间的事,又赶到了金华市区付某某工作的地方,商量“怀孕事宜”善后工作,期间也遇到付某某工作单位的领导陈某,因当天余某某还是没得到付某某满意的答复,余某某回到XX后即向杭州市XX区公安报案:说付某某强奸她。
4、余某某直至本案案发,一直没有告诉付某某她的真实名字为“余某某”,付某某是在看到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后才道她叫“余某某”,之前两人在浙江省东阳市某镇、金华市区开房时余某某均用一“余某佳”的身份证开房。
二、付某某的上述说法及余某某在2021年6月27日、6月28日的活动情况,均能说明,付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系情感纠纷。假如付某某果真在2021年6月27日凌晨以暴力的手段殴打、强奸了付某某的话,“6月27日付某某与余某某共同去医院检查身体、余某某又于6月28日赶赴金华找付某某商谈怀孕事项”这两项事情发生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且暴力行为强奸的话,余某某身上也应该留下伤痕的。至于阴道处是否有伤并不能证明“付某某强奸了余某某”,因为在孕期发生性交,阴道受伤的可能性本比正常情况要大得多。
三、至于付某某所说的是否属实,辩护人恳请检察官能予以核实。双方之间到底开了多少次宾馆、余某某是否向付某某要钱协商解决怀孕事宜等事项、余某某的行程,这些都是可以查得到的。
综上,付某某与余某某之间的往来系感情纠纷,本案可能系因余某某怀孕事宜没能得到妥善处理而引发报“强奸”处理的案件。另外本案基本上属于男女双方之间因感情纠纷引起的被害人报“强奸”案件,即使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付某某构成强奸,其行为也比陌生人强奸、路人强奸案件的危害性要小的多。辩护人也征求了付某某家属的意见,他们坚持一个观点“如本案付某某确实强奸了女方,作为付某某的父母,他们愿意代付某某对女方进行赔偿、补偿,也愿意让自己儿子认罪伏法,对其进行严加管教”。
因本案的特殊性,辩护人请求检察官能够提审付某某,听取其本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少捕、慎捕”的精神,辩护人认为目前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采用“看守所羁押”措施的必要性,请求人民检察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为浙江本地人,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发生其他一些危险,同时其父母也愿意对其进行保证或提供保证金担保,保证在期间其能配合司法机关工作、遵守国家法律及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
辩护人: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杨军军律师
202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