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10:19:18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904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142:见证人不合适,遗嘱无效,但是见证人不好找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不能是代书人写好后再去找其他见证人签字,必须要有时空一致性。所谓时空一致,就是立遗嘱人、代书人以及其他见证人必须是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场合下进行代书遗嘱的整个过程。
遗嘱见证人的选择,也是需要谨慎的,否则,当立遗嘱人死亡后,可能因为见证人的原因导致代书遗嘱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曾经就有这么个案件,其中就一份代书遗嘱,除了代书人之外,还有一位见证人王某某。当继承人就遗产继承纠纷上了法庭,王某某也被传唤到法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王某某在庭前庭上的表现让法院无法相信王某某参加了见证。
王某某在法庭上先是作证表示整个立遗嘱过程自己全程参与并最后签字。当事人何某向法庭表示,王某某曾经打电话告知过其立遗嘱时王某某并不在场,后由代书人拿了遗嘱给她签字,为此,何某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证人王某某所作证词矛盾。
对此,王某某再次到庭作证,表示与何某平时关系较好,所以何某因遗嘱之事打电话向她询问时,她为了不伤害何某才说了不在场的话,但立遗嘱过程确实全程参与。
王某某这反反覆覆的表述,让法庭无法相信。最后,法院结合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行为认定:“……2011年1月17日所立代书遗嘱,虽然系何天某签字,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见证人王某某对立遗嘱过程表述矛盾,无法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8月5日何天某又与何某另行书写承诺书,对其所有系争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理,与代书遗嘱对遗产的处理不符,故该代书遗嘱无效。……”
与前一条款一样,建议代书遗嘱的过程也最好用录音或者录像全程记录下来。
遗嘱见证人的限制,见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遗嘱见证人的选择,除了需要遵守该条规定外,还要注意见证人的文化水平、表达能力、身份健康状况等。其实,还真的是不太好选。在某些案件中,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内容有矛盾,也造成了最终遗嘱被认定无效。
另外,当发生继承纠纷时,遗嘱的见证人死亡了,无法出庭作证了,也是很麻烦的事情。虽然说见证人死亡本身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但是遗嘱是否有效就会在诉讼中产生争议。所以,选见证人,还要选个身体状况好的,稍微年轻一些的。
当然,也可以寻找合适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来见证。但是,由于见证遗嘱涉及太多不确定的风险,所以市面上开办这类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并不是很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打印遗嘱,这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内容。在《民法典》之前,打印出来遗嘱然后签字,法院在处理时有不同的理解。现在,不同的理解可以统一了。打印遗嘱是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 ,但是在法律形式要件上更加类似代书遗嘱的要求。
实际操作时,必须每一页都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条是在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4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
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4款仅仅规定了“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相对于原《继承法》中的规定,本条一是增加了“录像”这种形式,二是增加了“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要求。
所谓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应当是指在录像中不仅要完整清晰地显示脸部,而且还要报出姓名来,在录音中仅仅须报出姓名来。
所谓“记录年、月、日”,应当也是指通过语言清楚地报出当天的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与原《继承法》条文对照,本条增加了“录像”一词。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具体详见《遗嘱公证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7号)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第(一)种人员,与原《继承法》相对照,除了部分文字微调外,增加了兜底性的内容,即“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至于什么是“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可能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这个判断并不会产生什么争议。比如说,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如果不识字或者不认识代书遗嘱的语言种类,那么就属于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再比如,在录音或者录像遗嘱见证期间,因病暂时没有可靠的视觉和听觉,那也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但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不限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几种类型。
比如,2019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有一个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就有一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人被法院认定是有利害关系人,但是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几种类型。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邹某2系邹某1同胞妹妹,为近亲属,虽无直接经济利益关系,但在情感上必然更偏向于邹某1及葛某1,不具有作为见证人应具有的中立地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因此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这是对“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
“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这两项必须同时具备。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根据《民法典》的用语,本条将原《继承法》中的“撤销”改为了“撤回”,因为“撤销”带有“行为已经生效”的前提意思,而遗嘱通常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的。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本条第3款,相对于原《继承法》,有了重大的立法变化,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在原《继承法》的规定中,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再次公证的方式才能变更,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现在,《民法典》将遗嘱的个人自由这个价值提到了首位。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这里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在立遗嘱之时的情形。假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遗嘱后因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所立的遗嘱效力是不受影响的。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这属于继承篇的特别规定,受欺诈或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不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到第一百五十条的一般规定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假如是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原《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相对照,本条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修改为“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