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9:36:10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8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建设工程需对外发包的事实,骗取多人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合同保证金名义先后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33.8万元。之后,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更换手机号码或关机、搬离办公地点等方式失去联系。202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被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具体事实包括:
1、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某市开发“三农项目”的名义,虚假承诺将“三农项目”建设工程发包被害人华某施工,并于2011年8月至2017年间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华某87.8万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林某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2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林某26万元。
3、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朱某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义某某30万元。后被害人朱某、义某某追回保证金3万元。
4、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杨某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5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30万元。
5、2017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蔬菜种植等投资项目钢构工程需对外发包,骗取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价款为8000万元的蔬菜大棚钢构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与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湖北某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