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9 20:54:51来源:法律常识
虽然在奉行判例制度的国家,司法判决本身就是法律,但在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司法判决通常不被视为有效的法律规范。然而,“类似案件应当类似裁判”的司法原则,直接关系到平等、公正和法治事业,通过援引已决案件来释法析理的做法,在向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中同样有迹可循。自从司法改革启动以来,我们从未中断过运用类似案件(尤其是指导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的探索。「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所谓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承办法官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有权决定哪些案件属于类案,哪些案件不属于类案。
这一司法背景为律师向法官提交类案检索报告提供了正当依据,为律师向法庭深度说理并影响裁判决策提供了一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途径。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疑问:对于律师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法官不评价、不回应;对于法官自行制作的类案检索报告,法官不公开、不说理;对于类案中存在相反判决的先例,选择性适用。这些疑问,归根结底,来自于法官所进行的类案检索,并不公开透明,并未以“程序正义”的方式呈现在诉讼过程当中,正义没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在一份样本为7984人的调研中,17.9%的受访者认为,案件的相似性是法官依据个人经验、感觉和朴素良知主观判断的结果。并且有趣的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持这个观点的比例(18.43%和22.73%)要高于人民陪审员和律师的比例(13.86%和12.91%)。这一调查显示出,权力自然有扩张和恣意的倾向。一个允许法官恣意裁判的社会,司法负担是最轻的,法官的负担也是最轻的。无论是制定法的出现还是类案类判制度,都是向法官施加的一种约束,自然会遭到一些排斥——”最好谁都不要监督我“。
绝大多数案件,法官会觉得依据法律规定就足以作出裁判,不愿意主动寻找类案,所以律师要向法官提供成型的类案检索报告,让法官拿来就能用在法官会议、审委会。
1、检索过程和数据选择尽量严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五条的规定,综合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在较大的数据库进行查询检索。
2、最好选择说理论证较为充分的先例。只有这样,待决案件的法官才能从中提炼出可以参考的裁判理由,已决案件的论证越充分,借鉴的意义就越大。
3、注意哪些观点相反的先例。先例制度的一个令人津津乐道的优点,就是它比法律规范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灵活性。在不同的时间段,可能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并不相同。例如,在五六年前的北京市,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的从犯也要和主犯一样,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对犯罪损失的总数负责。但现在,从犯只需要退出违法所得即可。所以,律师在找到支持自己观点的先例时千万不要”沾沾自喜“,要注意后续这种”裁判规则“是否发生过变化。
4、明确说明律师所选择的类案与待决案件的相似之处。律师费时耗力查询的类案,法官可能并不认为是类案。为了说服法官”类案类判“,我们首先要说服法官认可这些属于同类案件才行。有的法官只看法律规定,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选择性失明“。例如,前述意见规定,所谓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如果律师找的类案在基本事实层面相似,法官可能会说他认为只有在争议焦点上相似才算类案,如果律师说法律适用相似,法官可能会说在基本事实上并不相似,不算类案。
所以,我们要尽量把”功课“做在前面,告诉法官我们为什么认为这些案件是”类案“,我的做法是:找若干个基本事实相似的,找若干个争议焦点相似的,找若干个法律适用相似的。无论法官采用哪种苛刻的标准,都有足够数量的类案与之呼应。
5、请求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对律师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的评判。制度上的瑕疵,我们律师解决不了,所以除了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之外,我们也要在代理意见或者额辩护意见中重审我们类案检索报告中所体现的观点,同时明确向法官请求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和评判。这样法官才有可能在裁判文书中回应我们的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