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06:46:31来源:法律常识
2007 年3月1 日,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双方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鑫域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 年 10 月 6 日,鑫鑫房地产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阳三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东阳三建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对法院管辖表示同意,但认为本案标的额巨大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丛台区人民法院对东阳三建的管辖异议未做答复。
2008 年 11 月 25 日,东阳三建公司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鑫鑫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域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共计5000 多万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并认为该案与鑫鑫房地产公司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东阳三建公司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在此期间,鑫鑫房地产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1 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同意其撤诉。
鑫鑫房地产公司于 2008 年 12 月 12 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仲裁委员会于 2009 年1 月 4 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确认仲裁条款有效,邯郸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鑫鑫房地产公司于 2009 年 1 月 6 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邯郸仲裁委员会管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于 2009 年 1 月 13 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发函,告知其在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管辖权异议期间应中止对案件的仲裁审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发生纠纷后,鑫鑫房地产公司首先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三建公司应诉并表示同意法院管辖,并向本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应当认为双方已放弃了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并同意由法院管辖。
此后,鑫鑫房地产公司在丛台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再向邯郸件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欠妥,且东阳三建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由仲裁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遂裁定:驳回被告鑫鑫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宣判后,鑫鑫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订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鑫鑫房地产公司起诉后在首次开庭前,申请撤诉,丛台区人民法院随即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由于撤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起诉,故不应再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的行为判断其是否一致同意放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在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仍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东阳三建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改变仲裁条款的效力。鑫鑫房地产公司有权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宜再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裁定违反了仲裁管辖优先原则,不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主管案件的范围,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驳回东阳三建公司的起诉。
(上述案情参见姚宝华、冯小光:《鑫鑫房地产公司与东阳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 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