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11:34:22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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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迁类案件中,最常见的就是房屋被行政机关强拆。通常情况下,谁实施的拆除行为,我们在诉讼时,就将谁列为被告即可。然而在下面这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被拆房屋的具体实施者不明确,从而裁定不予立案。那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又该如何应对呢?
孙先生将位于河南洛阳某村拥有的一处房屋用于出租。由于当地的拆迁改造工程,孙先生家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之内。
然而,孙先生还没有等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当地行政机关就组织众多人员携带大型机械设备强行进入孙先生的房屋,并暴力驱赶出房屋中的租户后,动用机械设备将孙先生的房屋强制拆除。等孙先生赶回家中时,房屋已经变成一片废墟,室内物品也被掩埋损毁。
遇到强拆当然要找专业的征拆律师进行维权。因此,孙先生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新律师进行起诉。
由于强拆时,孙先生并没有在现场,强拆前行政机关也没有送达各类文书,孙先生手头能够证明强拆主体的证据只有一份由当地区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以及乡人民政府发布的《联合通告》。只能以此作为证据,将乡人民政府和规划和建设服务局作为被告。
然而案件并没有等到一审开庭,在立案审查阶段,法院却认为虽然《联合通告》是由两被告联合发布,但二者的职权范围明显不同。原告孙先生应当明确房屋被拆除的具体事由和具体实施者,从而明确适格被告,因此裁定不予立案。
对于一审的裁定,无论是孙先生本人,还是在明律师都是非常不满意。因此在二审阶段,在明律师着重对一审裁定书的观点进行了反驳。
在明律师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在起诉时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是此种证明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书》中亦明确: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再21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未制作、送达书面法律文书的,因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当事人想要获得行政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比较困难。
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起诉条件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降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只要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具有很大可能性,就应认定起诉有事实根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在上诉状递交后,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一审法院以孙先生与被拆除房屋无利害关系及房屋被拆除的具体事由和具体实施者不明确为由,不予立案不当,指令一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案是一起非常经典的在无法明确强拆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起诉,并要求法院进行审理的案件。在强拆类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认行政机关强拆行为违法,因此本案虽小但决定着此类案件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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