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0 22:51:30来源:法律常识
举例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配偶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同样,法院更没有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属于判断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
也就是说,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似乎没有影响。但司法实践可不是这样,双方没有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配偶想要离婚,难度确实会增加。
案例1.【王某与沈某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198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11月10日生一女王某甲,1991年3月7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03年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亭民一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3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沈某患有卵巢囊肿。
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一子,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加之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康复时原告无权提出离婚。被告患病并非不准离婚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所患卵巢囊肿并非重大疾病,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案例2.【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至今时间虽然较长,但自2011年开始,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
案例3.【杨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15日生育男孩康某丙。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故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脑萎缩、酒精中毒性脑病等疾病后失去工作,现无经济来源。自2010年,被告多次住院治疗,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7日,被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双下肢无力、行走不稳原因待查:(1)遗传性痉挛性截瘫?(2)原发性侧索硬化?(3)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4)脊髓压迫症?(5)酒精中毒性小脑损害?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现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由其父母照料,生活支出及医疗费用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自被告2009年患病后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独自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丙。2011年12月、2013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2)双桥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2013)双桥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其另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稳固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自被告2009年患病后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但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也仍未改变分居的现状,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又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丙自2009年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康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自2009年至今,康某丙抚养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因患有疾病无法承担起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无法在经济上对被告以扶助,且原告今后尚需独自承担对康某丙的抚养费用,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对被告尽到扶养义务而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虽然法院明确知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同意离婚”不是其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的理由,但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第一次甚至第二次起诉离婚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并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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