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00:42:58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2月21日晚6时许,位于新城社区自行车车库发生起火,原告彭某某存放于该自行车库的嘉顿牌电动车毁损。该车原告购买于2018年,购买价格为3850元。该自行车库为国有资产,由被告行使管理权,该自行车库自1994年以来由被告徐某承租使用,并对外出租经营。原告自2018年购置电动车后,一直将该车寄存于被告徐某承租的自行车库,按季度交纳保管费用,直至原告车辆被毁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及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为保管合同纠纷。原告按季度交纳保管费用,将所有的电动车寄存在被告徐某承租的自行车库,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徐某作为保管人,其保管义务应包括保管人合理的注意义务,正确合理的保管场所的提供及合理的保管方法等。本案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火灾原因可排除遗留火源、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和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但从本案被告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出租人在对被告徐某承租期间安全环境管理检查中可以看出,被告徐某在承租期间,对于安全环境疏于管理,未尽到对安全环境的注意义务,即被告徐某作为保管人未尽到妥善的保管责任,为此,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电动车辆损失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该电动车购买于2018年,至毁损之日使用已达两年有余。综合考虑该电动车市场价格、车辆折旧及原告对于车辆损失价值的预期等因素,本案酌定车辆毁损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关于被告被告街道办事处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被告街道办事处系本案自行车库出租人,与本案原告即非保管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其对自行车库履行定期检查,尽到了安全义务,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既无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被告街道办事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电动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出租人对徐某承租期间的安全环境管理检查,可以看出徐某在承租期间,对于安全环境疏于管理,未尽到对安全环境的注意义务,即徐某作为保管人未尽到妥善的保管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该电动车市场价格、车辆折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车辆毁损价格为2000元,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其价值在500元内并无依据。若被告认为被告街道办事处对于本案需要承担责任可以另行起诉。
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