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1 15:33:49来源:法律常识
文章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仅供参考,具体详见《民法典》)
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应用
股东出资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公司股东出资常见的法律问题分析
股东出资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体现为瑕疵出资,主要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指并未交付货币、实务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等,欺骗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假的银行对账单等骗取验资报告进行申请设立的行为;出资不足指出资者未足额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况;逾期出资指出资者没有按照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指公司设立后,将公司注册资本转移走的情形。
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况比较常见。一方面侵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经营风险,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类:一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二是有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出资瑕疵股东向已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应当补足其出资。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要求出资瑕疵股东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逾期出资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瑕疵出资形式,针对这一问题,股东内部的责任归属,上文已经做过分析。那么对外部债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如何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二十条已详细规定了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在此不再赘述。但是,股东往往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但这并不能暂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60号判决书,均以股东出资未到期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该问题,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表态“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债权人直接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可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使得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不仅如此,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很多人一直都在关注,当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对于认缴成立的公司,是否就不过构成刑法第158和159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以及抽逃出资罪。虽然新法的诞生大大降低了这个罪名的发生率,然而如果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出资协议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话,同样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从而以此追究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刑事责任。
二、隐名出资股东常见的法律的问题
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隐名出资人”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探讨,并且在表述上多称之为“隐名股东”。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根据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而委托其他人代为持有股权的人;尽管以实际出资来认购公司的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中记为其他人的投资者;虽然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是其对公司进行了实际出资并切实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隐名出资现象的出现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为了规避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如法律对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有严格的限制;为了躲避法律对投资范围的限制,如我国实行外商企业投资准入制度,有些外商为进入这些行业和领域,可能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金或投资比例的限制;规避竞业限制,如公司高管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而借他人名义进行投资。
隐名出资的股东往往面临着股东身份确认、股权确认、瑕疵出资、转让股权、返还出资款、股权保全、股权执行等风险。那么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究竟如何保护,一直是司法界持续关注的焦点。首先,应当通过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来规避这些风险。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协议是最重要的文件。无论是对隐名出资人利益的保护、证明其真正的出资人的身份,还是对约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十分重要的。由此可见,签订书面的完善的隐名出资协议,毋庸置疑的就成为了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前提条件。在协议中,公司应当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并得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或者对隐名出资协议进行确认。应当对隐名出资人和显明出资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资的时间、数额、方式进行约定;明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由哪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避免出现分歧;明确显名出资人的禁止性行为,如若违反,损害了隐名出资人的利益,隐名出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信用或财产担保;还应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确认条款,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并同意隐名出资的事实,对于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及股权利益的主张尤为重要。其次,应当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这种风险防范措施要以公司、其他股东承认隐名出资这种行为为前提,并要求公司将隐名出资人的姓名或名称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最后,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据及作为公司股东的证据如隐名出资协议、出资单据、其他股东的证明、股东会议纪要、损益分配证明等。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隐名出资人才是公司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在实务中并不罕见。隐名出资形成的原因既可能是出于理财安排、法律规避、企业改制的需要,也可能是主动的信托设计的结果。由于隐名出资是一种非适法状态,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都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引;同时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对隐名出资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将隐名出资制度等同于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简单化倾向,忽视其中可能蕴涵的隐名出资人特有的权利体系和责任体系的复杂性,以及隐名出资形态关系对于整个公司制度的动态影响。公司隐名出资不只涉及到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要防止出资人利用隐名出资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隐名出资的各种利弊和法律风险都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免遭受风险,引发纠纷。
参考:京师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以案涉四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组建江煤云南公司时是否出资不实;
二、若存在虚假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是否应当连带履行10857万元的出资义务,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林毅是否应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400698.54元。
裁判要旨
提示: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赣国资规划〔2010〕157号文件,江煤云南公司的成立经过了江西省国资委的事前合规性审查。
案涉四个探矿权由江煤集团下属企业丰龙公司出具了《云南煤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且丰龙公司委托山连山公司出具了《矿权价值评估报告》。
根据上述报告,江煤集团已知晓四个煤矿,特别是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缺乏详实的地质资料及充分的勘察工作,且四个煤矿的储量都依据地质资料预估的资源储量按照评估规范进行了调整。
再从四个煤矿现查明的实际储量看,2010年2月,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评审备案证明顺通煤矿的探明储量(6962万吨)已经得到国土部门的评审备案;2014年9月,红丫口煤矿的资源储量(3668万吨)通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也即四个煤矿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总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总量。
故即便按照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提交的评估资料存在虚假的成分,也未对江煤云南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更不足以证实江煤云南公司关于其设立时四煤矿探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
而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双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毅与江煤云南公司原董事长张慎勇之间行贿、受贿一案中,目前未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张慎勇与林毅之间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出资问题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据此认定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
退一步讲,且不说探矿权高风险的属性致使其价值衡量难有统一标准,即便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按照《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约定的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应以现金补足,因江煤云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煤矿实际价值,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败诉后果。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不实,法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判。需要释明的是,既然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均认为设立江煤云南公司开采案涉四个煤矿的目的目前难以实现,那么尽快依法解决公司存续问题后各自取回其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担公司的损失,才是彻底解决各方争议并将损失降到更低程度的最佳路径。
此外,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列明了曲靖市检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并认为“其内容能否直接证实原告主张,仍然需要在综合认定诉辩双方观点及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一审法院对《检察建议书》的性质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列明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过程确有不当,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江煤云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7日,江煤集团与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签订了关于江煤云南公司的《出资人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通过资源、资本、技术的有机结合,共同出资组建合资公司,开发红丫口煤矿、永思安煤矿、永乐顺煤矿、顺通煤矿、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平稳煤矿煤炭资源。江煤云南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江煤集团占51%,广丰公司占9%,恒达华星公司占34%,永灿经营部占6%。江煤集团以货币5100万元出资;广丰公司以拥有的红丫口煤矿勘探权作价出资900万元;恒达华星公司以其拥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3400万元;永灿经营部以其拥有的永乐顺煤矿精查探矿权、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协议各方同意,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拥有的探矿权聘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为依据,协商作价,由各方共同签署《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同时,协议约定探矿权协议作价超过股权出资部分,作为合资公司对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的负债处理,如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同意以现金补足。根据合资公司发展需要,各方同意按照持股比例对合资公司增资,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可用拥有的上述债权或者现金对合资公司增资;任何一方不能增资到位,则应同意稀释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
2010年2月10日,山连山公司根据委托人丰龙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山连山矿权评报字(2009)128号、129号、130号、13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红丫口煤矿勘探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2179.89万元;永乐顺煤矿精查探矿权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1155.69万元;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375.82万元;顺通煤矿勘探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11月30日所表现的评估价值为8848.32万元。
2010年5月7日,江煤集团作为甲方与广丰公司(乙方)、恒达华星公司(丙方)、永灿经营部(丁方)签订了《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各方确认前述山连山公司对案涉拟出资探矿权的评估结果。并对拟出资的探矿权作价如下:乙方拥有的红丫口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1965万元,股权出资作价900万元,占注册资本9%;丙方拥有顺通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7508万元,股权出资作价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34%;丁方拥有的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探矿权协商作价1045万元、339万元,股权出资作价共600万元,占注册资本6%。
2010年5月,江煤云南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江煤集团认缴出资额5100万元,占比51%;广丰公司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占比9%;恒达华星公司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3400万元,占比34%;永灿经营部探矿权作价出资,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占比6%。以上合计认缴出资额10000万元。
2011年2月1日,江煤云南公司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确认,江煤云南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2157万元,其中:江煤集团认缴出资额11300万元,占比51%,出资方式为货币;广丰公司认缴出资额1965万元,占比8.87%;恒达华星公司认缴出资额7508万元,占比33.88%;永灿经营部认缴出资额1384万元,占比6.25%。广丰公司、恒达华星公司、永灿经营部出资方式均为探矿权。同日,江煤云南公司出具章程修改说明,载明:公司章程修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2157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2年6月12日之前缴足。并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确认。各股东在该修改说明上签章。在2011年2月江煤云南公司章程中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记载。2011年7月19日,江煤集团向江煤云南公司转款6200万元。此后,按照上述修改公司章程事项,江煤云南公司完成相应工商变更登记。
2011年3月2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38号记载:恒达华星公司将顺通煤矿精查项目探矿权以34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3月8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40号记载:广丰公司将红丫口煤矿勘探项目探矿权以9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1月24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12号记载:永灿经营部将永思安煤矿普查项目探矿权以2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2011年1月24日,云南省矿业权交易鉴证书云矿交探转鉴证(2011)11号记载:永灿经营部将永乐顺煤矿精查项目探矿权以400万元转让给江煤云南公司。
2011年10月26日,恒达华星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恒达华星公司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33.88%的股份按出资额7508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2011年10月20日,广丰公司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丰公司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8.87%的股份按出资额1965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2011年10月26日,永灿经营部与双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永灿经营部将其持有江煤云南公司6.25%的股份按出资额1384万元转让给双林公司。
2012年3月26日,江煤集团发出《关于无偿划转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通知》,决定以2012年1月1日为基准日,将江煤集团所持有江煤云南公司51%的股权,无偿划转给江西省煤炭集团贵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
2017年9月27日,曲靖市检院向江煤云南公司发出曲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530300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定江煤云南公司股东双林公司以虚假地质资料获取探矿权,并以该探矿权作价出资成为国有控股公司股东,损害了国家利益。恒达华星公司持有的顺通煤矿探矿权、广丰公司持有的红丫口煤矿探矿权、永灿经营部持有的永乐顺煤矿和永思安煤矿的探矿权在评估作价时地质资料虚假,山连山公司基于虚假地质资料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没有参考价值,且不能作为产权交易、投资、融资使用,而经实际开采,也无利用价值,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双林公司以该案探矿权作价出资应视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切实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损失,建议江煤云南公司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提起诉讼,请求双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另查明,双林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林中秀,股东为林毅、林中秀。恒达华星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林毅,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林碧英,股东为林碧英、饶秋英。广丰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毅,股东为林毅、饶秋英。永灿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系林毅为经营者的个体经营组织。2013年10月24日,永灿经营部经核准注销。
案件来源:
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发布日期:2020-01-23
(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