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受伤索赔找律师,人身受伤索赔找律师有用吗

时间:2023-01-12 04:23:49来源:法律常识

在上班期间与同公司保安起争执,被打伤住院,赔偿责任谁来承担?

我们都知道,如果是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申请工伤赔偿,但如果员工是在上班期间,因自身原因与同事发生纠纷,被打伤住院的,这种情况,还能认定为工伤吗?如果不能,那么受伤的人,应该向谁索赔?公司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吗?

近日,京声律所就接到了某公司的委托,让我们帮忙处理这起公司内部的侵权纠纷案。接下来,咱们就来看一下案情回顾和庭审过程。

【案情回顾】

2021年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A公司员工田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打卡。根据A公司规定,员工进入单位时须按照《大门出入规定》,接受车辆后备箱检查。所以,田某到达大门口后,公司保安廖某某要求检查其后备箱,但田某却以“嫌麻烦”为由,拒绝检查,想直接通过。

但廖某某工作很负责,坚持要按照公司规定,对田某电动车后备箱进行检查。田某恼羞成怒,出口辱骂了廖某某,廖某某觉得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田某不配合也就算了,还出言不逊,同样生了一肚子气,于是也还了嘴。二人先是发生口角,接着怒火升级,直接厮打在一起。田某不是廖某某的对手,受伤比较严重。

随后,有同事报了警,当地派出所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两人的打架行为作出责任认定:廖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

后A公司以田某的打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次年,田某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A公司提出包括医疗费、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8万余元。

【律师办案】

A公司委托京声律所全权办理本案。就田某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以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要求,京声律师团的分析如下:

1.本案中,田某不能认定为工伤,也不能申请工伤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员工在上班时间打架不一定构成工伤,须结合事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打架受伤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而在本案中,田某被保安廖某某打伤的原因在于,田某拒绝按照公司规定对车辆后备箱进行检查,其行为与自身工作职责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2.A公司是否要为保安廖某某的打人行为,承担赔偿?

廖某某是A公司保安,他是按照公司规定,对进入公司大门的员工田某的电瓶车后备箱进行检查,二人因此发生冲突,造成廖某某打伤田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廖某某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2)他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

所以在本案中,A公司应该为保安廖某某对田某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警方鉴定,廖某某在打架案中负有主要责任,通常情况下的责任限额认定为70%,田某自行承担30%。所以,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于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限额(70%),而无需为田某的部分负责。

3.A公司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向田某支付违约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在本案中,田某因违反公司《进出大门管理规定》不接受保安人员对其车辆后备箱进行检查,并最终造成打架斗殴的恶劣后果,对公司的日常管理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该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庭审判】

在庭审中,法庭接受了京声律师团的说法,认定在廖某某与田某打假案中,公司仅承担廖某某的责任部分,赔偿田某总损失金额的70%,共计4.9万余元。

至于田某提出的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要求,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田某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不应支持。

最后,通过本案,京声律所想要提示各位“打工人”,公司的一些规定,可能是出于整体利益的考量,这些规定你可能并不认可,或者觉得“没必要”“太麻烦”,但只要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法律,也没有侵害到你的个人利益,还是应该尽量遵守,不要像田某一样,一时意气用事,打架生事,到头来即使受了伤,也申请不到工伤赔偿,还因此丢了工作,绝非明智之举。请大家千万引以为戒,切莫重蹈田某之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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