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2 18:30:17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分包人有理由相信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承包人与其签订分包协议,并向法院提交了承包人向项目经理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等证据,能够认定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例37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8号“贺永敏与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于贺永敏与东阳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分包关系这一根本性争议,贺永敏与东阳公司各持己见。贺永敏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法院提交了分包协议书。东阳公司对刘玉庆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以及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等证据,东阳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主张是其组组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刘玉庆的授权范围仅为施工管理,其并未授权刘玉庆对外鉴订协议,贺永敏参与涉案工程,但只是劳务分包方的建制队队长,并不是实际施工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东阳公司对刘玉庆的授权。刘玉庆有权对东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该授权并未将对外签署协议排除在外,贺永敏有理由相信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刘玉庆有权代表东阳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书》,东阳公司虽主张刘玉庆的授权范围仅为施工管理,并不包括对外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从施工过程来看,东阳公司虽主张贺永敏仅是以劳务分包方建制队队长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对于其所提交的工程对外支付费用的票据中绝大部分有贺永敏签字以及贺永敏持有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等与其主张及建设工程施工管理通常情况相悖的事实,东阳公司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贺永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东阳公司虽予以反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认定刘玉庆与贺永敏签订《分包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东阳公司承担,贺永敏与东阳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贺永敏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东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贺永敏与东阳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错误,贺永敏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该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何种身份参与相关项目。刘玉庆获得的授权是项目管理权,无权签署案涉协议,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贺永敏没有与东阳公司缔结合同的意愿,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贺永敏与刘玉庆达成的是个人协议。并且,分包合同对合同总金额只有越分越小,涉案合同却越分越大。案涉6号楼和地下停车场的总合同才2700万元左右,而所谓分包协议却为2900多万元,这种情形违背常理。贺永敏与东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东阳公司也从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对东阳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贺永敏究意以何种身份多与该项目,其在发票背面的签字也仅为经手人,不同于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贺永敏在发票背面签字就是支付给贺永敏的款项是错误的。发票背面签字的人只能证明是其为经手人,并且本案有多人均在发票背面签字,这仅为公司对财务管理的流程,东阳公司未向贺永敏支付过工程款。贺永敏也从未向东阳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贺永敏持有施工资料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从贺永敏提供的大量施工资料反而可以看出,代表东阳公司的是刘玉庆和田图。田图的身份在一审中已经明确就是东阳公司的技术主管,这就足以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东阳公司的职工在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所形成的施工资料也足以认定整个工程是由东阳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仅持有施工资料并不能证明有关事实。
贺永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该工程投入资金,而东阳公司却实际支付了2700万元的各项费用,二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贺永敏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认定相应投入“物化”到建筑物中,要求东阳公司再支转750多万的工程款。这就相当于东阳公司盖一栋楼要支付两份工钱,二审判决错误。东阳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整个项目中相应的费用票据,东阳公司总共支付了21701491.59元的材料费用,37840000元的劳务费用,1828399.87元的税费管理费用(不含所得税)。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为东阳公司实际投资将是。
贺永敏提交意见称,贺永敏与东阳公司已经形成并履行完毕分包施工合同,贺永敏投资建设。贺永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玉庆是东阳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东阳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对东阳公司有约束力。贺永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贺永敏垫资建成造价三千多万的涉案工程,东阳公司只支付给贺永敏1900余万元。东阳公司应当向贺永敏据实结算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贺永敏提交的多份证据均能证明贺永敏组织人员、机械,垫资施工,能够证明贺永敏是实际施工人。
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法院再审认为,贺永敏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向法院提交了《分包协议书》、东阳公司为刘玉庆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以及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等证据;东阳公司不认可贺永敏的主张。对于东阳公司对刘玉庆的授权,二审法院认定该授权并未将对外签署协议排除在外,贺永敏有理由相信作为对玉庆有权代表东阳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协议书》,东阳公司虽主张刘玉庆的授权范围仅为施工管理,不包括对外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对外支付费用的票据中绝大部分有贺永敏签字,以及贺永敏持有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原件等事实,结合东阳公司不能对其主张贺永最不是实际施工人及建设工程施工管理通常情况相悖的事实作合理解释的情况,认定贺永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