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交通事故九级能赔偿多少,福建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时间:2022-09-30 02:45:07来源:法律常识

一、黄某某与林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将车辆交由醉酒者驾驶并乘坐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林某某与黄某某系朋友,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黄某某将小型普通客车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与另外二人共同乘坐车内,车辆沿兴湖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中,车头正面碰撞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由杜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林某某、黄某某受伤(另外二人分别死亡和受伤,已另案处理)及两车损坏等后果。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1mg/100d1,为醉酒驾车。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林某某醉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事故起到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按规定停车,其行为对发生本事故起到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等3人正常乘坐车辆,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黄某某经治疗与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039417.29元。黄某某向法院起诉称,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事故由林某某醉酒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杜某某违规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林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其承担损失的70%责任。林某某对其驾驶车辆一方应承担70%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某明知其醉酒还提供车辆驾驶并乘坐车内,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对70%损失由双方各半承担。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车直接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明知林某某已处醉酒状态,仍将车辆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乘坐车内,对交通安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可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适当减轻林某某一方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林某某承担黄某某损失55%责任,比例适当。黄某某请求林某某承担肇事车辆造成的70%全部责任,林某某辩称黄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林某某应承担黄某某各项损失55%责任的金额为1054579.51元,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与现代保险制度特别是强制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一类侵权损害纠纷,其责任承担涉及事故双方当事人、保险企业以及事故一方内部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本案事故由林某某醉酒驾驶的车辆与杜某某违规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在事故双方当事人林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主次责任承担问题,但本案并非事故双方当事人林某某与杜某某之间赔偿争议,而是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林某某,与事故车辆出借人并乘坐车内的黄某某之间就该主要责任如何承担的内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根据以上规定,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林某某饮酒不得驾驶,仍将车辆交由林某某驾驶并乘坐车内,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法律依据充分。在现实生活中,可以说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多种因素聚合形成,其中往往有根本原因起主导作用,本案中林某某的醉驾就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而黄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林某某饮酒仍由其驾车并乘坐车内,势必增加事故风险和自身损害概率,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

二、饶某某、赵某某等6人与范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公路局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驾车超速观看手机微信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17时许,范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同集路某施工路段,先后碰撞前方同向推着婴儿车(车内婴儿)的行人饶某及推着婴儿车(车内婴儿)的行人赵某,造成饶某、赵某母婴4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某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范某某驾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且驾车时持手机低头观看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误踩油门造成事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饶某、赵某母婴四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同集路段的管理部门为市公路局,该路段的提升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百城公司,百城公司中标后将改造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地山公司,地山公司将三标段的道路照明及施工期间照明工程发包给宏光路灯厂施工,事故发生地点在勇泉公司门口路段,该路段的人行道被灌木等绿化植被占用,行人无法通行。死者4人的继承人饶某某、赵某某等6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范某某、某保险公司、市公路局、勇泉公司、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灯厂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0926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经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先行赔付了交强险的责任金额。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勇泉公司门口人行道被绿化植被占用,致使本案受害人无法通行而行走于机动车道,与勇泉公司及在事故路段进行施工建设的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灯厂行为无关,饶某某、赵某某等6人主张勇泉公司、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灯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范某某驾车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驶观看手机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市公路局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因绿化植被占用人行道,致使本案受害人无法通行而行走于机动车道,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酌定范某某与市公路局按90%:1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本案扣除交强险责任外的各项损失为3514886元,某保险公司对范某某的赔偿责任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范某某承担。判决范某某赔偿2163397.4元,某保险公司赔偿50万元,某公路局赔偿351488.6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增多,除机动车的保有量增量迅速外,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是低头驾驶“马路手机族”的形成,本案就是典型一例。肇事者范某某在施工围挡路段超速驾驶且低头观看手机微信,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误踩油门酿成本案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给四位受害人的生命及其家庭幸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其侵权行为除受到刑事制裁外,还承担了巨额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人行道被绿化植被占用,受害人饶某、赵某推着携带婴儿的婴儿车须行走在机动车道,势必增加了事故的风险,市公路局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对绿化植被占用人行道未尽及时排除或给予警示等管理维护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当然,本案事故根本原因在肇事者范某某一方,特别是范某某超速驾驶且低头观看手机微信这一原因,根据国内外有关机构对部分机动车的驾驶情况跟踪,表明驾驶人员在看手机短信、微信或打电话时,其反应比正常情况慢30%以上,发生事故几率增至20倍以上。本案范某某的教训,对低头驾驶“马路手机族”具有警醒作用。

三、熊某某与徐某某、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厦门公司、某保险惠阳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事故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6日5时许,熊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南高速公路行驶,途中追尾碰撞由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徐某某购买挂靠登记于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分别在某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保险惠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熊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厦门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徐某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179922元;某保险惠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核定为724759.08元。某保险厦门公司作为徐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某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某某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应对熊某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某某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其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徐某某给熊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惠阳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惠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厦门公司赔偿12万元;徐某某及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73427.72元,该赔偿款中的152990.5元由某保险惠阳公司负担。

【典型意义】

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有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需经有关部门严格审查,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车辆挂靠营运行为,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为管理部门所明令禁止。实践中,没有道路运输资质的车主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往往挂靠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营运,由于被挂靠企业只关注收取相应费用,对挂靠车辆的安全状况、驾驶人员的技术状况等疏于管理,致使挂靠车辆事故频发,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某不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将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法院判令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对挂靠营运行为进行了惩戒,又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柳某某与郑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郑某某驾驶某运输公司名下的牵引车牵引挂车由温州开往广东,途中碰刮柳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柳某某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也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某某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被注销,某保险公司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39269元,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及郑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经法院审查,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9726.25元。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某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且书写了“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及“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足以表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事故发生时郑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已过期被注销,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柳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某运输公司承担。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柳某某64952.33元,某运输公司赔偿柳某某64773.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业保险合同中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驾驶人驾驶经营性运输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主张不予理赔,应予支持。

首先,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性质看,不同于交强险,属普通民事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尊重契约自由,只要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免责条款内容无效。对客货运输经营行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已有明文规定,因此,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客货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显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基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负有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其次,从判决的价值导向看,作为专业的运输经营者理应遵守交通运营秩序,正是由于经营性客货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对于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素质、安全要求高于一般驾驶人员,交通部特别规定从业人员除了具备驾驶证,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因此投保人应确保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证,如果违规者得以否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而将全部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则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违法行为的规制。

五、黄某某等人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对事故路段未尽管理维护职责的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位于某园区路段,管理责任人为某物业管理公司。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道路为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交通,双向四车道,沥青、干燥路面,道路中心线双实线有一处凹陷(面积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处有20cm,有交通标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正常,两侧慢车道上有堆放树枝,慢车道有效路段宽200cm;李某某系在驶过道路中心凹陷处后摔倒。同时还记载,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01mg/dl,属于醉酒驾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后李某某的继承人黄某某等人提起诉讼称,某物业管理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未履行事故路段管理职责,造成李某某发生事故死亡,请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3006.2元。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醉酒驾车未在路面的右侧行驶,行经路中凹陷道路时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道路安全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24576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某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某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要考虑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鉴于李某某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确给其直系亲属黄某某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故某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合计90457.6元。至于黄某某等人主张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对事故路段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黄某某等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某物业管理公司向黄某某等人支付赔偿款90457.6元,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酒后驾驶和违规驾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出问题,本案事故原因则二者兼备。生理医学资料表明,驾驶人员酒后视野缩小,运动反向神经迟钝,手脚触觉、判断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酿成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本案李某某醉酒驾车、未在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直接造成本案事故,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某物业管理公司,对道路存在凹陷未进行提示,存在管理疏忽的过失,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确定二者责任比例为9:1,是适当的,同时还针对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综合本案相关因素,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适当的,妥善处理了本案事故纠纷。当今,机动车产业快速发展,给社会大众生活带来极大方便,只有驾驶人员依法依规驾驶,道路管理职责履行到位,才能尽最大可能避免事故发生。

六、吴生某等五人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能否要求交强险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日10时许,吴某某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山深线2324KM路段时,车辆侧翻到道路西侧排水沟处,造成吴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车外,系脱离车体后被车体外力碾压导致死亡,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吴生某等五人系吴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吴某某是否属于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存在争议。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在驾驶本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脱离本车而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依法应认定为本车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吴生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通常简称为交强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体到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中吴某某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控制力,其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显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因交通事故的撞击脱离本车而“转化”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法院判决驳回吴生某等五人要求交强险赔偿的请求。

七、罗某某等五人与方某某、方石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4时许,方某某驾驶轿车从将军山沿陈政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驶,碰撞逆向行驶的由方小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方小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案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且雨天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方小某逆向行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于两车碰撞方某某与方小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某某驾驶的轿车所有人为方石某,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罗某某等五人系方小某的法定继承人。罗某某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方某某饮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有争议,经法院委托鉴定,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等材料签名之处的方石某签名,均非方石某本人书写。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书系在合同成立之后签署,且非投保人方石某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罗某某等五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中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经核实确认损失总额为1123697.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下损失1013697.5元按被保险车辆所承担的50%责任比例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判决某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保险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决定了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所购买的保险服务,法律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充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方石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事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陈某某与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

——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胡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高速公路行驶,途径福州南连接线B道1KM+300M处时,货车车头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小型轿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系某速递公司员工,从事公司业务中发生本次事故。中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施救、修理、贬值等各项损失约30万元。诉讼中,各方确认车辆施救费1350元,法院对车辆修理、贬值依法委托鉴定,确认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215530元,修理项目价格33550元,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胡某某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速递公司辩称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裁判结果】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对受损车辆的施救费1350元、更换零配件费215530元,修理项目费33550元等损失共计25043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68263.2元,因不属事故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某某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违规行驶造成,胡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可以认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某速递公司承担。因某速递公司对肇事车辆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应损失在某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250430元赔偿款,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陈某某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通常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经过鉴定表明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为68263.2元,对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该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存在争议,该问题涉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款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对财产损失属于该条规定赔偿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属于该条规定赔偿范围,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车辆贬值损失68263.2元,不在以上规定的赔偿范围内,陈某某请求赔偿该损失,赔偿责任人某保险公司又不同意赔偿,在此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车辆贬值损失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侵权损害纠纷的一种类型,每一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地造成事故一方或双方甚至第三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后果,虽肇事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受到刑事制裁,对事故造成的后果给予修复救济,但均属事后补救措施,是一类没有“赢家”的诉讼案件,唯有预防减少事故的发生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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