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06:21:07来源:法律常识
对合同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实践往往聚焦于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法官主要会通过以下客观事实综合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2、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意愿与实际行动;3、对被害人财物的处置情况;4、合同最终未履行的原因;5、行为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等。 但是如题目所述,有的合同诈骗案件,不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还是从证据法的角度都很难进行无罪辩护。这时,我们就需要退而求其次,为被告人争取“免于刑事处罚”。这就需要我们对犯罪的量刑情节有全面的把握。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最常见的量刑情节有:坦白、认罪认罚、犯罪数额多少、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退赃退赔(或者达成分期付款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是亲属)等。下文将举出一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加深大家的理解。(注:免予刑事处罚不等于无罪判决)
戴某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戴某某得知被害人张某甲有一台越野车要出售。被告人戴某某在无购买车辆资金的情况下与张某甲联系欲购买此车(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虚构了杨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注:提供虚假担保)。2013年5月11日两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张某甲以21.5万元的价格将越野车卖给被告人戴某某,付款方式为首付6万元,5月30日前再支付4.5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万元。被告人戴某某从朋友徐某某手中借得6万元交付给张某甲将车提回后,来到某某寄卖行,对寄卖行的郑某某谎称自己是车主的朋友,以车主打牌输钱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以16万元的价格典当给了郑某某。被告人戴某某支付了2万元钱给张某甲后,将当车所得的钱款用于归还欠账及自用(注:没有履行的意图与行动),再未履行协议付款,并更换电话号码,切断与被害人张某甲的联系方式,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损失达11.12万元。(注:收到货物后逃匿)
法院认为:
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戴某某辩称车子是自己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工资收入证明购买的,主观上自己不是要诈骗,目的是要将车子卖出去赚点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注:合同不能履行仍是其主观原因造成的,且有逃匿行为)。经查,被告人戴某某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工作证明与张某甲签订购车协议,获得车辆使用权,而且两个证人姚某某、熊某某也分别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曾开过一辆白色的丰田越野车找过自己,问要不要买”。可见合同签订之初,被告人戴某某并非没有将车子卖出去赚点钱的目的。但被告人戴某某自签订合同取得车辆之后,两天时间内就在没有联系好买家的情况下找到当铺老板郑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和远低于买价21.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当得16万元(注:与被告人卖车赚钱的辩解相矛盾)。在拿到钱之后,被告人戴某某将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余款则用于自己家用和归还其它欠款,之后又更换电话号码,隐匿异地,而不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仍避而不见(注:当得的价款后未用于还款,不能还款的原因也并非客观原因导致的。假设,其用于投资做生意,但是生意亏损导致不能还款,则属于客观原因)。以上行为证明被告人戴某某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甲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车辆典当后逃匿的行为,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我国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管理制度,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故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并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戴某某及其家属还积极筹措资金部分偿还给了郑某某,并与其达成了分期偿还的协议,取得其谅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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