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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1-18 00:42:09来源:法律常识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粤民终379号

(2017)粤19民初95号

(2021)最高法民申63号

【基本案情】

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请求:(一)改判张某彬、吴某富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二)改判张某彬、吴某富赔偿1910997.63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彬、吴某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猪肉的行为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是食品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张某彬、吴某富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里大量屠宰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投放到市场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已明令禁止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经营流通。张某彬、吴某富二人生产、销售的猪肉未经检验检疫,无法保证猪肉的质量,对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以及获得质量保障的权利。而且最后一批被查扣待屠宰的生猪里已经被检出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莱克多巴胺”成分,这也是张某彬、吴某富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危害性的有力证明。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其次,本案是公益诉讼食品安全领域的产品责任纠纷,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要求公益诉讼上诉人承担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只要生产、销售者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消费者就可以依法向其请求赔偿,而无需举证证明案涉食品是否有毒、有害。

而本案一审判决运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要求公益诉讼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定义的规定,举证证明案涉猪肉含有足以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混淆了“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错误地适用法律,加重公益诉讼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再者,由于案涉猪肉已经投入市场销售,已无法确认实际消费者,也已无法重新进行检验,而且实际消费者也难以举证证明其购买、食用了案涉问题猪肉,即使出现身体不适也难以举证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正是基于此原因,公益诉讼上诉人才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本公益诉讼,要求张某彬、吴某富二人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猪肉、侵害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要求公益诉讼上诉人举证证明“案涉期间销售完毕的生猪含有足以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及消费者食用案涉期间猪肉出现实际损害的后果,是混淆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忽视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事实及法律基础,错误理解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后果。


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对公益诉讼上诉人提起赔礼道歉的诉求未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

如前所述,张某彬、吴某富二人在2015年4月到8月期间屠宰大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投放到市场销售,严重侵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购买商品获得质量保障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的规定,张某彬、吴某富应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而本案一审判决在已经确认张某彬、吴某富生产、销售的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二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却驳回了公益诉讼上诉人代表广大不特定消费者提起赔礼道歉的合理诉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放纵了违法行为,而且背离了党和国家关于落实“健康中国”的战略要求。

(三)一审判决对公益诉讼上诉人提起赔偿损失的诉求未予支持错误。

1.一审判决未对张某彬、吴某富屠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猪数量予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公益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明张某彬、吴某富二人违法屠宰生猪具体数量的相关证据,该数量是依据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大岭山分所留存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而来,具有事实依据。一是留存在东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大岭山分所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上面记载的生猪数量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二是根据张某彬2015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生猪进入食品公司屠宰前,检疫人员需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生猪数量与实际进场的生猪进行核对,并根据生猪数量确定抽检数量,即根据生猪屠宰的流程,张某彬实际屠宰生猪的数量应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数量一致。三是根据大岭山食品公司经理陈宠伟的证言及生猪屠宰流程,张某彬是根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生猪数量向大岭山食品公司缴交屠宰线承包费的。

其次,张某彬、吴某富作为生产经营者没有提供任何其收购、屠宰、销售生猪数量的记录。根据张某彬、吴某富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本案一审庭审的答辩情况,结合大岭山食品公司经理陈某某的证言及生猪屠宰流程,在张某彬、吴某富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中,从生猪收购和进场、计算屠宰费和承包费到最后核算利润,都需对生猪的数量进行清点和确认。而在本案一审中,张某彬、吴某富只是口头否认屠宰的生猪数量是20238头,但没有提供生产记录等应由经营者掌握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张某彬、吴某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一审判决在公益诉讼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而张某彬、吴某富没有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查清事实,仅以最后一批被公安机关查扣生猪的实际数量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为由,全部否定公益诉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张某彬、吴某富屠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猪的数量未予查清。公益诉讼上诉人认为,最后一批生猪的实际数量与合格证上记载的数量不一致的事实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发前其他批次生猪的实际数量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数量不一致,一审判决不能仅以此为由推翻公益诉讼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2. 张某彬、吴某富违法获利1910997.63元应上缴国库。

本案是消费公益诉讼,损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额难以量化,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个案实际损失的总和。

本案中,(2016)粤1972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仅以最后一批查扣并检测出含有“瘦肉精”的生猪对张某彬、吴某富进行了刑事处罚,其二人在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期间以同样的违法手段生产、销售数量巨大、不符合食品安全猪肉的行为,并没有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张某彬、吴某富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合理合法,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案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统计,张某彬、吴某富二人非法屠宰、销售的生猪共有20238头,结合东莞市肉类行业协会出具的案涉期间相关行业数据核算出张某彬、吴某富生产销售案涉猪肉高达3761924斤,共获利1910997.63元,该数据符合公允、合理、客观的要求,一审判决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只有加大打击力度才能产生警示效应,营造安全、诚信的市场环境。本案正是基于广大消费者无法保护自身权益、受损公益未得到有效弥补、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惩处的前提下提起的,旨在净化食品市场、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广大者的食品安全,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上诉人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意义,改判张某彬、吴某富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广大消费者赔偿损失1910997.63元。

张某彬辩称,本案不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是恰当的。(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不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之一是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但案发当天查获的生猪已经全部销毁,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社会的情形,也不存在起诉时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二)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本案所诉期间内没有发生一起消费者投诉或者有消费者中毒的行为,也不存在赔礼道歉问题,不能以案发当天生猪存在问题就反推之前的生猪都存在问题。(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害金额是根据动物检疫证上的生猪数量,结合桥头食品公司提供的每头猪的平均数量、出肉率、市场获利金额等推算出来的,而并非依据真实数据,实际损失计算得来的,相关的证据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可采性。

吴某富辩称,(一)吴某富在本案所诉期间提供的生猪在进场前,均有屠宰场官方抽样、质检,结果正常后方可进行屠宰场屠宰,吴某富主观上没有故意,也不知道生猪有没有含莱克多巴胺。(二)吴某富没有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理由是吴某富不是屠宰场工作人员,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是屠宰场内部工作人员所为,与吴某富无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初95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1910997.63元,相关款项上缴国库;

(三)吴某富对第二项张某彬的损害赔偿款在636999.2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款项上缴国库;

(四)张某彬、吴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省级以上报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法院审定),相关费用由张某彬、吴某富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张某彬、吴某富赔偿1910997.6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张某彬、吴某富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的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地方标准的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根据《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产地检疫证明、畜禽标识、生猪无违禁药物承诺书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禁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明确要求,外地进入东莞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戴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东莞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本案中,张某彬、吴某富从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违反上述规定,通过向他人购买虚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方式,逃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的检验检疫,屠宰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并用于销售,使大量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进入消费市场,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参照东莞市肉类行业协会的调查结果,张某彬、吴某富获得的正常利润为1910997.63元,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数额。另外,因张某彬承包了涉案屠宰场的一条生产线,除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外,还为吴某富屠宰生猪,故张某彬应对全部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吴某富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在刑事案件被查获的127头有问题的生猪中,张某彬供述有55头属于吴某富所有,吴某富供述有41头属于自己所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吴某富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吴某富在636999.2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本解释。在没有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授权机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张森彬主张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张某彬、吴某富大量屠宰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并用于销售,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已经构成对社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侵犯,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张某彬、吴某富在省级以上报刊向广大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审理涉食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证据的规则不同于民事证据规定,两者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差异。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简单基于刑事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应从民事证据规定出发,适用民事裁判思路,判断是否存在实际损害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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