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03:46:18来源:法律常识
律师建议
建议公司在拟定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约定明确,尽量完善合同。对合同中的语言文字双方理解不同,便会产生争议,故需在签订合同时双方进行充分的交流沟通,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可聘请专业的人士对合同进行审查,最大限度减低损失,避免风险。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对于新增加的部分,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征求对方的意见,得到对方的书面认可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S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H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H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S公司申请对所做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后,S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9月2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S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东、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飞及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H公司给付S公司工程款2672366.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时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65249.81元;
2.案件受理费由H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S公司与H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用电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用电施工合同),约定由S公司承接H公司用电变配电施工工程,即金堂县淮口镇“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总价为35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完成施工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完成内部调试,按工程款总价支付到80%;工程验收、移交后,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因甲方原因,设计变更(合金电缆变更为铜电缆)增加工程款521360.18元,增加甲方自备发电机电缆安装工程款301006.73元。2015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并完成内部调试;2015年5月8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S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H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未能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多次违约,给工程施工带来诸多困扰;在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上,H公司也是如此。截止2015年5月21日,H公司向S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尚欠工程款2672366.91元。经S公司多次催收被拒,H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S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影响S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维护S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S公司的诉请。
H公司辩称,H公司与S公司签订《用电施工合同》属实,S公司诉称因H公司原因变更设计不是事实。至今1、2号楼未完成,内部调试不是事实。S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其诉请不成立。
H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S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
2.S公司赔偿H公司各种损失合计1479257元;
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S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H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用电施工合同》,由S公司承建H公司“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含人工、材料、机械、办理相关手续等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等一次性包干的交钥匙工程,工期为3个月,工程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350万元。合同签订后,H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向S公司支付工程款265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65万元、垫付约100万元),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超过合同约定的60%付款比例。H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通知S公司进场施工起至今未完成约定的安装施工工程量,截止至2015年12月底已超期14个月。
在此期间,H公司与S公司多次沟通,催促其尽快完成全部工程,现“XX明珠”1#、2#楼因其用电变配电未安装完工,给H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479257元。H公司为顾全大局,避免诉累,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但S公司先行起诉。基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H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H公司的反诉请求。
S公司辩称,H公司反诉称的“XX明珠”1#、2#楼不是《用电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未完工的理由不成立。从合同签订到工程完工有相当长的时间,H公司通知进场施工后,因H公司原因导致施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延误了很多时间,达到施工条件后,S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通过了金堂供电局的验收,并交付各业主使用,H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S公司提供《公证书》、《工程图纸目录》、《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用于证明双方通过网络收发邮件的形式订立合同,投标总价为3847468.21元。H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用电施工合同》的过程,具有客观性,应予以采信。
2.S公司提供《付款申请》、《签收单》、《户表安装点说明》、《证明》、《XX明珠配电工程完工材料设备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国网成都供电公司送(停)电工作现场工作单》、《竣工移交资料签收单》、2015年5月8日《付款申请》,用于证明S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要求付款。H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电卡588张。经审查,《签收单》、《竣工移交资料签收单》中有H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国网成都供电公司送(停)电工作现场工作单》、《证明》中有国网XX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或H公司或四川金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H公司也提供了2015年5月8日《付款申请》,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系S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3.S公司提供《四川省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2份、《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合金电缆变铜芯电缆索赔依据》、《XX明珠合金电缆变更铜电缆价格差》、《工作函》、《四川XX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部分设计图纸及报价表》、《XX明珠电缆更改对比价格表》、《通话录音》记录、《关于发电机电缆增项索赔依据》,用于证明设计合金电缆变更铜电缆及价款及发电机电缆增项索赔的事实。H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四川省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2份中盖有四川省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图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四川XX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中有双方印章,《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四川XX电缆有限公司及S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4.S公司提供《工作函》、《委托书》、《工程竣工造价核算书》、《电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用于证明自己享有的工程款4640348.47元。H公司对该部分证据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确系S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5.S公司提供的《桥架订购销售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安装了工程地下室水平桥架。H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供由陈代友签名认可的《领条》等证据证明地下室水平桥架不属于S公司承建。经审查,四川XX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根据S公司敷设电缆需使用的桥架规格及现场收方量和S公司提供的《桥架订购销售合同》等证据计算了造价,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H公司提供的《领条》等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
6.H公司提供《进场通知》、《回函》、《施工催促函》及快递单、与四川XX建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总价载明XX明珠1-6#楼和地下室施工损失为120万元及3-6#和地下室拆除安装临时电缆施工损失为279257元、向四川省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支付强电改造费116000元及变压器调试检测费178000元、《付款申请》、《工程图纸目录》、1号及2号楼照片、《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四川启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收据》、H公司对XX明珠项目强电施工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分析性况》等证据,用于证明1号及2号楼供电线路包含在施工范围内,要求S公司对延期未完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S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施工催促函》及快递单中有快递单位盖章,应予以采信;对于《进场通知》、《回函》是否送达到S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均出示了《付款申请》、《证明》、《四川XX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工程图纸目录》与该院依法调取的备案设计图一致,1号及2号楼照片显示未施工,S公司对该事实也不否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7.S公司提供了XX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自己享有工程款为3512768.10元。H公司质证时认为鉴定采用材料价款金额过高,要求减少。经审查,XX公司对H公司质证异议及鉴定过程中价款采纳进行了合理说明,XX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主体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该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该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S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用电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H公司,乙方为S公司。
一、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金堂县淮口镇“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
(二)施工工程内容。1.从供电局指定线路塔头处起至高低配电至户表端止。本项目总用电负荷2430KVA,户表592户。2.乙方负责深化设计“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电力施工图纸(含外线接入图纸),使之符合供电局对该用电工程的要求,报有资质的图审单位并确保通过图审,通过后报甲方备案。乙方应同时确保电源的接入点的设计图纸经供电局审查通过。3.乙方负责按照审核通过的图纸采购设备、材料,并进行设备安装调试。4.乙方负责按设计院的图纸上的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要求铺设电缆、接地、避雷、CT、PT及系统测试、调试。5.乙方负责“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的供电方案及全部手续的办理。6.乙方负责XX明珠工程图纸设计3台变压器。7.乙方负责XX明珠项目全部通电到保修期满,终身质保。
(三)施工地点:金堂县淮口镇。
二、工程工期。3个月,本合同有效总工期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但施工工期内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由此造成的工期延后,乙方不承担责任,否则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与本工程相关的经济损失。
三、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与现场代表。1.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本施工工程含人工、材料、机械、办理相关手续等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风险等一次性包干的交钥匙工程,工程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350万元。供电局验收合格后,应缴纳供电管理部门的IC卡预存电费由用电单位按规定自行缴纳。2.乙方指定田XX为施工现场代表,其有权代表乙方签署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所有文件,且其关于本合同工期内合同工程的所有意思表示,乙方均予以承认。
四、本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后,根据甲方通知进场施工,甲方按乙方施工完成进度工程的6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本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内部安装调试,按工程款总价支付到80%。3.本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办妥全部手续,向供电局和甲方办妥全部移交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4.剩余5%的工程款做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所承揽项目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甲方无息返还乙方。5.乙方必须一次性开具合同总造价金额的正式有效发票。
五、质量标准及服务。
1.主体:双方同意本合同项目下的工程由乙方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2.验收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经电力部门审核通过的设计图纸,乙方购买的设备、电缆、器材、材料,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等,必须符合相关行业质量及安全标准的要求。
3.验收程序:乙方在工程完工组织内部自检,自检合格组织本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电源点供电局进行验收。乙方承担工程图审至完成所有的检测、调试、验收工作,并承担检测、调试、验收等所有的费用及业务费用等(即交付甲方前的所有费用),对工程质量及安全负责,并向甲方提供经相关单位验收后的合格资料(含符合相关要求的竣工资料)。
4.乙方应根据本合同及设计和规定要求采购材料,在材料、设备进场前,应填写《材料设备进场报审单》交于监理方、甲方签认以备审核复验。所有材料必须验收合格方能用于本工程,乙方采购的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及时向甲方、监理方提供原材料的质保书原件、产品的合格证明等证明资料。
5.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国家施工规范和附属设施有关专业验收标准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乙方对各分项工程,隐蔽工程应做好施工记录。
6.质量验收未能一次性合格通过,乙方应承担返工、整修等责任,直至使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电网的验收标准为止,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7.产品质量免费保修2年。在免费保修期内,乙方应有专人负责该项目的保修工作,保证通讯畅通,甲方相关人员能够随时同乙方取得联系。
八、其他约定。1.本工程涉及到的占地青苗费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协调,由甲方确认负责赔付,至本安装项目施工完毕。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用电手续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并提供给乙方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及到甲方现场工地的道路畅通。3.乙方向甲方提供每台变压器及其相关辅助材料的清单和产品合格证,汇总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S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按供电部门的要求经四川省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将合金电缆变更为铜芯电缆。国网XX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对受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结论为现场验收合格,同意投入设备运行。2014年5月7日,国网XX供电公司送(停)电工作现场工作单载明送电正常。S公司于2015年5月8日要求H公司支付工程款2175000元。四川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S公司移交的XX明珠小区588张电卡。S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将竣工图等资料交付H公司。H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要求S公司尽快完成1#、2#楼用配电安装。S公司未对1#、2#楼用配电进行安装。H公司向S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65万元。
诉讼中,S公司及H公司均同意将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交由XX公司进行司法鉴定,XX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内容载明:三、有争议的量及造价如下:1.电杆及杆上设备:量按现场实际收方量,按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第二个问题的被代意见:拿走部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协商进行折价,本次鉴定按鉴定要求,现场收方计取费用。
2.630KVA变压器:量按现场实际一台计算安装及调试费用,设备价按2017年5月24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第三个问题的被代意见:拿走部分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双方协商进行折价;本次鉴定按此要求,计取变压器的设备费用。3.地下室水平桥架(除去高压桥架、电井内桥架):针对此工程量,H公司提供了由总包单位施工的安装人工结算单,但“结算单工程量和规格”与现场收方量有差别,且地下室内还有照明、消防和弱电以及商业楼使用的桥架,H公司也提供了相关采购合同。因此,地下室桥架按施工单位敷设电缆需使用的桥架规格和现场收方量计算造价。
4.3#、4#、5#、6#户表主电缆:四川XX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设计修改通知,修改内容4.应甲方要求,原设计中电缆YJV-4*95+1*50更改为YJV-4*150+1*70,YJV-4*120+1*70更改为YJV-4*185+1*95,YJV-4*70+1*35更改为YJV-4*120+1*70,YJV-4*50+1*25更改为YJV-4*95+1*50;针对此变更通知,双方提供了不完全相同的资料;H公司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征求意见稿》回复意见时提供了2份变更通知复印件,其中之一加写了:此设计修改通知单仅供到供电局备案使用,有相关人签字。按金堂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户表主电缆按现场实际安装规格YJV-4*150+1*70、YJV-4*185+1*95,水平数量按现场收方量计算,电缆井内按图计算。5.设计费:不属于本次委托书中鉴定的范畴,暂未予计算。
六、鉴定结论:根据以上鉴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对S公司承包建设的“XX明珠”配电安装工程价款做出鉴定,鉴定结果如下:一、确认项目安装工程价款为2576159.84元;二、有争议项目:安装工程电杆及杆上设备价款为93028.95元、安装工程630变压器价款为63946.62元、安装工程户表电缆价款为735330.34元、安装工程地下室水平桥架价款为44302.35元,合计936608.26元。综上所述,本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512768.10元(含争议金额936608.26元),设计费及地方供电局管理费不属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由双方协商,不计入工程造价鉴定范畴。
另查明,S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法院认为
S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用电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S公司按照《用电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H公司理应按照《用电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而《用电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又是包干价,施工过程确有材料及设计的变更等事项,双方又未能举出均签字认可的相关变更后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争议问题又不能达一致意见。
为了解决纠纷,S公司和H公司均同意将涉案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交由鉴定机构进行据实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XX公司对S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本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512768.10元(含争议金额936608.26元)。经审查核实,H公司认可安装工程电杆及杆上设备和安装工程630变压器系S公司施工,所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又是XX公司按现场实际的材料及收方量计算的,故争议的内容应纳入总工程款计算范围。H公司质证时认为正沣公司计算工程款的单价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XX公司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合理回复,H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S公司主张H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862768.10元(3512768.10元-16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S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用电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深化设计“XX明珠”配电安装施工工程,电力施工图纸(含外线接入图纸),使之符合供电局对该用电工程的要求,报有资质的图审单位并确保通过图审,通过后报甲方备案;乙方承担工程图审至完成所有的检测、调试、验收工作,并承担检测、调试、验收等所有的费用及业务费用等。依据该约定,负责深化设计及交纳检测、调试、验收等所有的费用是S公司的合同义务,主张的设计费105000元、调试及检测费100000元均应由S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反诉问题,H公司自愿放弃S公司继续履行《用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H公司主张S公司赔偿各种损失合计1479257元,包括与四川XX建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淮洲明珠1-6#楼和地下室施工损失为120万元及3-6#和地下室拆除安装临时电缆施工损失为279257元、四川省JN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堂分公司强电改造费116000元及变压器调试检测费178000元,该部分损失是否系S公司逾期完工及未对1#、2#楼进行施工行为所致,H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与S公司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H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S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2768.1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H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S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86276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S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H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5000元,四项合计1477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S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72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H先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