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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5 20:49:54来源:法律常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无罪案件裁判要旨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所修订,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本罪是指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罪行为对象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完税凭证。虚开发票,即开具与其经营情况不相符合的发票,包括两种情况:(1)在没有货物购销或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开具专用发票;(2)虽然有货物购销或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但却开具内容非真实的专用发票。虚开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四种。

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通常情况为合法持有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可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人,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本罪罪过是故意并且具有逃税或骗取税款的目的。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如果虚开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则不宜认定为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下列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的资产、但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也未受到损失的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而实施逃税或骗取出口退税而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牵连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05条和第212条的规定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本罪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无罪案例共22件,无罪裁判要旨整理如下:


1、被告对虚开行为不知情。(2019)云29刑初100号;(2017)云0323刑初148号

2、虚开发票行为与其他罪行具有牵连关系,被告人已被以其他牵连罪名定罪处罚。(2020)吉0122刑初104号;(2014)澄刑初字第0595号

3、税务机关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税制改革,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2019)鲁02刑再11号

4、为掩盖资金的非法来源和用途虚开发票,虽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但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不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2019)皖0402刑初415号;(2017)粤06刑初32、33号

5、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2018)冀11刑终229号

6、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最终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不构成本罪。(2018)鄂9005刑初68号

7、行为时的犯罪金额不足判决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金额,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判决无罪。(2017)沪刑终7号

8、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并非为了被告单位利益,也不体现被告单位的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2018)冀0602刑初23号

9、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2018)黑0127刑初99号;(2017)冀01刑终334号

10、仅有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不以本罪处罚。(2018)冀0705刑初128号;(2017)鲁02刑再2号;

11、受人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017)云0323刑初148号

12、其他为因证据不足而判决无罪的案例。


以下为案件具体裁判理由:

1 大理臣隆有限公司、饶健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云29刑初100号

【裁判理由】:饶健诚是在大理臣隆不明知的情况下,将大理臣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票货分离”的方式倒卖给他人,故大理臣隆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2 刘玖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0122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玖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实现职务侵占的目的,刘玖周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处以刑罚,继续追究刘玖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责任违反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被告人刘玖周及其辩护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为了职务侵占,已经被判刑,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


3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赵福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刑再11号

【裁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是国家的税务征收机关,代开发票是其职责和义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指导乡镇政府借用成立的的公司对有真实经营活动的小规模纳税人集中实施“公司化管理”,使其享有一般纳税人的权利,从而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增加税收的做法,系税制改革过程中的尝试,有一定文件、政策作为指导和依据,且经过试点和研究、汇报,并得到了上级单位的批示同意,赵福勇等人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做法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各原审被告人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及个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此,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原审被告人无从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抵扣的税款及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又对连续发生到1998年的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对其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对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国家税务局和原审被告人孙维平、赵可祥、林志金、付同永当庭请求改判无罪的辩解理由及原审被告单位和六名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4 福州铸诚联合管道有限公司、福州市昊天顺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402刑初415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州铸诚公司、福州昊天顺公司、福州宝林公司、被告人李妙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查,被告单位福州铸诚公司为了实现从银行获取资金使用,利用与淮矿物流公司之间虚假的采购合同从银行骗开银行承兑汇票,为了掩盖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又与福州昊天顺公司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向对方开具或者接受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掩盖福州铸诚公司、福州宝林公司系福建展旗公司、淮矿物流公司为获取银行资金使用的贸易通道公司的事实,两公司又分别与淮矿物流公司签订虚假贸易合同,并接受淮矿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但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妙胜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论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故指控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妙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5 杨新善、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225刑初34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案证明被告人杨新善参与犯罪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张艳的供述,被告人徐红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被告人杨新善与被告人张艳之间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其他证据佐证杨新善转给张艳的钱系张艳所称的杨新善交给张艳用于三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费用。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新善将发票出卖给何人、发票后续的流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善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于被告人杨新善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新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 李志杰、胡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湘05刑初8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唐清治、郦金云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郦金云、唐清治、唐国音等人的言词证据及相关书证证明,李志杰聘请兼职会计郦金云及唐清治所在的湖南远程税务、会计事务所分别负责武冈、绥宁公司税务、会计事务,但会计人员并不常驻公司开展业务,而由李志杰向郦金云及湖南远程税务、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料,并要求他们开具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志杰在此过程中,趁机向聘请的会计人员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让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志杰与唐清治、郦金云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过商议,李志杰当庭供述对此也予以了佐证。李志杰聘请郦金云及唐清治所在的湖南远程税务、会计事务所从事会计、税务业务,支付了合理的报酬,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郦金云、唐清治还额外获取了利益。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清治、郦金云与李志杰具有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认定唐清治、郦金云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


7 王永宽、王禄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11刑终229号

【裁判理由】: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利民虽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全面审理该案,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所以,卷宗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人王利民不具备该罪的主观特征,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8 欧爱华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6刑初32、33号

【裁判理由】:根据被告人饶战春、吴宜清、冼银枝的供述,证人吴某1、丘某1、黎某1、李某1、江某1、薛某1、何某1、李某3、刘某1、潘某1、陈某2、朱某1、陈某3、刘某2、林某2、罗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对应的出入仓单、计量单、磅单、海事船舶信息表、各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属单据等证据,证实华立集团下属单位之间相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与实际发生的油品交易一一对应,明显存在违规。

但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要求我局协助提供相关数据及材料的复函》,证实涉案开票总金额1972220089.03元已申报纳税,未造成偷税的情况。且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华立集团及属下公司为了向银行办理融资等目的,各公司之间互相开具的,是在封闭的圈子里流转,因此不会造成涉案发票被他人利用于偷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因此本案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 黄某、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9005刑初68号

【裁判理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具体到本案,在每起事实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两被告人应以最终结果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由潜江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


10 李恒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刑终7号

【裁判理由】:根据最新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由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调整为五万元,故原判认定张甲虚开税款数额4.6658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甲无罪。


11 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轩维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602刑初23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法定代表人为邢雨的保定红星高频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的主体,经查,被告人轩维克经营的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帅签订重组并购协议成某的红星高频公司,又经变更后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但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为了该单位的利益,同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意志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恰恰证明了虽然该公司与原红星高频公司签订了重组并购协议,但重组后的被告单位并没有原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被告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12 王某然、乔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02刑初700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参与共同犯罪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与乔某红开具发票,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或者知道王某然到非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


13 陈祖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黑0127刑初99号

【裁判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陈祖琪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4 智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705刑初12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在不能证明智伟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少交税款,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涉及的应抵扣税款,也没有证据证实税款流失的具体数额。


15 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王志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0323刑初148号

【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王志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志光对本案涉嫌虚开发票的事实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志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自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尹兆坤提出的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兆坤具有自首、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敦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武癸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艳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是受人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6 李中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132刑初155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

【裁判理由】: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在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接受辉南县长青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赞皇县鹏业商贸有限公司及赞皇县鹏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李中杰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但证明被告人李中杰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并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股东宋某二人的指证,被告人李中杰否认该指证,本案无其他证据印证此期间被告人李中杰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本案亦无出票方或其他任何关联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中杰积极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中杰供述称受何某的指派参与了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工作,该公司在被告人李中杰参与工作期间也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此期间被告人李中杰确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李中杰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他人提供劳务工作,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石家庄市金志煤焦有限公司的何人或其他何人与开票方进行的联络并虚开发票,又系何人为了避税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等事实,均没有查证落实,事实不清。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合理怀疑。综上,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中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李中杰无罪。


17 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胡珍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481刑初5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虚开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巴州华美伦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池某进行棉布交易,该交易有交易合同、付款凭证及池某的证言所证实,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即指控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存在真实皮棉交易的情况下,出于不明的原因,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与其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该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多少,税务稽查报告均无法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珍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8 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志祥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志祥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志祥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志祥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志祥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志祥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崔志祥及其辩护人所提崔志祥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19 张永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1刑终3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军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的精神,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通过张永军为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公告》要求的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即“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本案中,存在实际的药品购销活动,作为纳税人的恒瑞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纳税人的普仁鸿公司、天星普信公司、北京康某公司销售了货物;上述公司将货款汇给了恒瑞公司账户,恒瑞公司收取了所销售货物的款项;恒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关内容与所售货物相符,开票内容属实,并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瑞公司合法取得,也是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的。故恒瑞公司向上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精神,张永军与恒瑞公司的关系符合《解读》第二种情形中所列的第一种挂靠情形,即“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张永军以恒瑞公司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上述公司销售货物,因此,应当以被挂靠方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以恒瑞公司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符合解读所说的第一种挂靠关系。按照该《解读》的说明,这种挂靠关系符合《第39号公告》所说的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因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是我院曾经就吴恒、夏宜荣的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公告》挂靠情形,向国家税务总局去函进行了征询,国税总局办公厅在2015年7月15日《关于答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涉税征询问题的函》中明确答复:“根据你院来函提供的情况,吴某2、夏某与河北恒瑞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解读第二条中第一种挂靠情形。吴某2、夏某是挂靠人,恒瑞公司是被挂靠人。”该答复从税务专业的角度,否定了吴某2、夏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基础。本案张永军和恒瑞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吴某2、夏某和恒瑞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相同。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予以了确认,即“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该《复函》还认为,“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合以上论述,可以认定张永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 支某某骗取贷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2、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3、进行实际经营活动,但他人为自己代开。是否虚开,关键是看是否有真实的经济往来,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与金额是否与实际交易活动相符。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在与天原药业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向天原药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支某某是否与天原药业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支某某是与朱某某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关于这一节,因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该案时已经死亡,支某某与朱某某是否合作向天原药业销售金莲花,没有朱某某的证言;天原药业采购经理周某一证实朱某某向天原药业销售大量金莲花;天原药业记账凭证有XX药业金莲花的进库验收单;证人崔某某证实有金莲花入库单。所以,朱某某和支某某与天原药业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也就是说支某某是否是虚开存在疑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1 江苏融泰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林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江苏鼎泰威机械装备销售有限公司、江阴市固腾经贸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澄刑初字第059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马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340万元的行为与职务侵占人民币340万元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2 山东三和药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历刑初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证据不足,不排除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于程序性签字的可能性,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资金的最终流向,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故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和公司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和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陆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找到王某某2此人,亦没有提供曹县仁和公司的账目,因此王某某2与三和公司的哪个人具体联系的,三和公司是谁负责曹县仁和公司的业务,谁是涉案发票的具体经办人事实不清,虽然证人王某证实许陆、吴某某2均要其帮助接转发票及代转开票费,证人张某亦证明许陆安排其去曹县仁和公司找会计背书汇票,但会计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是王某某2委托他人去办理的,许陆辩称对此不知情,吴某某2证实是王某某2的业务。因此在缺少王某某2的证言及曹县仁和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许陆构成犯罪证据链条存在中断的情形;况且辩护人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汇票记录清单两张、接收人为王某某的推销员自带发票清单三张,自带发票中注明为曹县业务的19张发票均包含在起诉书指控的虚开的发票中;辩护人出具的三和公司2008年1月8日聘用武某为市场部部门经理的通知及该文件的签收单,显示自2008年1月8日起武某负责具体业务,而本案涉案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期间是2008年1月至9月,且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在股东会议上替武某出席并签名,王某某的确在被告单位中有一些职务行为,许陆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仁和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中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被告人许陆的签名,支付给曹县仁和公司的银行汇票票面金额中有相当大的部分资金流向了许陆及其亲属的账户,但该款的最终去向,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目前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许陆出于程序性签字的可能性,亦不足以证明该款被许陆、姜某占有,同时考虑公诉机关未提供时任经理董某的证言这一因素,许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的作用及主观故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身份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许陆系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不够。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许陆有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团队介绍

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海淀区检察院和北京市检察院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称号,拥有十五年以上的法律工作经验,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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