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5 22:02:21来源:法律常识
“职业放贷人”非法放贷过程中产生的“暴力催收”、套路贷、高利贷等新闻屡见不鲜,因其影响恶劣,《九民纪要》从严规制职业放贷人的诉讼行为。那么,“职业放贷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如何处理?
近日,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以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最终判令保证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2018年3月,借款人王甲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认识做资金生意的出借人田某,遂向田某借款20万元。王甲向田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某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甲的亲戚王乙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当天,田某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万元。后王甲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王乙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以致涉诉。经审理查明,田某常年做资金生意,三年内在不同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达18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某能否要求保证人王乙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田某认为,保证人王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为借款人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王乙辩称,田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系职业放贷人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借款业务,系职业放贷人行为,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话,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意味着无效,保证人王乙亦无过错,田某的债权将变成裸债,不附加相应的担保。田某仅有权要求债务人王甲在获取的借款本金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并无权要求保证人王乙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出借人田某要求保证人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最终判令保证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职业放贷人实际上就是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个人或单位。职业放贷人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假证伪证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高发领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2019年11月15日, 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浙江高院、江苏高院以及河南高院等地方法院纷纷出台了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其中,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日中法办【2018】17号),规定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疑似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可暂定为: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参照该标准,本案田某常年做资金生意,三年内在不同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达18件,与被告王甲等不特定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职业放贷人行为,故田某与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因该借款合同无效,系田某违法行为所致,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债务人王甲仅在获取的借款本金范围内向田某负返还义务。
同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如果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话,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意味着无效,保证人王乙亦无过错,田某的债权将变成裸债,不附加相应的担保。田某仅有权要求债务人王甲在获取的借款本金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并无权要求保证人王乙承担连带清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