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08:16:30来源:法律常识
一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训诫这个词虽然经常听到,但却很少接触。
目前已知对训诫最早的运用,要追溯到到1964年,当时,最高院专门针对训诫作了一个批复,明确了两点:一是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即严厉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再犯决不轻饶。
由此可见,训诫一开始是针对刑事被告人使用的,但并不属于刑罚的种类。作为一种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其有助于起到感化、教育,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不过后来,刑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于是,上述批复已于2012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所废止。
二
还有一种训诫,不是对刑事被告人使用的,而是对诉讼参与人使用的。在《法庭规则》第十九条这样规定: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比如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在法庭上鼓掌、喧哗、吸烟、进食、接打电话、擅自录音、录像、拍照,一般都会遭遇法官的训诫,也是当场以口头形式作出。
三
那么,训诫属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呢?翻遍了《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发现,连相关的概念都没有。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于是,训诫的尴尬就产生了,既认定了被训诫人的违法行为,又没有作出法定的处理方式,导致被训诫人可能无法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为自己正名,训诫书将这样如影随形传着自己一生。
作者简介
王仁根,执业律师。前媒体人、作家。发表作品众多,有新书即将出版。代理首起刑事案件作无罪辩护即取得成效,代理多起民事案件在审前阶段便达到效果,获得当事人良好评价。现为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是宜宾市叙州区义工联合会法律专家团成员。
常接受媒体专访,点评法律热点事件。《让律师把话说完天不会塌》、《法院移送的路要走多久》、《我做律师这一年》等作品获读者共鸣点赞,热心社会公益事业,通过撰写普法文章,制作普法音(视)频,向社会大众传播法律常识,目前已发表100余(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