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6 21:39:56来源:法律常识
近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专题,公布了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人数及案件基本态势。据统计,2022年上半年检察机关共以帮信罪起诉6.4万人,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3的罪名(前两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罪的适用情况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要点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存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以资金结算帮助行为为例,该行为可以说是实务中尤其是涉虚拟货币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类型,包括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收购支付工具或向网络犯罪行为人出借、出卖本人的支付工具等行为。如出租、出售本人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个人收款码等行为。值得关注的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将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判决,这一定性仍存在一定疑问。首先,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规定,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定位,但其作为虚拟财产予以法律保护之需要并未被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其财产属性也得到了多地法院裁判支持。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令禁止的是平台从事虚拟货币兑换、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行为,至于个人买卖虚拟货币行为则并未被禁止。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而买卖虚拟货币及收付款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并不满足上述支付结算之定义,目前司法裁判似乎采取了对支付结算行为进行扩大解释的倾向,但并未充分释明。
除了上述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外,常见的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行为方式还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即即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帮助行为。实务中多表现为出租、出售虚拟拨号设备,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开发软件,搭建网站等行为。还包括提供广告推广帮助,即为网络犯罪行为人做广告、拉客户,提供引流支持等活动。
二、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存在“明知”
传统共同犯罪具有相对清晰的参与结构,即以正犯为中心的,要求行为共同性与意思联络的金字塔式的阶层结构。然而,随着网络社会跨时空互动性的影响下行为交互日趋碎片化,网络社会的空间结构是分布式的,信息交互以必要性为目标,而非以整体性为目标。具体便体现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显的意思联络消解现象,即在网络犯罪产业链中行为人只是各自实施相应行为,无需了解下游犯罪具体内容或形成双方意思联络。如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中,某些提供支付结算接口的平台或个人极有可能与其上游客户联络甚少,尤其在虚拟货币交易核心环节大都发生在境外的情况下,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的个人可能是经朋友介绍参与到其中,主观上只是希望通过买卖虚拟货币赚取差价,而与上游犯罪核心人员并无联系,甚至根本不了解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在此情形下,对于本罪“明知”的认定困难程度较高。针对本罪帮助行为呈现的意思联络消解的特点,司法解释主要通过客观行为方式来推定行为人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存在“明知”
一般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前提为被帮助对象所实施网络犯罪达到相应犯罪的入罪条件。问题在于网络社会的发展则深刻地改变了犯罪形态,网络犯罪参与行为的结构正在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传统共同犯罪中,以正犯为中心,所有的帮助犯、教唆犯都围绕着正犯公转。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资金结算、广告推广、技术支持等活动则呈现出产业链和产业网这样的去中心化特点,一个资金结算平台不会仅针对一个客户,同样整个网络犯罪产业网中也不会有一个真正的中心。这样的结构消解了正犯的中心性特征。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所谓的“正犯”由于并未达到立案金额或者无法查明是否犯罪进而造成了“没有正犯的共犯”这一难解的局面。尤其在涉虚拟货币犯罪中,由于核心人员一般在境外,相关活动及人员行踪具有较强的隐匿性,造成了上游犯罪认定及责任追究的困难。但大多学者还是试图在共犯立场下进行理论调适,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即“中立帮助行为说”、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说”和“正犯化的帮助行为说”。然而,在传统的共犯理论中,共犯从属性说是说明共犯可罚性的理论通说。即便在最小从属性说的前提下,对于共犯从属于正犯的要求也始终不变。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了积量定罪的作法,在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随着网络时代传统犯罪网络异化与新型网络犯罪频发,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预防及打击趋势趋严,尤其在帮信罪的适用方面,近年来以该罪名起诉的案件数量剧增,这就要求市场主体在参与相关网络业务时应当评估好自身业务以及上游业务的刑事风险,谨防触碰刑事法律红线。
本文作者:阮紫晴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孙俊律师团队实习律师,苏州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领域为行政刑法、刑事合规、数据犯罪等领域。
孙俊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香港大学财务与投资管理硕士。2016年开始关注区块链方面的政策与法律,并购买了大量的比特矿机和莱特矿机进行挖矿。2017年在区块链行业从事投资收购工作,收购金额达到百亿。2018年-至今专注因为电信诈骗和网络赌博引起的洗钱风险研究以及处理过很多大型的经济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参与过很多解冻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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