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03:51:02来源:法律常识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县,住甘肃省**县**镇**村**号。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9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2月10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流窜至陇南市**县、天水市**安县、定西市**县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手机价值59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陇南市**县**镇**街“**大药房”,盗窃张某某华为MATE4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800元。
2、2021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县**镇**路“**通讯部”,盗窃姜某某电光蓝vivo iqo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99元。
3、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县**镇街道“**服饰店”,盗窃李某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旺顺
检察官助理 陈真平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