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10:55:25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某某同城”做话务员时,发现贩卖他人个人信息可以赚钱,于是利用QQ号80×××89(昵称:某风1)、31×××87(昵称:某风2)进行群搜索,并加入“某某同城”QQ群,购买多个“某某同城”账号,利用这些“某某同城”账号发送招聘信息,吸引他人投送简历以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年龄、性别、手机号等个人信息),并以每条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QQ好友“阿某”(杨某),非法所得共计19387元。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赃3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截图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广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电子证据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广水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的一贯表现、社会背景、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进行调查,评估结果为没有再犯罪风险,适用非监禁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周围群众没有不良影响,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李某自愿缴纳罚金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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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其没有再犯罪风险,没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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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