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11:04:3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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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代理的两个反不正当竞争案件遇到了同一个程序性问题——追加共同被告,但法院的审查结果截然不同:
其一是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起诉某网站从事自媒体帐号买卖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成功获得法院支持;
其二是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起诉某网站使用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两个案件都是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为何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仅仅是因为程序性权利不同,还是也与实体权利相关?
第一则案例:
原告A是某知名互联网公司,其在运营某知名APP和网站的过程中发现被告B擅自买卖该平台的自媒体帐号并获得巨额收益。原告A认为被告B的行为不正当地损害了原告A的合法权益,对原告A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发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A发现自然人赵某是被告B的关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案中扮演收款角色,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是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自然人赵某符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条件,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二则案例:
原告C是某知名商标权利人,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D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知名商标文字进行搜索关键词竞价排名活动。原告C认为被告D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D认为搜索引擎公司系共同行为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是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搜索引擎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重点提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于是法院裁定驳回D公司的追加申请。
在这两则案例的裁判文书中,审理法院都提到了同一个法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按照第73条规定,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追加,二是当事人依申请追加。对于第二种追加方式中的“当事人”该如何理解呢?按照民诉法理论,狭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囿于篇幅,本文将探讨重点限定在狭义的“当事人”范围内。那么问题来了:在第二种追加方式中,可以提出追加申请的“当事人”指的是谁?是否包括被告?
对此,绝大部分人认为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那么毋庸置疑“当事人”最起码应当包括原告和被告,即原告和被告都可以单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也有一小部分人认为,根据民诉法理论中的“不告不理”原则,被告不得单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必须同时取得原告的同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以此为由在上述第二则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中成功说服法官驳回了被告的追加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被民诉法理论界称为“处分原则”条款。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五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原告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方法;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诉、被告可以进行反诉,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调解、和解、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等。显见,原告有权“选择”和“决定”以谁为被告发起诉讼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这种“处分”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如果想当然地允许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单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那么这种“意外的干扰”既有可能拖延诉讼进程,给法院和双方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也有可能影响最终的责任分配与责任承担,从根本上违背原告作为诉讼发起人的诉讼初衷和诉讼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和内涵。
再看实践。虽然在笔者代理的上述两个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审理法院秉持同一观点,即原告有权申请追加共同被告、被告无权单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但是在笔者搜索的大量民事案例尤其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也有很多法院支持被告单方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先例,这类案例在总体上呈现出标的额偏低的特征。不难理解,在标的额偏低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为了实现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并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可能在程序问题上比较包容和开放。
当然,仅考虑程序性权利以及申请追加的主体资格,还不足以给本文前面的问题下一个定论。实际上,在审查关于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时,法院可能更多地还需要考虑实体义务以及实体责任的分配问题,并进行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