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7 13:38:1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赵海峰律师,北京衡杓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背景信息】
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人反馈,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并作出决议,收回未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
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人反馈,因旧村改造,其宅基地已纳入规划道路范围影响道路施工,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村集体民主决策,决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单位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律师分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是依据法律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如果村民委员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但是,实践中,作出收回宅基地的决定只是为下一步要进行的“帮拆”做准备,大多的案例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单位批准”
根据以上信息公开的内容,因尚未确定该项目的用地形式和项目主体,目前处于项目前期腾退和相关规划方案编制阶段。因此所申请的公开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自始就没有产生过,即:收回宅基地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批准。
而这种情况下,收回宅基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
根据现有判决的观点:收回宅基地决定未经批准,不产生法律规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法律效力,也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
所以,在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单位批准”的情形下,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应当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村民自治行为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