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找经济纠纷律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时间:2023-01-18 01:56:29来源:法律常识

如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附:典型案例及司法解释

基于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就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有以下结论性观点:

第一,执行法院可根据生效的判决,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其中包括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租金收入、股息、红利等应得收入,但需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且《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若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并不适用该豁免规定。

第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第三,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向协助单位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若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四,执行程序中,若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和审查,就将已经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按照截留工资收入的执行方式进行预留,缺乏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该裁定应被撤销并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审查。

第五,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采取执行扣划措施时,应当确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明确无异,注意勿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认定为应得收入,注意执行程序中债权和收入的区别。

第六,执行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此后,即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不能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第(二)项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01.01】

第四百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为离退休人员,其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收入转为储蓄存款后的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执行依据副本,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四百四十四条【尚未支取的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四百四十五条【有关单位擅自支付的法律后果】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典型判例裁判观点

1、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需要赡养老人的,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案例一:《许庆欣、李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复22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莆田中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许庆欣的财产,提取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庆欣称其父亲需其赡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庆欣与杨俊先、杨朝飞共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并没有执行顺序,执行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许庆欣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裁定提取其应得租金收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若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并不适用该豁免规定。

案例二:《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26号】

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将其名下的综合联体楼出租给华鸿公司用作酒店经营,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为每年税后50万元。该综合联体楼及其所占用土地均登记在农资公司名下,属农资公司所有。农资公司提供的供销系统内部资产管理及移交文件仅能证明供销系统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物权转移效果,故上述租金应属被执行人农资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在农资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三亚中院裁定提取这部分租金收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系独立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关于名下财产的租金收入属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供销社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农资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其依据该规定认为上述租金收入属于豁免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农资公司关于三亚中院评估拍卖属省供销社的1000多万元的商业铺面系偏袒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在异议过程中提出并经执行法院审查,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内容。综上,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农资公司的复议请求。


3、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案例三:《古新贤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古新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同时预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划以保障被执行人古新贤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无不当。且如果该账户是社保养老账户,正常情况下,将会有存款继续进账。

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新贤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

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新贤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牟佩琰申诉民事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

本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障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即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所有,当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债务。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原系济南铁路局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工程分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是牟佩琰的合法固定收入,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牟佩琰作为被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牟佩琰的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但在执行法院执行时,牟佩琰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为牟佩琰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4、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案例五:《包头市东河区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本院认为,“由于安隆房产公司汇入东河区财政局账户的400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在安隆房产公司得到1460万元退款后,剩余款项254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且本案执行依据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安隆房产公司以存入在东河区财政局(大水卜洞项目保证金)2540万元对恒泰经纪公司予以担保’,南京中院在诉讼中根据恒泰经纪公司的申请,要求东河区财政局协助执行,停止向安隆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136万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执行中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帐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协助单位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案例六:《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撤销(2014)开执字第418-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成分公司银行账户1774574.01元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和审查,就将已经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按照截留工资收入的执行方式进行预留,缺乏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被撤销重审。

案例七:《郭小燕、孙龙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60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从扣划的106408元中为被执行人预留50%的生活费。淄博中院2016年9月1日扣划的被执行人孙龙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06408元,其性质已由工资收入转化为银行存款,淄博中院对该笔款项的扣划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扣划,不同于对被执行人预期或到期工资收入的截留、扣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对被执行人孙龙平提出的返还部分生活费和赡养费5万元的主张,淄博中院应结合被执行孙龙平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审查。本案中,淄博中院未对被执行孙龙平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和审查,就将已经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按照截留工资收入的执行方式进行预留,支持被执行人返还5万元的主张,缺乏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淄博中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应扣划金额作出认定,在异议裁定中予以明确。故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


7、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采取执行扣划措施时,应当确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明确无异,注意勿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认定为应得收入,注意执行程序中债权和收入的区别。

案例八:《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北理工大学轻工学院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66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采取执行扣划措施时,应当确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数额明确无异。虽然君洋公司向泰州中院提起了诉讼,但人民法院未对该案作出实体认定,故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为不确定状态,即被执行人君洋公司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尚不明确;即便君洋公司与建设指挥部之间存有债权债务,若按《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工人工资必须打到监察大队,其他款项打到君洋公司指定账户的约定理解,支付到监察大队的款项理应是工人工资,并非含工程款,所以,不能推定支付工人工资后所剩余的款项是支付给君洋公司的工程款或归君洋公司所有。


8、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此后,即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不能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九:《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复86号】

本院认为,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洪山区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洪法执字第1093号执行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省商务厅的银行存款843000元,并于次日将该款扣划至法院账户,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能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此后,即使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执行,也不能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正苑律所要求省商务厅承担2010年12月31日之后中止执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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