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8 06:38:24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总结】
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征收部门在过渡期满仍未交付安置房屋,则应当向被征收户给予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应当遵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如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予以明确规定,则应当遵循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所依据的当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规定的相关内容。
【裁判文书】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21行初99号
原告**刚,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21584229393X,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县府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兰盛伯,主任。
出庭负责人李彬,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358337。
原告**刚认为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出庭负责人李彬仅于2019年10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2011年,因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需要,原宜宾县人民政府授权原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涉及地段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原告的房屋正好位于涉及地段。2015年2月3日,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位于金江外滩6号楼1单元13层1号,面积为97.09平方米,选择的营业安置房位于金江外滩6号楼1层1号或16号,面积为64.98平方米或44.90平方米,有关费用待房屋修建完成后核算补差。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选择的上述住宅房和上述营业房均已修建完毕,但被告未将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住宅房和上述营业房,2.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原告**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及滨江路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宜宾县发〔2011〕41号),2.2016年3月11日由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协调笔录,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的41号文件是真的、被告提供的41号文件是假的,证明按照协调笔录计算、每半年每月递增500元、到2018年每月应该是4200元左右。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被告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支付补偿费及过渡安置费;未交付上述住宅房和上述营业房是因为未竣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有:第一组,1.中共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批复(宜县编发〔2011〕38号),2.中共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宜县编发〔2013〕80号),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承担组织实施宜宾市叙州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责,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履行了法定行政职责的事实;第二组,1.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及滨江路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宜宾县发〔2011〕41号),2.柏溪镇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华盛街西段等8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4.B地块国有土地上征收安置用房情况表,证明原告诉请被告“交付位于宜宾市叙州区金江外滩6号楼1单元13层1号住宅及该号楼1层1号或16号非住宅房”系金江外滩地块一的安置房,现不符合交付条件,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宜宾市叙州区金江外滩6号楼1单元13层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97.09㎡的事实;第三组,1.总平面图,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房预售13030,4.商品房备案信息表,5.关于B地块安置用房楼号变更的情况说明,证明宜宾市叙州区金江外滩B地块商品房(地块二)所属6号楼(原为7号楼变更为6号楼)1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为112.64㎡,且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前已预售登记备案的事实;第四组,1.业务凭证、领条、存折,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B地块2016年2月份过渡费发放明细表,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B地块2017年2月份过渡费发放明细表,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B地块2017年8月份过渡费发放明细表,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B地块2018年2月份过渡费发放明细表,6.业务凭证,B地块2018年过渡费发放明细表,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B地块2019年8月过渡费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领取了2015年2月至今的安置过渡费的事实;第五组,1.来文处理单,2.宜县征办〔2014〕62号文件,证明宜县府发〔2011〕41号附件二的实施方案是经县政府同意变更的。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对互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予以综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暨滨江路B、C地块综合开发项目需要,原宜宾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1日发布《关于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暨滨江路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原宜宾县房地产管理局,附件1为《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征收范围示意图》,附件2为《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及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原告**刚的住宅面积为17.48平方米和非住宅面积为8.37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
《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及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四、补贴和补助(四)]明确:“从签订补偿协议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因征收人原因使过渡期超出18个月的,以18个月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基数,按每6个月增加0.5位发放。非住宅超过18个月过渡期限的,增加0.5倍停产停业补偿费。”
2013年12月30日,宜宾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金江外滩6幢(号楼)1-13-1号商品房(112.64平方米)备案到杨家亮名下。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分段计算,及时发放:(一)征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个月的,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二倍发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三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在此期间内被征收人有权继续使用安置周转用房。(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二倍发放。”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2日,原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向原宜宾县人民政府请示“审批《柏溪镇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华盛街西段等8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并予以公布”中,就“关于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执行8条市政道路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向原宜宾县人民政府请示,原宜宾县人民政府均予以批准。
《柏溪镇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华盛街西段等8条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六、征收补偿(三)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补偿3.]明确:“本项目过渡期限为36个月,过渡期限内前18个月,按前款标准发放,过渡期限内后18个月,以前款标准为基数,按每6个月增加0.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的,按过渡期内最后一次发放标准上浮10%。签订协议后,临时安置补偿或停产停业补偿首次发放12个月,之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
2015年1月7日,原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原宜宾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B、C土块项目**刚户未经登记建筑处理方案的请示》(宜县征办〔2015〕3号),原宜宾县人民政府领导于2015年1月9日签字同意。
2015年2月3日,原告**刚与原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根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及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县政府对宜县征办〔2015〕3号文的批示”;征收依据为“《宜宾县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二期防洪护岸工程(金沙江段)暨滨江路B、C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原告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位于金江外滩6号楼1单元13层1号,建筑面积97.09平方米,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800元/月;选择的营业安置房位于金江外滩6号楼1层1号或者16号,建筑面积54.98平方米或者44.90平方米,过渡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为292.95元/月;双方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和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
2016年3月11日,原告、原宜宾县人民政府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确认房屋征收协议有效一案的协调笔录中,就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进行了协商。
2018年9月,原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变更为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原告领取搬迁补助费等共计154067.40元,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31154.04元(13115.40元+6557.70元+9836.55元+13115.40元+16394.25元+18033.68元+36067.36元+18033.70元)。
上述住宅房和上述营业房与宜宾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江外滩6幢(号楼)商品房不同,且现处在修建状态,原告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暨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有权获得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对本案具体分析说明如下:一、被告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行政协议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上述住宅房、上述营业房,并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三、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约定,但从上述两实施方案及费用支付情况可以看出,为十八个月;四、上述住宅房和上述营业房现处在修建状态,被告不能在过渡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但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关于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标准,尽管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未约定,尽管上述两实施方案分别予以明确,尽管原告、原宜宾县人民政府在协调笔录中进行了协商,也应遵循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也应以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的《四川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准;六、被告应向原告补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69.16元(131323.20元-131154.04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20年2月3日至上述住宅房、上述营业房交付之日分别按2400元/月、585.90元/月计算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刚补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共计169.16元;
二、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每六个月向原告**刚支付一次2020年2月3日至上述住宅房交付之日按2400元/月计算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每六个月向原告**刚支付一次2020年2月3日至上述营业房交付之日按585.90元/月计算的逾期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四、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叙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财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阳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