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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8 12:18:41来源:法律常识

京师实务 | 刑事合规实务操作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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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经济面临着新一轮的革命,中国已经进入一个伟大复兴的新时代。中国企业及企业家们,历经了新中国七十年的沧桑巨变,也经历过眼泪、疑问、灵魂的焦渴,更有失败的悔恨与成功的喜悦,在这种背景下,中国企业将走向何方,如何操作,如何发展,是传统模式还是变革创新……若干问题摆在现实的桌面上,企业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刑事合规的风险与意义,总是能变成一种看得见摸得着的社会现象,或者引起违法犯罪的问题。经过认真梳理,将刑事合规实务中不同程序中经常涉及的罪名、处罚等整理,形成体系框架,内装干货,便于互相学习与交流。


01

企业设立、清算和融资环节的刑事法律风险


1.【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注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将实收资本作为公司登记的法定条件。

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对此可由其他股东依法主张权利,可以不再依照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3.【妨害清算罪】

《刑法》第162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本罪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各种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

3.“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虚报公司、企业的财产,有时可能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或者缩小公司、企业的实际财产的数额,有时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报公司、企业的实际资产,如将公司、企业的厂房、设备、产品的实际价值高估高报,用以抵消或者偿还债务;也有的对公司企业现有债务状况进行夸张或不实记载;等等


4.【虚假破产罪】

《刑法》第162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本罪由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新增)

1.“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的财产予以转移、隐藏,或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或者采用少报、低报的手段,故意隐瞒、缩小公司、企业财产的实际数额。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

2.“承担虚构的债务”是指夸大公司、企业的负债状况,目的是造成公司资不抵债的假象。

3.“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是指以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以外的方法转移、处分公司、企业的财产,如将公司、企业财产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财产,放弃公司、企业的债权等。

4.是否进入清算程序是区分本罪和妨害清算罪的关键。“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于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或者因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电请井进入清算程序之前。


02

向银行融资的刑事风险


1、【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由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其他严重情节)


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说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


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3、信用卡诈骗罪

向银行融资,除了常见的贷款和开承兑汇票,还有一种是信用卡透支。刑法专门规定了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就是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并且恶意透支只要超过1万元钱就可以定罪。所以,对于银行信用卡透支一定要注意透支的额度和期限,不能随意透支,也不能无视银行的催收。


【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4、【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一些信用卡申领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而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性质不同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2)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但使用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处理。


5、【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向银行贷来的钱不能随便用,尤其不能转借给别人,真要转借也不能贪便宜赚利差。那些专门做资金生意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用多说,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专门放贷,但有时候如果把从银行贷出来的钱转借给别人,并且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再加多点利息,这样就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


司法解释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是说赚了的利差有10万元以上,就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03

向社会融资的刑事风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当年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曾轰动一时,一审二审吴英都被判死刑,最后到最高法院才保下一条命。根据最高检的数据,今年上半年批捕、起诉的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量已达到去年一年的量。


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类案件之所以多发,主要是因为社会融资的利息很高,动辄两三分月息,没有多少企业能有这样的利润去支付如此高的财务成本,最后大多数企业只能是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一旦企业失信,不但集资对象会去告,担保人也会去告,因为只要公安机关对集资人刑事立案,借款人是非法集资犯罪,担保人就可以不用承担或只承担一小部分担保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修正案十一修改)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社会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定确定的界限、标准和原则精神,准确区分融资借款活动的性质,对于违反规定达到追诉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创新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得触犯刑法规定。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血脉,金融活动引发的风险具有较强的传导性、扩张性、潜在性和不确定性。为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国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金融也需要发展和创新,但金融创新必须有效地防控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尤其是依法须经许可才能从事的金融业务,不允许未经许可而以创新的名义擅自开展。检察机关办理涉金融案件,要深入分析、清楚认识各类新金融现象,准确把握金融的本质,透过复杂多样的表现形式,准确区分是真的金融创新还是披着创新外衣的伪创新,是合法金融活动还是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金融违法犯罪活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


3.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只能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包括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或者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归集资金,不仅超出了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同时也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通过对网络借贷平台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来源、资金流向、中间环节和最终投向的分析,综合全流程信息,分析判断是规范的信息中介,还是假借信息中介名义从事信用中介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资金池、自融、变相自融等违法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192条(修正案十一修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轻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现实中有的高利贷为拓展业务试图正规化经营,殊不知这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不同于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该罪金融业务范围更广、组织机构形式更正规,且没有犯罪数额要求。按照《取缔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会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两个罪名: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04

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这个罪名是一个高压线,起刑点低、判刑重。虚开增值税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没有真实交易开票、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开大头小尾发票、交易真实但开具发票方与供货方不符,都属虚开。


对于真实交易下开具发票方与供货方不符的这种情形很多人不理解,而国家税务总局的理论是,开票方与供货方不符,就属于不按规定开具发票,不按规定开具的发票就不能抵扣税款,开具这种发票抵扣税款就属于虚开发票。因此,帮别人开发票这种忙不能随便帮。


(1)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3)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不具备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虚报为一般纳税人,并让其采用“高开低征”的方法为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虚开发票罪】

《刑法》第205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由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增设)


3、【逃税罪】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5、【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正案十一修改)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区分刑事责任边界,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2)刑法没有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3)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影响证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05

挪用、侵占资金问题


1、【挪用资金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职务侵占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4、【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06

企业经营的刑事风险


1、【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223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04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7

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触碰的其他罪名


1、【侵犯商业秘密罪】(修正案十一修改)


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虚假广告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相关证券的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从事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内幕信息主要包括:

(1)法定内幕信息。

(2)有关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信息。

(3)有关公司收购的信息。


上市公司相关人员以及金融机构的执业人员,在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当充分了解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与正当利益信息进行证券期货投资的界限,避免实施任何与上述内幕信息有关联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防范涉刑风险。

律师简介

京师实务 | 刑事合规实务操作研究分析

刘志民律师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

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行政诉讼、民商诉讼

刑事诉讼


刘志民律师,京师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区律协联络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文化委委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总部创始合伙人。

社会职务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实务导师;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

北京师范大学全校公共选修课实践导师;

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

中国东盟法律合作(北京)中心主任;

人民日报海外版“中国画强元课题”法律顾问;

中国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法律顾问中心主任;


所获荣誉

代理的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再审无罪评选为2020年获得"中律评杯"2020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2020年参与主编的《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一书获中宣部"国家数字复合出版系统工程09包”成果奖;

2019年入选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优秀专业律师;

2019——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律协党委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2018年评选获得北京市朝阳律协(2015—2018)年度律师“行业贡献奖”;

2017年入选教育部全国万名优秀创新创业导师人才库;

2016年经评选获得法制晚报《法律大讲堂》魅力律师奖;


近年部分经典案例:

1、"张志超强奸、王广超包庇案”律师团辩护律师,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志超、王广超无罪并当庭释放张志超,CCTV及全国各大媒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政法委长安剑等等均予以播报。

2、"张嘉伟故意伤害案"该案被社会多媒体广泛关注,2016年11月5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侦查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中,专门提到了"张嘉伟故意伤害案"。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3加强侦查监督典型案例,该案例为13起典型案例之一。

3、代理"袁诚家谢艳敏"申请37亿国家赔偿案,社会影响较大,公众关注度高,该案被CCTV法治在线节目播报,2017年被中律评杯评为十大国家赔偿优秀案例。

4、央视2016年标志性事件即CCTV法治在线报道的"七旬老人十九年讨债路"辽宁周胜喜执行案,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由此开始了法院将基层政府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先河。

5、代理内蒙古金乐园公司申请抗诉案,被中央电视台选为充分发挥检察院抗诉职能的典型案例并由CCTV法治在线编辑成专题节目播报。

6、河北公务员谷增群被判无罪21年赔偿案代理,该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等媒体跟踪报道。


主要著作

2020年《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9《说上就上》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8年《说成就成》由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主编);

2018年《网络安全合规指引》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8《仲裁裁决被撤案例精析》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执行主编);

2018年《说过就过》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说赢就赢》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说过就过》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主编);

2017年《掘金之旅》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6年《保卫资本》由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副主编);

2016年文学专著《心灵漫步》由中国九州出版社出版,该书誉为中国律师界首部心灵哲学散文集”(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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