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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1-18 16:38:0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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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村委会选举工作引发的纠纷是否可诉讼(裁判两则)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系基层群众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的民主政治权利,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具有指导、支持、帮助的职责。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指导机构,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相关指导。

【最高法裁判】村委会选举工作引发的纠纷是否可诉讼(裁判两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6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四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1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区长。

再审申请人金四林诉被申请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湖区政府)其他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行初71号行政判决,驳回金四林的诉讼请求。金四林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行终14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四林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王晓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四林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二审判决限缩了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南湖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行政不作为;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大桥镇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如该办法的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则大桥镇村(社区)组织换届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换届小组)没有履行指导、督促的职责;3.换届小组向中华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金四林能否当选中华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金四林向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南湖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南政复决字〔2017〕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等职责。第十条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对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进行审查等职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乡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基于上述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系基层群众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的民主政治权利,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具有指导、支持、帮助的职责。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工作指导机构,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相关指导。本案中,中华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就金四林资格条件事宜向换届小组提交《关于金四林能否当选中华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请示》。换届小组根据《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有关村民委员会人员的要求,对金四林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事宜作出答复,并出具《批复》,是履行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指导的职责,并非大桥镇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之一,南湖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金四林以政府干预村民自治,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为由,认为南湖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金四林认为《中华村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法规等相抵触,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金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四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甫 明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事项,村民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起诉人认为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活动中存在贿选而举报、投诉,请求政府进行处理,属于因村民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法裁判】村委会选举工作引发的纠纷是否可诉讼(裁判两则)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赵雷,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雷因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雷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赵雷向铁东区政府邮寄举报函,请求铁东区政府调查田旭贿选村委会主任的行为并作出处理,铁东区政府将举报退回。赵雷再次邮寄上述材料,被拒绝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铁东区政府具有调查处理贿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行为的法定职责,但其对赵雷的举报予以退回和拒绝签收,属于拒绝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系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铁东区政府不履行调查处理职责行为违法;责令铁东区政府对赵雷的举报事项作出调查和处理。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赵雷的诉讼请求是,铁东区政府不对其贿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要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作出。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县级人民政府对贿选举报的调查处理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的事项,涉及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赵雷的起诉,不予受理。

赵雷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赵雷的请求涉及的是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该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人既是村民也是本次选举的村主任候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铁东区政府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贿选行为侵害了赵雷作为候选人的公平竞选权,本人有权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对贿选行为进行举报,铁东区政府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本人合法利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据此,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事项,村民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本案中,赵雷认为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活动中存在贿选而举报、投诉,请求铁东区政府进行处理,属于因村民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赵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战 成

转自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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