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01:52:35来源:法律常识
近来债券违约事件高发,据不完全统计,今年的债券违约量同比增加了220%,实质性违约金额高达565亿元人民币。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在债券到期后发行人未能兑付本息时,或在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如何通过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至关重要。笔者近期有幸参加了某证券公司的债券违约专项法律服务投标项目,现就债券违约纠纷的相关事项拟定此文,以作梳理和分享之用。
一、债券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一)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借贷关系
实践中普遍认同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发行人发布募集说明书是其发出的要约行为,债券持有人取得、持有债券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双方由此建立借贷法律关系,具体权利义务则以募集说明书的记载为准。在众多的《募集说明书》中,基本都有类似规定:"凡通过认购、受让等合法手段取得并持有本公司发行的票据,均视同自愿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各项权利义务。" (参考案例:(2018)京0116民初6170号、(2018)京民终410号)
确定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厘清债券持有人程序及实体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下文的管辖及逾期利息部分将详细论述。
(二)债券中的担保关系
在债券违约的诉讼中,需要重点关注该债券属于有担保债券还是无担保债券,一般在《募集说明书》中都有明确的记载。债券担保常见的方式有公司保函、股票质押、股权质押及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担保等。对于有担保的债券,债券持有人作为担保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可一并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或行使抵押物、质押物等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
(三)债券中的委托关系
厘清各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对债券持有人行使相关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债券中的委托关系,主要是发行人与债券承销商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债券持有人和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1、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的委托关系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由具有证券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承销。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开展承销业务。承销商一般是发行人的代理人,代理发行人进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事宜。因此,在债券违约时债券持有人应向发行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代理人(承销商)承担兑付责任。
在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兑付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0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民生证券公司在本案中系债券发行人赊店集团的债券发行代理人,在发行人未能按约向安阳信托清算组支付兑付款的情况下,安阳信托清算组仅能向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应由代理发行人民生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需要提醒的是,债券持有人并非绝对不能起诉承销商。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机构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债券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以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销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2、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的委托关系
受托管理人究竟是受谁之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或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此,从形式上看,受托管理人像是发行人的受托人。
但是本文认为,受托管理人应是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而非发行人的受托人。首先,受托管理人行使的权利来源于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履行《募集说明书》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和监督,或根据债券持有人大会的授权对发行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其次,受托管理人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由债券持有人行使而非发行人。最后,债券持有人在购买债券时,视为接受《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因此债券持有人实际上对该委托事项进行了追认,受托管理人应为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
鉴于部分《募集说明书》中多约定发行人与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甚至将发行人对受托管理人及受托管理协议的违约,视为本期债券的违约,或者将诉讼的权利赋予受托管理人。根据《合同法》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认定债券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有助于债券持有人在诉讼中,直接以委托人的身份,行使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的权利,绕过受托管理人而直接对发行人提起诉讼。
在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号:(2019)沪民辖终11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上述说明内容可知,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接受债券持有人委托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排除债券持有人直接向债券发行人要求兑付本息的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债券纠纷中的违约认定
债券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取司法支持,判令发行人清偿债券本息。要实现该目的,其必要条件亦是核心争议,在于发行人的违约认定。发行人是否构成违约,首先需区分该债券是否已到期,若相关债券已届清偿期而发行人未能兑付本息的,对发行人的违约情形容易认定,债券持有人要求的清偿诉请争议较小,故不再赘述。
难点在于,对于清偿期未届满的债券,如何认定发行人违约。经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通过《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认定发行人构成违约
对于违约认定的基本原则是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如果《募集说明书》对于发行人的违约情形有约定时,则依据约定来认定发行人是否构成违约。在具体分析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交叉违约的司法认定
对于《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情形,大体可分一般违约和交叉违约。一般违约,主要是指发行人到期未兑付本息或违反《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承诺或公司出现破产、解散等情形。交叉违约条款,最初出现在借贷合同当中,首次得到确认则是在1980年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之中。它的基本含义是"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在其他借贷合同项下出现违约,此种违约情形也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并且本合同的债权人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相应的反违约措施。"[footnoteRef:1]2016年9月8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中引入了交叉违约条款,借此加大对投资人的保护力度。 [1: 参见黄风:《简析"交叉违约条款"》,《国际金融:知识篇》1999.03.002。]
在威海沃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盛丰面业股份有限公司、袁西圣等合同纠纷案[(2016)鲁07民终3147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债券持有人可以做出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发行人,宣布所有未偿还的本次债券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盛丰公司向齐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用其公司资产为本次贷款设立抵押,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予以偿还,盛丰公司的该行为势必会对涉案私募债的偿还产生实质不利影响,同时,盛丰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此进行披露,已构成违约。综上,涉案债券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故沃德公司关于涉案私募债加速到期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慈溪含露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担保物权案[甬慈商特字第126号]中,法院认为:"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债务人光华公司发放贷款,并为其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但光华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如约足额交存票款,致申请人为其垫付票款共计3000000元,已超过申请人与光华公司约定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交叉违约起点,构成交叉违约,申请人据此有权依约宣布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支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票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募集说明书》的交叉违约条款约定不够明确时,则可能影响发行人的违约认定。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丛贸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榕民初字第987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于庭审时主张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3.18条关于交叉违约的约定,被告丛贸再生物资公司拖欠其他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利息的行为构成交叉违约,原告有权据此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但根据前述合同关于交叉违约的约定,只有当相应的违约累计金额超过交叉违约起点金额时,才构成交叉违约,而合同并未对交叉违约的起点金额作出约定,在该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前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发行人交叉违约的事实,建议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全面关注发行人关于重大诉讼及债券违约的公告,梳理相关诉讼及债券涉及的标的金额,作为交叉违约的证据。
2、明确交叉违约是否赋予债券持有人提前兑付的权利
发行人构成交叉违约,并不代表债券持有人即可据此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还需重点分析《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违约后果是否包含提前兑付的权利。
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案[(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原告只有在涉案债券到期未予兑付的情况下,才能依约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
3、分析债券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决议,对债券持有人诉权的影响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有约束力。实践中部分《募集说明书》也会约定,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
若债券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决议与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意愿一致,则不存在违反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问题。但如果发行人存在违约行为,债券持有人大会却通过了不加速到期的议案,部分债券持有人能否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存有重大疑义。
在文安县托特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2018)浙0782民督3号]中,发行人认为11新光债债券持有人大会已同意并授权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参与本次债券清偿事宜的谈判,该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申请人作为11新光债债券的持有人之一,应当遵守债券持有人大会的决定由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受托参与清偿事宜的谈判,而不是单独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个别清偿,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个别清偿,将极大地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法院认为:"从申请人提供的《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1新光债无法按期足额兑付的公告》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1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可知,被申请人目前资金流动出现困难、存在多笔债券违约,故本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
该案例虽未明确债券持有人不能违背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决议,但确实可能对债券持有人的诉讼造成障碍。本文认为,债券持有人大会是由债券持有人组成并为了全体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是形成全体债权人合意的意思表示机构,使得分散的持有人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并开展相应行动,其成立和运行基础在于《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债券持有人大会的设立对于处理发行人违约事项具有一定的优越性,特别是在效力与利益平衡方面。但债券持有人大会的有效决议,不应对债券持有人收回债券本金及利息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特别是那些在不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的议案中投反对票的债券持有人,以防止多数权利对少数权利的肆意侵害。
(二)《募集说明书》未明确约定违约事项时,如何从法定的角度要求发行人提前兑付
《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的违约事项未做约定或约定并不明确时,则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发行人的违约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或)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发行人构成根本违约而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发行人清偿本息,或认定发行人构成预期违约而要求其承担清偿本息等违约责任。
1、债券未到期,但发行人明确表示无力履行的,可要求提前兑付本息
在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39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山水公司2015年12月20日向招商银行明确表示无法履行本案涉诉债券清偿义务,同时一审审理中还认可招商银行有理由宣布本案涉诉债券提前到期,在此情形下,即使双方在涉诉票据募集说明书中未约定涉诉债券可以提前到期,但招商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主张涉诉债券兑付日提前到期,应予支持。"
2、债券未到期,但发行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发行人构成违约的可能性较高,债券持有人有权据此要求提前兑付本息
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02民终9653号判决]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幸福人寿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注意到该'16中城建MTN001'债券虽未到期,但中城建公司确未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到期利息,且通过中城建公司发布延期公告、财务报告中承认其已实质违约、成为执行失信人、涉及多起公司债券诉讼、公司信用评级下调等事实,已足以认定中城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幸福人寿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民终410号]中,北京高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因不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兑付债券本息,已经被多个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有部分案件已经作出判决,判决中城建公司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本息,中城建公司的资产也被相关法院冻结;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因中城建公司出现多期债券未能按期兑付本息的情况,将中城建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本案涉案债券从AA+下调至C。中城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润信托公司关于中城建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预期违约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3、债券未到期且未欠付利息时,发行人的其他债券违约行为,很可能被认定不构成本期债券的违约。
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10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尽管被告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提前兑付的权利。《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原告只有在涉案债券到期未予兑付的情况下,才能依约主张违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其次,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原告主张的被告经营状况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从而可能丧失兑付能力的情形,是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既然原告主张被告预期违约,则应根据预期违约的构成条件进行判断。被告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被告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且被告对涉案债券一直按期兑付利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的外化表现上,均未表明其将不履行涉案债券的兑付义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现了《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被告关于其不构成预期违约的辩称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债券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一)协议管辖
1、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约定,确定管辖
《募集说明书》对于管辖有明确约定时,首先需确定该约定是否明确,比如约定由协议签署地法院管辖时,是否同时约定了协议的签署地,或能否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的签署地。约定仲裁时,是否指向确定的仲裁机构等。其次,需明确约定的管辖是否符合委托人的意愿。最后,需要考虑发行人的具体情况,比如主要财产所在地,兼顾诉讼后的执行问题,确定最终的管辖法院。
对于《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管辖,司法实践中多予以认可,如在深圳市大富配天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粤民辖终840号]中,广东高院认为:"募集说明书第十二节'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中载明'……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主承销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有效。因本案债券主承销商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突破管辖约定,确定管辖
如果协议约定管辖,不符合委托人的意愿,或者不利于诉讼后的执行,则需要重点分析能否突破《募集说明书》的管辖约定。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募集说明书》系发行人制作的格式合同,债券持有人并未在《募集说明书》上签章,不能凭此认定债券持有人接受了该管辖约定。同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应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券持有人可主张不适用管辖约定。
在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银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9)沪民辖终11号]中,上海高院认为:"涉案《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适用于债券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之间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发的纠纷,对债券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约定仲裁条款,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在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018)吉民终47号]中,吉林高院认为:"《募集说明书》中有'因本期债券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广州证券做出了其愿意接受上述仲裁约定的表意。但安信证券未在《募集说明书》上签章,故不能凭此认定安信证券接受了该仲裁约定。"
(二)未约定管辖时,可主张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1、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提起诉讼前,需核实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一致,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可以尽力多搜集被告涉及的相关诉讼,核实相关诉讼中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40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城建公司和中冶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平安银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而不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有法律依据。"
2、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兑付本息,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可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债券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7)浙民辖终147号]中,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系杭州银行起诉城建公司要求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杭州银行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杭州银行所在地为杭州市,又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7)京民辖终371号]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中诚信托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
四、关于债券的逾期利息
关于债券到期或宣布提前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若《募集说明书》有约定的,依据其约定。若《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可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在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民终613号]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若恒泰公司不行使回售权,神雾环保公司继续合法使用资金,则神雾环保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以后应当按照年利率9%向恒泰公司继续支付利息。现神雾环保公司违约强行占用资金,若逾期利率的标准低于9%,则神雾环保公司将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受益;对于恒泰公司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对于恒泰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9%计算自2018年3月14日至债券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可主张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债券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以债券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2018)京民终296号]中,北京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所涉《募集说明书》并未约定中城建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募集说明书》中投资者违约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案情况,认定以15中城建MTN001的发行利率4.93%上浮50%即年利率7.39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类似判决还有(2018)鄂民初62号)
五、结语
债券纠纷的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简单,但需要提前对诉讼主体、管辖、违约认定、利息主张等进行深入分析,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对于诉讼保全,亦应提前准备,及早申请,以最大程度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鉴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预期违约相对谨慎,债券持有人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要求极高,需要律师多方面搜集发行人的违约事实。但债券持有人也不可因为胜诉的难度大、诉讼成本高而畏于起诉,特别是在发行人资信状况日益下降的情况下,更要及时提起诉讼并保全其优质资产,为后执行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