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09:02:36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介绍
被告王某原来是房产中介,原告张某曾委托王某出租过房子。2018年6月,在王某的介绍下,被告东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向被告东某购买产权性质为公房的房屋。随后,原告向东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30万元。但其后,原告从王某处得知,东某拒绝交付房屋,并且已经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王某名下,并提供了银行明细,表示欠款确已支付给王某。原告多次试图联系王某、东某返还上述款项,均未果,后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原告张女士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委托我所刘玉伟律师代理本案。经了解张女士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倒卖房屋赚取差价,其真实意思并非购房,故在交纳定金后,一直在等着王某售房,本案其与东某的房屋转让合同由王某收取。张女士称其在王某介绍下,另与案外人徐某、黄某签订过购房协议,约定张女士购买徐某、黄某承租的房屋两套,房屋性质均为公房。
通过对案情的梳理分析,律师迅速出具代理意见,并搜集整理关键重要证据。律师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承租公房,公房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时期,我国为确保群众居住利益而出台的一项住房制度,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利益。张某与东某在明知诉争房屋系承租公房的情况下,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签订协议,转让公房的使用权,破坏了公房管理制度,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无效后,东某应将30万元定金返还张某,但东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自称将30万元支付给王某,而王某以欠条的形式表示同意返还,故张某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30万购房款。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被告东某就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转给王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退还购房款30万;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出庭的情况下,在律师对案件材料及关键证据的充分准备,和有理有据的事实质证下,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观点,并支持了我方诉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退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东美兰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王经茂、东美兰负担。
恒略说法
公房制度是在一定历史时期,我国为确保群众居住利益而出台的一项住房制度,而不是为谋取个人利益,具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关系到社会大众的利益。直管公房”乃法定政策性房屋,在市场上禁止流通、买卖,公房承租人无权自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