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19 20:06:53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未还清欠款”是否等同于“不能履行债务”呢?答案并非如此。
“不能清偿”不是“未清偿”,“不能清偿”指债务人欠缺清偿能力,而“未清偿”只是债务未受清偿的实际状态,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没有关系。一般保证人或无效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均是“不能清偿”,不以债务“未受清偿”为标准。《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131条也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验证了“不能清偿”所指的是债务人能力状态而非事实状态。
尽管“不能清偿”和“未清偿”在表达意思上却有不同,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有时法官对两者并未区分。如在李毅、张龙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中[(2016)云03民终1718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据》载明:“到期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款项为车款转借。”由此可以看出,最终上诉人张龙与原审被告曹怀春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张龙为债权人,原审被告曹怀春为债务人,上诉人李毅为一般保证人。即法院将未清偿等同于不能清偿。
而在田兴兰与冉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18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从田兴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李双全出具的欠条上加载的注明内容“如到期李双全未还清以上此款,由担保人田兴兰还清以上金额53000元”可以看出,田兴兰和冉瑞华没有按照《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作出田兴兰提供保证的方式符合一般保证特征的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田兴兰为李双全负有的债务向冉瑞华提供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即“未还清”不能等同于“不能还清”,一般保证的约定须严格按照《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进行,否则将被视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另外还有一种约定为“借款人不能还清欠款时提供担保”,那么不能清偿与未能清偿是否表达的是同一含义呢?本律师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如惠州市腾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武斌、高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2016)粤1322民初2188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清偿本息,则由被告高荣辉承担清偿责任。依《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被告高荣辉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又如在广东盈信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朗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种[(2017)粤0104民初16143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如珠海市和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未能清偿所欠货款,被告愿意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的《担保承诺书》属于一般保证。
第三种情况,则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中司法实践的处理体现了其对一般保证约定的“不能清偿”的苛刻。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中认为,借款合同中表述有“不能”字样,如果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约定借款人未还清欠款时提供担保是否构成一般保证,本律师认为应不构成,但因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因此,本律师建议,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注意对于保证方式条款的表述,以免造成本意提供一般保证,最终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