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还是找保险公司,找律师还是找保险公司好

时间:2023-01-20 05:11:55来源:法律常识

#普法行动# 酒后驾车+无证+逃逸,为何保险公司来埋单?

广大驾驶员朋友都知道:酒后驾车、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只要驾驶人具备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交通事故后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都是不赔的,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付责任,也是有追偿权的。

前段时间也有公众号推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案例,该法院二审改判时引用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湘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参见:二审改判明确: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然而,今天要讲的这个案例,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7日晚,被告人谭某与朋友聚会,期间喝了几瓶啤酒,不顾朋友劝阻执意驾驶小型轿车从名山区蒙顶山牌坊往蒙顶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蒙路跃华茶厂门口时,与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行人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谭某当即驾驶小型轿车逃离现场。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谭某曾因2021年1月7日晚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4mg/100ml)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违法记分12分,罚款1900元,暂扣驾驶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谭某的驾驶证处于公安机关暂扣期间。

辩护及代理:

通过会见谭某,知道了谭某在事后主动联系了公安民警,并自愿等待公安民警的抓捕,属于自动投案。但因为谭某一直不承认撞到了人,对其车辆副驾驶位前挡玻璃撞了一个洞的情况下、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下车查看这一事实(如下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最后均未认定其如实供述,进而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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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前挡玻璃破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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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前挡玻璃破损情况

通过会见详细向谭某了解了其车辆保险的投保流程,这对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谭某的陈述,2020年初的时候保险公司业务员加其微信,向其推荐车险项目并计算出保费,自己觉得价格合适,就通过微信把保费转给业务员,之后的投保流程全都是业务员代为操作的。而谭某的这一投保流程,也是当年的通行作法。更巧合的是,一审合议庭中有法官在当时购买车险的时候也是这样的流程。这是通过庭后聊天得知的。因为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些,就是一个有经验的律师重点关注的内容。

通过阅卷,发现公安机关在提取谭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时使用了“安尔碘”,这是一种含酒精的消毒液,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因为这是无法弥补的证据问题,于是我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这一问题。公诉机关在开庭时也未举示这一证据,故法院未认定谭某的酒后驾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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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百科:安尔碘全称安尔碘皮肤消毒剂,其成分包括有效碘、醋酸氯己啶和酒精

同时,在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的情况下,我与谭某讨论确定争取利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可能争取从轻处罚。我多次联系人民检察院提出谭某主动要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已经准备直接起诉的情况下(因为检察官一直认为谭某不承认撞了人,没有如实供述,不考虑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反复沟通为谭某争取到了认罪认罚的机会。又专程驱车7个小时(单程时间,接近600公里)到看守所提前会见谭某,进行认罪认罚前的再一次沟通,最后见证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其具有诸多从重处罚情节、且未足额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的情况下争取到3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这里特别要感谢检察官对谭某的宽大处理。

在法庭审查环节,我再次针对谭某的自首问题提出了辩护意见,并检索了相关判例提交给合议庭,遗憾的是未能得到支持。而且法庭认为谭某具有较多的从重处罚情节,不久前因为酒驾被行政处罚,情节比较恶劣,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轻。但通过与法官反复沟通强调谭某到案的主动性,最终保住了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刑期。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我指出: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20年2月21日采取电子投保方式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2日0时至2021年3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0年9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公告》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8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调整为1.8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提交谭某办理电子投保的相关材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谭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在本案中,谭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在住所等候处理,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谭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结合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应获得赔偿854132.7元。

被告人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其提出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

一、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854132.7元

一审宣判后,谭某服判未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重新核定本案医疗费。事实和理由:1.谭某无证驾驶、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均属严重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2.谭某实施的这些违法行为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3.上诉人仅需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就生效;4.谭某收到电子保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收到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5.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电子投保流程可以证明投保界面上均需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设置了投保人声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6.谭某自2017年至2021年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条款是相同的,其中,2017年、2018年投保人声明中均有谭某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说明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应当赔付。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谭某在2020年购买保险时上诉人对其提示告知的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是否应当对谭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罪处罚。谭某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有逃逸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应依法惩处。对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经查,谭某交通肇事发生于2021年3月7日,该案发生时间段在谭某于2020年2月购买的机动车保险期内,因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其在谭某购买保险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应当提交其在2020年2月谭某购买保险时的相关证据。虽然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即使谭某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尽的提示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对谭某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带来的思考:

1.对比长沙中院的(2021)湘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貌似同案,为何保险公司担责不同?

其实这正是广大群众常常只看标题,不研究案件事实造成的误解

标题,更多只是一个噱头,包括本文标题。[憨笑]

长沙中院之所以改判,根本原因是通过二审认定保险公司送达了保单,保单上面有明确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在保单的背面有翔实的免责条款,基于这样的一个诚信原则,法院认为投保人明明知道免责事由有哪些,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加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说理,使裁判文书更美。

而本案之所以一审、二审都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就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格式合同的免责提示义务。首先从投保的流程来看,就和一审法官们的生活经验一致,是投保人把保费直接转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后续的所有投保流程都是业务员操作的,连代理都谈不上,谭某并不知情。在我们查询电子保单之前,谭某也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的保单,我们在接手案子以后通过保监会网站查询的电子保单,也只有正面,没有背面附件的详细的保险合同条款,谭某的确不知道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也的确没有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其次,正是因为保险公司不规范的投保流程导致投保人不清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应该为自己不规范的投保流程买单。

2.本案是否具有可复制性?

正如前一个问题,只看标题是会被误导的。标题只是用来吸引眼球的。

千人千面,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证据细节,很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所以广大咨询法律的客户也要有这样的认识,以其他的案件来对比或要求自己的律师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除了与律师的专业分不开以外,客观地说,离不开法院的价值观导向。另外,目前各家保险公司都采用投保人本人通过APP或微信小程序或网页链接等方式在线电子投保,投保人必须勾选免责条款并滑动看完合同条款后才可能进入到下一步,而且全程有摄像记录或人脸识别,已经杜绝了本案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

因此,本案已经不具有可复制性。不能因为只看了本文标题,就认为反正可以让保险公司来赔,自己就可以随心所欲的酒驾、逃逸或者无证驾驶啦。对法律,还是要常怀敬畏之心!毕竟,不是每个人都有这样的运气,也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能遇到本律师![呲牙]

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与被告人并非水火不容,不一定非要刀戈相向,有时候是亲密战友

就本案来说刑附民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人的赔偿就有了保障,被告人就不用担心原告人一方得不到赔偿而要求加重处罚,甚至上诉上访。而被告人一方也能极大地减轻赔偿负担,减少债务。

本案中,我与原告人代理律师配合默契,集中火力攻向保险公司,最终实现了诉讼目的。

4.本案裁判也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本案死者正当壮年,是家庭支柱,家里还有两个女儿需要上学。肇事者谭某家境不好,虽然有一辆肇事车辆,但并无赔偿能力,家里东拼西凑赔了8万余元,远远不够死者家属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款。根据事实和法律让具有履行能力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社会矛盾得以化解,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充分体现。

本案需要特别感谢一审法官,正是他们秉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才使死者家属的心灵得到慰藉,让谭某服判息诉,社会矛盾得以化解。

功德无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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