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0 07:28:41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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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2011年12月31日承包了位于同心县XX镇耕地6.4亩。2012年5月,二被告丁某某和马某某在推地时与原告发生了纠纷,经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丈夫补偿被告马某某4万元,被告方承诺不再妨碍原告使用该耕地。2014年,原告与侄子合作在该地建养殖场拉土平地时,二被告及家属又出面阻挡,导致原告的养殖场不能按期完工,造成损失10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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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某某辩称,该争议地原属于其公公的。2012年5月,我把该沟进行推垫时,原告丈夫李某某出面阻挡,后来村上出面调解,原告方给我支付垫土费4万元,当时说垫了土的部分属于原告方,其余部分不属于原告。今年原告方又要垫土,我和马吴丹出面挡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曾因争议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经有关组织调解双方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明确,并由村委会和原告签订了6.4亩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明知本案争议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而借故进行阻碍原告行使权利的行为,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丁某某、马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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