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养可以找律师代办吗,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时间:2023-01-20 19:01:51来源:法律常识

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万小姐经人介绍慕名来到律所咨询关于其作为养女能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

她说她的养父先于养父的父亲即算是自己的祖父去世,在她的印象中,如果自己是养父的亲生女儿,在养父先于养父的父亲去世的情况下,她是一定享有代位继承权的。

但因为自己只是养女,并非养父的亲生女儿,因此不确定自己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她说她来咨询之前,也有上网查询过,也有向其他的律师咨询过,但说法不一,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可以,有的则模棱两可,这让她甚是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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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一般来说,作为代位继承人,其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但如果被代位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这种情况下,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但是,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案例分析

我们下面来看一个案例,就是本来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的养子女的生子女如果合法被他人收养,这种情况下还享有代位继承权么?

注:这个案例来自聚法案例,案号:(2016)闽0111民初1398号。


这个案件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黄某俤自幼被吴某莺收养。成年后,吴某莺将隔壁陈某棋招赘入门。婚后,陈某棋于1941年离家出走,现已去世。1951年,黄某俤收养陈某贞为养女。1954年,吴某莺病故,黄某俤继承其房产。XX年陈某贞与郑某勋结婚。陈某贞XXXX年XX月月在原福州铁路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后,同年7月病故,郑某勋于同年10月将其女儿送给潘某年、叶某珪夫妇当养女,取潘某眉。

黄某俤从1985年至2007年7月在福州市晋安区石林寺修行吃斋,期间食宿费用主要由石林寺承担。陈某谦系黄某俤丈夫陈某棋的堂侄子,其于1980年1月27日在福建建筑工程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家庭成员填写:父亲陈某本,母亲张某花,婶婶黄某俤,兄弟陈某根,过继婶婶为嗣。

1999年12月起至2009年1月止,被告长期领取、保管、支配黄某俤的退休养老金。后潘某眉以黄某俤监护人的身份办理存折挂失。截止2009年1月13日,黄某俤在福州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的存款尚有4782.51元。2007年8月11日陈某谦将黄某俤送至爱心老人公寓生活,每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清洁卫生服务费及水电费计650元、伙食费150元。

2007年10月4日陈某谦将黄某俤从爱心老人公寓转移陈某谦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室家中,并拒绝原告看望。原告为此向晋安区公安局及政府有关部门投诉陈某谦在此后支付了黄某俤医疗费5662.59元。

黄某俤祖居某村54号大院,面对正厅右侧,经同院邻居及周围村民证实,黄某俤是继承其养母(后为婆婆)吴某莺的房产,有1952年原福州市许亚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证,属于她的房产除原长期居住的前后两卧屋和客厅、厨房外,还有左侧围墙边解放前就建造的存草间和破厝与陈某根各有一半的产权面积;以及整座大院四户居住的公共总面积分摊的四分之一的面积,不包括近期在前天井和后天井共同搭盖的分摊面积。老人的实际拆迁面积以晋安区拆迁办实地摸底丈量测定为准。


这个案件法院认为:

郑某在妻子陈某贞去世后,成为被继承人黄某俤的丧偶女婿。因其于1975年4月30日另行再婚;按已查明的事实,黄某俤长期在石林寺及爱心老人公寓生活,其1985年至2007年7月间在石林寺修行吃斋期间食宿费用亦主要是由石林寺承担,郑某、潘某或陈某并未与黄某俤共同生活;而郑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在黄某俤晚年之时虽有看望黄某俤并支付一些款物,但不能证明其承担了黄某俤的主要赡养费用并履行了其他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关于有权继承黄某俤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已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再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以及本院(2008)晋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陈某贞系黄某俤抱养的唯一女儿,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研究所作出的榕公刑技DNA字(2008)79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系为合法有效的结论,潘某系陈某贞的女儿。

鉴于潘某在其母亲陈某贞死亡后,已于1971年10月被生父郑某送养他人,并与养父母共同生活。

根据规定,潘某在与其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时,其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消除。黄某俤于2009年5月9日死亡时,潘某尚未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其实际解除收养关系的时间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民初字第10489号民事调解书,是2009年10月27日。

且该收养关系解除于潘某成年后。根据规定,因此时潘某的生母陈某贞及外祖母黄某俤均已死亡,不存在自行恢复,潘某与生父郑某间的亲属关系因双方无异议而恢复。故潘某关于其代位生母继承黄某俤遗产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潘某、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我们再来看万小姐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万小姐作为养子女,其是依法享有其养父的父亲所遗留的遗产的代位继承权的。

关于代位继承的问题,现实生活中还是有不少活生生的案例,因为现实生活中收养子女的现象还是普遍。而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收养子女的现象,则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就应该予以明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其实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而之所以做相关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相关民事主体,比如养子女,比如养父母等的合法、正当权利。

而法律规定养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当然不是无的放矢,也是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到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形同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撰稿律师


养子女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军泽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权益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毕业。

擅长领域:民商事诉讼与非诉讼、刑事辩护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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